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9號
KLDV,101,訴,389,2013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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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02年4月12日所提出自辦理會勘及承租過程暨檢舉增建之 全部卷宗資料原本及正本,其中:⑴關切委員交付重要案件 通知單(交付日期為西元2011年1 月14日),⑵立法委員國 會辦公室致臺灣鐵路管理局函(發文日期民國100 年1月4日 ),⑶吳博仁致立委陳情書等,這些文書因陳情人對聲請人 之人員職務怠惰行為寫得很詳細及點出精義,本件訴訟結束 後,會有相關人員受懲處,為維護聲請人形象,請准勿給閱 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3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2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始得為之 ,該項增訂理由亦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形象問題為由,向本院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其 所提供之部分文書資料,已與前揭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 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影本之規定不符;且 有關所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之資料,不僅為本院後續言詞辯 論程序之所以依聲請人聲請而傳喚證人吳博仁到場訊問之相 關資料,亦為兩造有關證人憑信性之攻防與言詞辯論重點, 若不准相對人閱覽、抄錄即攝影,對其辯論權顯然有所妨礙 。從而,尚難認有前揭得不准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 影卷內文書或付與影本之法定事由,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 權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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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