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何萬華
鄒萬成
鄒文生
鄒文平
鄒麗雲
鄒麗美
上六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何炎輝
何麵
何萬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分如附表)。被告應將戊○○所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基信清字第一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即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庚○○、丑○○ 、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被告丙○○、壬○、己○○應將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基隆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丑○○、子○○、癸○ ○、卯○○、寅○○每人各新台幣27,315元、被告壬○、己 ○○應各給付原告庚○○、丑○○、子○○、癸○○、卯○
○、寅○○每人各新台幣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庚○○、丑○○ 、子○○、癸○○、卯○○、寅○○對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被告丙○○、壬○、己○○應將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辦理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於大正6年3月23日死亡(即民國6 年), 辛○○○為其媳婦仔(36年12月8 日死亡),甲○○(大正 13 年8月17日死亡)以「婿養子」身分入贅與辛○○○結婚 ,辛○○○收養丁○(即被告之母,84年7月5日死亡)、乙 ○○(即原告之母,96年5月25 日死亡)二人為養女,其中 丁○與配偶何火爐育有被告丙○○、壬○、己○○和訴外人 何水秀(死亡日早於丁○)、江聰明(原名何聰明,嗣出養 他人從養父姓);乙○○與配偶鄒水木則育有原告丑○○、 庚○○、鄒丈生、卯○○、癸○○、寅○○和訴外人楊雪玉 (原名鄒雪玉,嗣出養他人從養父姓)。
㈡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辛○○○,辛○○○(其配偶 甲○○先於辛○○○死亡)之繼承人為其二名養女乙○○、 丁○,每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乙○○於96年5月25 日死亡 (其配偶鄒水木於96年5月2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原告庚○○、丑○○、子○○、癸○○、卯○○、寅○○六 人,上開乙○○對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應由原告六人 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另丁○於84年7月5日死 亡(其配偶何火爐死亡日先於丁○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 被告壬○、丙○○、己○○三人,上開丁○對戊○○之應繼 分二分之一即應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 一。
㈢又查,戊○○遺有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982.02平方公尺,持分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兩造 對於戊○○尚有上載之遺產未繼承乙事原不知悉,被告三人 嗣經政府機關通知辦理戊○○遺產之繼承登記,渠等明知乙 ○○與被告母親丁○同為辛○○○之養女,有權繼承辛○○ ○所得繼承戊○○之遺產,原告等人均為辛○○○之繼承人 ,對於戊○○所遺之遺產與被告等同享有繼承權,卻於辦理 戊○○遺產繼承時以原告之母乙○○「未登記養父母」為由
,向地政機關辦理辛○○○遺產繼承之登記,完全排除原告 等人對戊○○遺產之繼承權,致戊○○所留遺產概由被告三 人所繼承。
㈣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辛○○○,辛○○○原係乙○ ○之養母,乙○○於日治時期出養於辛○○○,日治時期戶 籍謄本亦有乙○○為辛○○○養女之登記。嗣國民政府來台 於35年辦理戶籍初次設籍登記時,因初設戶籍申報錯誤漏未 登記乙○○之養母為辛○○○。嗣原告庚○○發現被告等擅 自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請求補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 日在乙○ ○除戶記事欄「新增」登載乙○○之養母為辛○○○。 ㈤又查被繼承人戊○○逝世時遺有系爭土地,惟原告對上情均 不知悉,於101 年年初,經原告庚○○探聽後始知被告因政 府清理未繼承土地,而通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遂於10 1年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嗣再經原告查證,獲悉系爭土地原 係兩造共同祖先戊○○所有,遭被告以繼承原因取得原屬戊 ○○所有之應有部分,後經詢問被告為何未將同為戊○○後 代之原告列為繼承人一併繼承,被告表示是經通知才知戊○ ○尚有土地待繼承,原告母親於戶籍登記上既未登載為辛○ ○○養女,政府通知對象並未包括原告,故無法將原告列為 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亦無法分給原告,原告繼承權利受有 侵害,故為本件訴訟之提起。
