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50號
KLDV,101,監宣,150,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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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何佳陽
      何黃早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何年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年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佳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何黃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佳陽之父即相對人何年橋於民國96 年3月2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何佳陽為監護人及 指定何黃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 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何員自96年 3月因車禍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在本次



鑑定過程中,其昏迷指數,在睜眼反應部分為 2分(有刺激 或痛楚會睜眼),說話反應部分為T(使用氣管切管),運 動反應部分為 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屬 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 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371 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何佳陽為相 對人之子,於102年2 月21日本院至基隆市○○路00號4樓進 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何佳陽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而聲請人何黃早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亦 甚為密切,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何翠 娥、何佳達何佳隆均同意由聲請人何佳陽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何黃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何佳陽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佳陽為監護人,並指定何黃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何佳陽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會同何黃早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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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