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56號
KLDV,101,消債更,56,201304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沈耀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據實回覆如附件所列事 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 本院第九法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 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就附件所列事項提出相關資料, 然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1 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 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 則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2 項所訂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即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 月12日止)之工作及薪資證明文件(需由任職之事業單位出具 )。
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龍谷電腦資訊社」之負責人 ,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勾選「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請詳細說明「龍谷電腦資訊社」之營業情形,最近5年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如有,請一併提出該店最近5 年之營業活動、營 業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
3.聲請人債務原因。
4.聲請人之配偶高秀吟、父劉慶賀、母劉丁碧霞之全戶戶籍謄本 及其99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5.父母、全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及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6.聲請人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 迄今之內頁影本。
7.聲請人在證券公司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查詢明細表(如無 ,亦應敘明)。
8.聲請人及配偶目前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其相關資料。9.聲請人及配偶、子女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險以外之保險相關 資料(包括契約書或保險單及保險單價值,如無保險,亦應敘 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