㈥查辛○○○為戊○○之媳婦仔(嗣以養女關係繼承遺產), 有權繼承戊○○之遺產,原告為辛○○○養女乙○○之子女 ,依法為戊○○遺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惟因戶政機關初 設戶籍申報錯誤漏未登記乙○○之養母為辛○○○,致相關 政府機關有關遺產繼承之通知均未對原告為之,地政機關因 之未察而將被告三人認定為戊○○之全體繼承人身分准為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以政府機關未向原告通知繼承為由,否認 原告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亦否認原告對戊○○ 之遺產具繼承權,侵害原告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利,故原 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比例,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否認原告對戊○○有 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戊○○之遺產繼承權,因原告私法上 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 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 應繼分比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明知原告為辛○○○之養女乙○○之子女,辛○○○對戊○
○遺產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關係對戊○○之遺產享有繼承 權,然被告卻為一己之利益,否認原告為戊○○遺產之共同 繼承人,仍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對戊○○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當屬對於原告繼承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當 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另得依民法第767條 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繼承 權及應繼分,另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庚○○、丑○○、子○○、癸○○、卯○○、寅○ ○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⒉被告丙○○、壬○、己○○應將就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辛○○○為戊○○之養女,甲○○為戊○○之招婿,戊○○ 之繼承人為辛○○○,非甲○○
⑴查辛○○○原雖係戊○○之媳婦仔(童養媳),惟養家並無 特定男子可擬婚配,嗣經戊○○收養為「養女」,此觀辛○ ○○戶籍資料記載「明治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養子緣 組入戶」之記載,堪認辛○○○已轉換為養女身分,並以收 養關係入戶主戊○○之戶內。
⑵查辛○○○戶籍資料「前戶主續柄」欄記載「前戶主戊○○ 媳婦」,記事欄則記載「基隆市三貂堡柑腳庄土名柑腳六十 六番戶葉天蔭長女明治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養子緣組入 戶」,戶籍謄本「前戶主續柄」欄所載「前戶主高榮華媳婦 仔」,係以「養子緣組」入戶,且招贅甲○○為婿(依被證 2 所載甲○○為「招婿」),辛○○○於養家招婿,自招贅 時起,其「媳婦仔」身分即轉換成養女。辛○○○既為戊○ ○之養女,對於戊○○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⑶被告所稱甲○○為戊○○之養子云云實屬誤認,惟觀諸甲○ ○戶籍資料「續柄細別..」欄所載「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 子(於婿養子旁則有「招婿」二字)」,則甲○○「婿養子 」身分並非源於戶主「戊○○」,換言之,甲○○並非「戊 ○○婿養子」,而係「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該戶籍 資料為求精確,於婿養子旁又再加註「招婿」二字,故由上 開戶籍資料前後記載,難以推論甲○○有與戶主戊○○間成 立任何收養關係。相較於具收養關係之何(氏)爽、何(氏 )玉葉,渠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均與辛○○○同有「養子緣 組入戶」之記載,甲○○則載記以「婚姻」入戶,顯然甲○ ○係因婚姻關係(招贅婚)而入原戶主為戊○○之戶內,非
因受戊○○收養而入其戶內。
⑷再查,原戶主戊○○過世後,辛○○○相續為戶主,甲○○ 仍為「招婿」身分,若如被告所稱甲○○遭戊○○收養為養 子,辛○○○為媳婦,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 本民法舊繼承編之法定家督繼承人有二種,一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卑親屬,一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苟係其直系親屬 則不問其為男女,均得依法定順位成為繼承人」,應續任戶 主者即應為甲○○,而非辛○○○,是而,因收養關係而為 原戶主戊○○之直系卑親屬者實為辛○○○,而非甲○○, 至為顯然。
⒉被告又稱依戶主戊○○之戶籍謄本記載「㈠『續柄欄』記載 『婿養子』。㈡婿養子甲○○姓『何』從養父姓。㈢被證二 續柄欄原記載『婿養子』後變更記載『招婿』,抄錄時戊○ ○已死亡,不可能終止或變更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可得 甲○○為戊○○之婿養子:
