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0號
KLDV,101,訴,330,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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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許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被告)應給付甲 方(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六期給付。自基隆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 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期 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日後按月給付。現 系爭 205地號土地上靈骨塔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第 一期款項 270萬元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然被 告置之不理,拒絕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乃係已有效成立 ,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保證,原告利用基隆市政府之關係 ,恢復原有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許建 章口出恐嚇之言,若不支付尾款,簽立協議書,原告將利用 關係向基隆市政府施壓,讓被告拿不到新的建築執照,本人 在情非得已的情況之下簽訂此協議書云云,並不實在,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簽立協 議書之過程並無詐欺、脅迫之不法情事,並經證人闕進發及 林淑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12號案件中證述 可證。




2又被告辯稱:因原告偽造文書確定,使原有塔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爭塔林公司)之建築執照遭撤銷,使原有買賣契 約其價值已不存在云云,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導致建築執照遭 撤銷等問題,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雙方爭議問題,現 已因雙方互相退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已無再爭執之意義。 3本件被告蔡俊益為被告塔林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塔林公司 總經理,依法當然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從 而,系爭協議書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塔林公司。
4被告蔡俊益抗辯已支付原告4200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 蔡俊益已支付原告4200萬元,被告蔡俊益所開立之票據有多 張跳票,被告蔡俊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根本不足渠所稱之42 00萬元。又被告蔡俊益以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內其所提出之 資料為憑做為佐證(99年偵續字第1號、37號),然事實上 該案件中,原告並未參與表達意見,檢察官亦未詳查,單方 面聽信被告蔡俊益所言,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蔡俊益所述為 真。且現本件兩造已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另行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告蔡俊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金額之多寡,實無關 本件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請求之權利存在。
5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塔林公司,本件原告是將塔 林公司賣予被告蔡俊益,且塔林建設公司大小事務亦是由被 告蔡俊益為全權處理,被告蔡俊益甚至代塔林公司向原告借 用公司土地權狀乙紙,可見被告蔡俊益是有權代理塔林公司 處理事務無疑,所以,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建設公 司之印章,否則被告蔡俊益豈不是偽造文書。又被告蔡俊益 亦曾與原告協議,要求原告將塔林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予 被告蔡俊益名下,故而,被告蔡俊益當然有權代理塔公司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效力當然亦及於塔林公可。且系爭協 議書簽立時,塔林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陳萬田,然公司設立 地址為被告蔡俊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號), 且公司大小事務等皆是蔡俊益實際在負責處理,為實際負責 人,當然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蔡俊益所 持用印於系爭協議書的塔林公司之大章,與本件訴訟書狀中 所用塔林公司之大章皆為相同,足見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擁有代理塔林公司之權,且蔡俊益曾與原告協議,要求原 告將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予被告蔡俊益 名下,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當亦是認知被告蔡俊 益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縱使被告蔡俊益非塔 林公司代理人,然亦對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成立表見代 理之效力。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蔡俊益



及塔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101年4月17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原議定以6000萬元之總價,買賣包含 塔林公司股份在內之一切產權(含營業執照、系爭20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39地號之通行權,及(94)基府都建字第00 037號之建造執照),此參雙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 條之約定甚明,有關總價金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蔡俊益自締約後,已陸續付款原告達4200萬元,被告蔡俊益 原僅餘1800萬元尾款未付,此即本案之緣由。 ㈡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為之:查系爭協議書簽 立之背景,正值靈骨塔94年之舊建照遭到基隆市政府以98年 1月17日函將舊建照撤銷,乃因原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所致, 被告蔡俊益與塔林公司正急於重行申請建照執照,否則所有 數千萬元之投資將付諸東流。原告不思該建照遭到撤銷,乃 因其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導致,加以其就買賣契約書原約定之 事項,幾無一遵守、無一履行,竟仍為取得本案剩餘尾款, 於會談時,以: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支付尾款),即要 讓被告之建照執照無法取得等語(亦即:要以搗亂之方式, 讓塔林公司無法重行申辦取得建照),威脅被告蔡俊益。因 所有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均屬原告之宗親或好友,重行申辦 建照所必須取得之39地號通行權,其地主更多為原告之親戚 或鄰居,並有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確實有能力阻止被 告重行申辦取得建照,而如建照無法辦下來,被告蔡俊益與 其他合夥股東數千萬元之投資必將付諸流水。被告蔡俊益畏 於情勢與原告之言語,乃不得不簽立此內容一望可知完全無 道理之協議書。
㈢又查本件原告就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多項買賣標的,因 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迄未完全給付,其情節重大,原 告尚未賠償被告,殊無再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㈣被告蔡俊益花費鉅資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原在 買下塔林公司後,興建靈骨塔,因此系爭(94)基府都建字 第 00037號建照執照,無寧屬兩造買賣契約中,極為重要之 標的之一。詎料竟因原告偽造文書之問題,致系爭建造執照 經基隆市政府98年 1月17日發函撤銷。上開建築執照撤銷後 ,被告自行奔走,以各種價購或支付費用之方式,始重行申 請取得建造執照(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 ㈤又系爭205地號,需經由基隆市○○區○○段○○○○段00



