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彭巧如
彭錦泉
徐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彭錦
泉、徐月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1,691元。並約定
自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債務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彭巧如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50,20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
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彭錦泉、徐
月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04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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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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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徐月秋、彭│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0206 │巧如、彭錦│9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泉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月秋、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0206 │巧如、彭錦│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泉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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