⑴如前所述,依甲○○戶籍資料「續柄欄」雖記載「婿養子」 ,然「續柄細別..」欄(對於續柄欄記載之詳細描述)則載「 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於婿養子旁則標有「招婿」二字) 」,故甲○○「婿養子」身分並非源於戶主「戊○○」,而 係「媳婦仔何葉氏玉螺婿養子」,又上開戶籍資料為求精確 ,於婿養子旁又再加註「招婿」二字,顯然甲○○至多僅能 認係「何葉氏玉螺婿養子」,而非「戊○○婿養子」。 ⑵依戶籍資料可知甲○○之生父為何友暢,甲○○之「何」姓 乃源自其本身家庭,並非因收養而改從養父姓。 ⑶被證二續柄欄將原證一原記載「婿養子」改記載「招婿」, 乃係更正原證一戶籍資料之誤載(由「續柄細別..」欄已足 認甲○○為辛○○○之招婿),甲○○與戊○○間自始至終 均無收養關係存在,即無終止或變更收養關係可言。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辛○○○為戊○○收養之媳婦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 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 係,其收養媳婦仔關係於與婿養子甲○○成婚時消滅;甲○ ○為戊○○之婿養子,與戊○○間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戊○ ○與甲○○間有相互繼承關係,分述如下。
⒈依日據時期戶長戊○○之戶籍簿冊記載:「辛○○○之生父 葉天蔭、生母葉吳綢,明治34年1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入 居,與戶主戊○○之關係為媳婦仔」等情觀之,葉玉螺為辛 ○○○之本名,因收養為媳婦仔,因而養家姓(何)冠諸本 姓(葉),全名為「辛○○○」,戊○○收養辛○○○係以 將來擬婚配養家(戊○○)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即以
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明治44 年3月28 日,辛○○○與戊○○之婿養子甲○○成婚,依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 旨,辛○○○收養為媳婦之成婚目的已成就,則辛○○○與 戊○○間之收養關係消滅,辛○○○為戊○○之媳婦,辛○ ○○與戊○○間為姻親關係。
⒉同日據時期戶長戊○○之戶籍簿冊記載:「甲○○於明治44 年3月28 日婚姻入戶,與戶主戊○○間之關係記載為婿養子 」等情觀之,甲○○與辛○○○成婚日起,甲○○為戊○○ 之養子,辛○○○與戊○○間之收養媳婦仔關係終止,此觀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意旨自明。婿養子甲○○ 姓「何」,乃從養父戊○○之姓。至於嗣後抄錄被證2 之續 柄欄記載「招婿」,與原先記載原證1 之「續柄欄」記載「 婿養子」,被證2 抄錄時,養父戊○○已死亡,不可能終止 或變更與戊○○間之收養關係,是上開續柄欄記載「招婿」 ,應屬誤載,併為敘明。
⒊綜上,甲○○為戊○○之養子,為擬制血親關係,相互間有 繼承關係,而辛○○○為戊○○之媳婦,為姻親關係,相互 間無繼承關係。戊○○於大正6年3月23日死亡,名下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由甲○○繼承為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甲○○生前,大正13年4月1日,與辛○○○共同收養丁○為 養女,甲○○於大正13年8月17日死亡後,辛○○○於昭和3 年7月3日單獨收養辛○○○為養女。由前述收養事實,丁○ 與甲○○間有擬制血親關係,相互間有繼承關係,而被告丙 ○○、壬○、己○○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於84年 7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之所有權;乙○○固為辛○○○之養女,惟與甲○○ 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相互間無繼承關係,是對於甲○○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即無繼承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戶主戊○○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辛○○○本姓「葉 」(生父葉天蔭、生母葉吳氏綢),明治34年12月20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與戶主關係)欄登載為「媳婦仔」,冠養 家「何」姓,全名為「何葉氏玉螺」。
㈡依同上戶籍謄本記載:甲○○本姓「何」(生父何友暢、生 母鄭氏匏),明治44年3月28 日婚姻入戶,續柄欄登載為「 婿養子」。
㈢依戶主何葉氏玉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依同上戶籍謄 本記載:甲○○本姓「何」(生父何友暢、生母鄭氏匏), 明治44年3月28日婚姻入戶,續柄欄登載為「招婿」。
㈣被告之母丁○為甲○○、辛○○○夫婦於大正13年4月1日養 子續柄欄記載為養女,甲○○於大正13年8月17 日死亡,原 告之母乙○○為辛○○○於昭和3年7月3 日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記載為養女。
㈤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2.02平方公尺, 持分1/4)為戊○○之遺產土地,被告101年1月4 日辦妥繼 承登記為被告丙○○、壬○及己○○共有(持分各 1/12)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六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人,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應繼分,自屬 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 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辛○○○已轉換為戊○○之養女身分,且辛○○○ 之夫甲○○為戊○○之「招婿」,並無與戊○○成立收養關 係,是戊○○之繼承人為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何葉氏玉螺與甲○○結婚, 係以養女、招婿方式或養子、媳婦仔方式結婚?經查: ㈠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基信戶壹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有關前揭含附件⑵戶主戊○○(設籍臺北基 隆廳基隆堡深澳坑庄土名深澳坑百六十四番地)之戶籍資料 內,甲○○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記載媳婦仔之『仔』及 『婿養子』有無經刪除?