地號(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並取得建築線, 因此,無論撤銷前之(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建照執照 或被告重行申辦取得之(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 照,基地均需包含39地號始能提出申請(無法以205地號獨 立申請)。因此,原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亦影響及於系爭3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最後即係由被告以價購土地持分或支付 費用之方式取得),而此通行權之取得,原在契約標的之內 。
㈥原告與被告蔡俊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明載買賣標的包含 「全部產權連同公司」,有關買賣標的包含公司全部股份一 事,尚從:1原告於96年3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同年4 月10日開會改選全部董、監事;及2原告於另件其自身所涉 背信之案件中(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自始至終一再辯稱: 出售公司全部產權及股份一事,其餘股東都知道,也都同意 其如此處理,他在出售公司股份前,都有經過股東同意」等 語,該案一、二審法官,亦均採信其說詞,而判決其無罪確 定等兩事可以得知。詎料原告竟故意違背其給付義務,利用 被告蔡俊益不知塔林公司原有發行股票,股東手中持有實體 股票之機會:
1於98年7月6日,一物二賣,將其持有之100股股票,出售予 訴外人黃勝興,致在黃勝興訴請確認為塔林公司股東之訴訟 中勝訴確定。
2在另位原始股東許鴻彥如法炮製,亦訴請確認仍為公司股東 之訴訟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許鴻彥不知情(不 知其欲出售公司股份一事)等語,致被告因實際上未取得該 些原始股東之股票,再度經判決敗訴確定(按:如證人證稱 許鴻彥知情,則許鴻彥既有授權之行為,自不能再訴請確認 為公司之股東)。
3至於其餘原始股東之股票,迄仍未交付,致被告仍有隨時經 其餘股東訴請確認為股東之風險存在。
㈦另查,原告與被告蔡俊益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99年8月28 日),塔林公司之負責人仍為陳萬田(塔林公司係自100年 10月25日以後,始改由蔡俊益擔任董事長),因陳萬田即為 原告96年召集臨時股東會後改選之董事長,又蔡俊益與陳萬 田等人,尚因遭原告牽扯之緣故,同遭以偽造文書罪之偵辦 (經不起訴),原告自無法解為不知,系爭「協議書」上既 無陳萬田之小章,自對被告塔林公司不生效力。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俊益於99年8月28曰 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基隆市政府於100年6月27日核發被告使用執照(100)基府都 建使字第00025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蔡俊益在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立?被告 得否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協議?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塔林公司?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為95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未付款(1800 萬元)之和解約定?有無免除原告依95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 契約應負之全部對價給付義務之意思?
㈣原告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或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99年8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分六期給付。自系爭205地 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 期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日後按月給付, 系爭205地號土地上靈骨塔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為 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卷第12-1 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尾款,而對被告告以如不簽立此系爭協議書(即支付尾款 ),即要讓被告之建照執照無法取得等語,亦即要以搗亂之 方式,讓塔林公司無法重行申辦取得建照云云,然被告並未 就前述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因所有塔林公司原 始股東,均屬原告之宗親或好友,重行申辦建照所必須取得 之系爭39地號通行權,其地主更多為原告之親戚或鄰居,並 有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確實有能力阻止被告重行申辦 取得建照,而如建照無法辦下來云云,縱認被告前開所述之 事實為真,依照被告所述,亦係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謀得 其法律上正當之利益,而以阻擾被告取得上開地號土地通行



權為工具,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何違反善良風俗或違法之處,則原告之行為難認為不法之脅 迫。又本件原告既難認有何脅迫之行為,則被告以受原告脅 迫為由,抗辯其權利被侵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 履行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塔林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陳萬田 ,此有被告提出塔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頁),然依照前開變更登記表記載塔林公司設立地址與 被告蔡俊益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上所載之住所地(新北 市○○區○○路0號)相同,被告蔡俊益所持塔林公司之大 章用印於系爭協議書的,與本件訴訟書狀中所蓋用塔林公司 大章之印文相同,足見塔林公司大小事務等皆是蔡俊益實際 在負責處理,而何況原告與被告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簽訂 買賣契約,原告將塔林公司股份在內之一切產權轉讓與被告 蔡俊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7頁),益徵被告蔡俊益為塔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蔡俊 益自認,95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尚餘1800萬元尾 款未付等情,足認原告係認知被告蔡俊益有權代理塔林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蔡俊益非塔林公司代 理人,然依前述,被告蔡俊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 取得塔林公司營運最重要事項之靈骨塔使用執照(完工), 此為塔林公司之最重要事務,被告蔡俊益所為上開行為亦足 使原告信被告塔林公司係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蔡俊益,依民法 第 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 俊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效力應及於被告塔林公司,足堪 採信。
㈣又被告抗辯,因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導致塔林公司靈骨塔建築 執照遭撤銷,以及影響靈骨塔通行權等,原告業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被告自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與 被告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塔林公 司所有產權,原告與被告蔡俊益間就前開95年12月20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之原告與被告蔡俊益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問題, 現已因雙方互相退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已無再爭執之意義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依照系爭協議書記載:「‧‧‧五 、上述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蔡俊益及塔 林公司)絕不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 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雙方互相退讓 ,於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讓書就95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 契約無再爭執之意義,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之。 是被告上述抗辯,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 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㈤系爭協議書是否為95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未付款(1800 萬元)之和解約定?有無免除原告依95年12月20日「買賣協 議書」應負之全部對價給付義務之意思?被告蔡俊益抗辯已 支付原告4200萬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蔡俊益已支付原告 4200萬元等語,並陳述被告蔡俊益所開立之票據有多張跳票 ,被告蔡俊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根本不足渠所稱之4200萬元 。且被告蔡俊益以檢察官99年偵續字第1號、37號不起訴處 分案件內,其所提出之資料為憑做為佐證,然事實上該案件 中,原告並未參與表達意見,檢察官亦未詳查,單方面聽信 被告蔡俊益所言,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蔡俊益上開所述為真 等情。雙方各執一詞,然本件兩造已對95年10月20日系爭買 賣契約,於99年8月28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蔡俊益 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金額為何,實與本件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益 及塔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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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