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莊水土
王 呅
上列被告與余黃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查本件原告余黃桃於本院101年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程序中追加為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余黃桃所追加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330元,被告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40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