乙節,本所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原本之記載,該等文字上分別被劃記紅點和紅色雙直線, 其是否代表刪除之意,因簿頁事由欄內未載有相關記事,且 日據時期未留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資查考,故本所無法逕予 論斷」,可知甲○○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本之記載,該 等文字上既分別被劃記紅點和紅色雙直線,顯然就該部分之 文字確有更改之情形,否則又何需於「婿養子」劃線旁再增 加「招婿」二字,又經更改後之文字內容「媳婦辛○○○招 婿」,顯然較之「媳婦仔辛○○○婿養子」較合乎邏輯,故
甲○○應為辛○○○之招婿。復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72號判決意旨「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 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亦知辛○○○於戊○○戶內招婿 時,其身分即應轉換為戊○○之養女。
㈡又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 0000號函載「查丙○○、壬○、己○○之母皆為丁○,丁 ○為辛○○○之養女、辛○○○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仔 」,復依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0基信字清字第1號繼承登 記案件卷宗內之查對結果亦載「查得戊○○(歿)之媳婦仔 辛○○○(36年12月8日死亡)之養女丁○(84年7月5 日死 亡)之繼承人丙○○、己○○、壬○之戶籍資料」,可得被 告亦係本於辛○○○之繼承人身分辦理戊○○之遺產即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
㈢綜上,辛○○○既為戊○○之養女,自有權繼承戊○○之遺 產,而辛○○○過世後,當由其二名養女乙○○、丁○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乙○○於96年5月2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庚○○、丑○○、子○○、癸○○ 、卯○○、寅○○六人,上開乙○○對戊○○之應繼分二分 之一即應由原告六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另 丁○於84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壬○、丙○○ 、己○○三人,上開丁○對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應由 被告三人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故原告請求確 認其等六人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 分各十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9 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自 以其等為戊○○之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並就被繼承人 戊○○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繼承登記,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戊○○之系爭遺產 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原告六人應繼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三 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戊○○所遺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戊○○所遺留之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1982.02 平方公尺,持分1/4),由兩造繼承之應繼 分如下:
┌──┬─────────┬─────────────┐
│編號│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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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庚○○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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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丑○○ │ 1/12 │
├──┼─────────┼─────────────┤
│3 │ 子○○ │ 1/12 │
├──┼─────────┼─────────────┤
│4 │ 癸○○ │ 1/12 │
├──┼─────────┼─────────────┤
│5 │ 卯○○ │ 1/12 │
├──┼─────────┼─────────────┤
│6 │ 寅○○ │ 1/12 │
├──┼─────────┼─────────────┤
│7 │ 丙○○ │ 1/6 │
├──┼─────────┼─────────────┤
│8 │ 壬○ │ 1/6 │
├──┼─────────┼─────────────┤
│9 │ 己○○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