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號
KLDV,101,重訴,2,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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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三一七三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為六八二七平方公尺)、F及G部分(面積為九九九八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若不能回復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其性質與法人 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已 因機關改制,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辦,此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 事細則在卷可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主任陳水勝為本件之訴訟代



理人,再由陳水勝委任張漢榮律師為複訴訟代理人,依法提 出委任狀正本二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紫色 部分,面積約為16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書暨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約為1682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93萬403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8月9日當 庭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73平方公尺)、附 圖所示E部份(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F及G部分(面積為 99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9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沙堆 等)清除,並依台北縣政府(已改制)92年8月11日北府農 山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台北縣萬里鄉○○里○○段○ ○○○段0000○0000地號申請核定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水土 保持計畫」,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若不能回復或 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3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93萬403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 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為317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為6827平方 公尺)、F及G部分(面積為99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999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沙堆等)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予原告。若不能回復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 83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403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面積1萬平方公尺), 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8年4日起 至96年12月23日止,租期業已屆滿;另就起訴狀附圖所示F 、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9998平方公尺),兩造從未訂立任 何租約,該部分土地係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作為礦產緩衝區 之用,則被告既屬無權占用,且占用狀態持續中,被告自負 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
㈡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之方法,依 礦業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 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同 條第 2項規定:「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 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於礦業用地使 用完畢者,應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回復原狀。又依經濟 部92年 9月19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5點, 被告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台北縣萬里鄉○○里 ○○段○○○○段0000○0000地號申請核定之變更核定礦業 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審查完竣,並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所核定, 則被告自有依照臺北縣政府92年8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進行「回復原狀」。依系 爭水土保持計畫表2-2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計畫明細表所示 ,被告公司申請增加採礦場及緩衝帶為礦業用地之範圍,但 此部分經經濟部礦業局否准被告公司採礦之申請,原告與被 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並未成立礦業用地之租賃 契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F、G部分之土地進行開採 及堆置砂石,長期無權占有作為礦產緩衝區之用,故被告公 司亦有依照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 務。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礦業法第48條第1項、第 43條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回復原狀,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若不能回復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萬8360元。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將 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合計應返還原告393萬4030元,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自88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占用起訴狀附圖所示F、G 部分土地。就88年1月至96年12月部分,依行政院核定調整 礦業用地租金及擔保金收取標準第2條規定,礦地租金係以



市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年租金,且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4 點第1項亦以此約定租金,參考占用國有土地礦業使用補償 金計算表,於94年9月14日評估之出售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 元,占用面積為999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1萬9280元(計算式:950元×9998平 方公尺×4%÷12月×108月=0000000元)。另就97年1月起 至101年2月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 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自97年1月起至 101年2月止,就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應給付原告29 萬16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無權占有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 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100元(計算式:140元×682 7平方公尺×5%÷12月×50月=199100元)。 3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2月止無權占有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50元(計算式:140元×31 73平方公尺×5%÷12月×13月=2405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73平方公 尺)、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F及G部分 (面積為99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999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沙堆等)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若不能 回復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36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403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前有使用起訴狀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原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時間超過5年以上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且被告目前所占用土地並非作為採礦之用,且無租 賃契約存在,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年租金,無適 用「行政院核定調整礦業用地租金及擔保金收取標準」計算 之餘地,況上開收取標準係行政機關內部作為與人民簽訂租 賃契約參考之行政規則,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㈡就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1起訴狀附圖D、E部分:
兩造就起訴狀附圖D、E部分土地於96年12月23日租賃契約屆 滿後,未再另立租約,自97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不當得 利,被告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 算,即起訴狀附圖D部分土地為2萬4,050元,E部分土地為19 萬9,100元。
2起訴狀附圖F、G部分:
兩造就起訴狀附圖F、G部分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並非自88 年即占用,原告最多僅能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34萬9,930元(計算式:9998×140×5%×5)。 3綜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3,080元。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使用起訴狀附圖D、E、F、G部分所示之土地。 ㈡被告同意將附圖D、E、F、G部分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如不能回復原狀,附圖D、E、F、G部分所示之土地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196萬8360元。
㈢起訴狀附圖D、E部分土地自97年1月至101年2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 算,即起訴狀附圖D部分土地為24,050元,E部分土地為199, 100元。
四、本案之爭點:
㈠原告就起訴狀附圖F、G部分所示之土地自88年1月起至101年 2月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能請求,請求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 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8年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租期 業已屆滿;另就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兩造從未訂 立任何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又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 亦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該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兩造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 分土地,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8 年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租期業已屆滿,被告繼續占用 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自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就 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從未訂立任何租約,被告無 權占有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 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又按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 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 ,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 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滿後,原告主張 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應依所核定之系 爭水土保持計畫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表2-2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計畫明細表所示, 被告公司申請增加採礦場及緩衝帶為礦業用地之範圍,此部 分經經濟部礦業局否准被告公司採礦之申請,原告與被告就 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並未成立礦業用地之租賃契約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F、G部分之土地進行開採及堆置 砂石,作為礦產緩衝區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公 司起訴狀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亦有依照系爭水土保持計 畫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如被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不能回復原狀 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金額為 何?
查原告除訴請被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回 復原狀,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復同時為:如被告不能回復 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360元之代償補充請求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且該主 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之物之債,即有不 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所示D、E、F、G部分土地,將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若不能回復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萬83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原告主張若 不能回復或不為回復,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360元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據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D、E、F、G部分



土地不能或不為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時,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之金額196萬8360元,應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相當於 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 第 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為礦業用地,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租金,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起訴狀附圖 D、E部分土地,租約期滿後自97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萬1,6667元【計算 式:起訴狀附圖D、E部分土地共10,000平方公尺×140元×5 %×÷12月×50月≒291,667元】;另原告就兩造就起訴狀附 圖F、G部分,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作為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34萬9,930元【計算式:起訴狀附圖F、G部分 土地共9998平方公尺×140元×5%×÷12月×60月=349,93 0元】。至原告主張,兩造就起訴狀附圖F、G部分土地超過5 年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理由。
3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100元;就起訴狀附圖所 示D部分之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



50元;就起訴狀附圖F、G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4萬9,9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57萬3080元【計算式:19萬9100元+2萬4050 元+34萬9,930元=57萬3080元】,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本院酌定假執行擔保金乃依據被告應返還土地 面積合計19998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10元因此土地價值為1419萬8580元酌定之。至於原 告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其勝訴金額57萬3080元,因此依兩造聲 請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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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