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6號
KLDM,102,訴緝,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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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良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
14號、第4742號、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宇豐(原名廖世志,後更名廖世智, 再更名為廖宇豐)於100 年3 月2 日凌晨,至基隆市七堵區 泰安路某處段有鐘向友人所借之處所賭天九牌,賭輸新台 幣(下同)325 萬元後,竟與被告廖世良、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早上藉口在場賭博之林瑞岳盧文鴻詐賭 ,並取出手槍(未扣案,無從查知是否有殺傷力),夥同廖 世良等5 人強押林瑞岳盧文鴻上車至其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渠等一行人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 號後,廖宇豐先以為釐清誤會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 段有鐘到場,再命廖世良等5 人持手槍痛毆林瑞岳盧文鴻 (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嗣段有鐘不疑有他,未先返 家即攜帶當晚所餘之賭資360 萬元到場,被告廖宇豐先帶段 有鐘看遭毆打成傷之林瑞岳盧文鴻,使段有鐘心生畏懼, 並由被告廖世良等5 人圍住段有鐘,陳家豪復出示其持有之 手槍,至使段有鐘不能抗拒,而被告廖宇豐並向段有鐘稱林 、盧2 人已承認在段有鐘之場子賭博,段有鐘須負責等語後 ,出手強取段有鐘之手提袋,段有鐘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持有 槍枝,反抗必遭不測,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交付該裝有 現金360 萬元之手提袋,被告廖宇豐於取得財物後,始命被 告廖世良等5 人釋放林瑞岳盧文鴻(關於被告廖宇豐、陳 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所涉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等罪,業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 ,因認被告廖世良涉犯刑法第302 條強制罪、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廖世良涉犯上開強制、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 共同被告陳家豪之供述、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段有鐘之證 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廖世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許,雖有拿錢至段有鐘之賭場 投資且賭博,但當天伊係贏100多萬,賭場結束後,伊搭載 被告廖立偉所駕車輛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段有鐘是自己前往伊的住處結算賭債的,伊並不認 識盧文鴻林瑞岳,也未強押盧文鴻林瑞岳上車及強盜段 有鐘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瑞岳於偵查中證稱:廖宇豐輸了2、300萬元後,就叫 小弟拿槍進去場子,把伊及盧文鴻押出來,在車上,伊與盧 文鴻被其他2 位小弟夾在後座中間,廖宇豐坐在副駕駛座, 一進去車內,坐在後座的陳家豪就動手打盧文鴻的頭部及胸 部,到了廖宇豐住處後,伊及盧文鴻被押到2 樓,一進門大 約有10個人站在那邊,問是誰叫伊及盧文鴻去的,結果廖宇 豐就拿槍朝伊腹部開槍,其餘的人就圍過來打伊及盧文鴻, 並將伊及盧文鴻帶到3 樓,並派2 個小弟看守伊,其中1 個 叫什麼偉的,而陳家豪則有拿槍叫盧文鴻穿防彈背心,並且 說要試槍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48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盧文鴻於警詢中則證稱:100 年3 月2 日凌晨5 、6 時許,因廖宇豐賭輸200 多萬,廖宇豐就命身邊1 個小弟進 入賭場以槍抵住伊的身體,並押到車內,上車後看到廖宇豐 ,伊叫了聲「志哥」,坐在伊身旁的小弟就用手肘朝伊胸部 打了一拳,伊與林瑞岳被押到廖宇豐住處2 樓後,車上的人 也在現場,廖宇豐持槍問伊說是誰叫伊來的,伊不敢回答, 就先被廖宇豐身邊的2 、3 名小弟圍毆,後來伊回答是小林 叫伊去的,廖宇豐就朝林瑞岳開了一槍,打到旁邊的酒櫃,



後來伊與林瑞岳就被帶到3 樓,現場除了廖宇豐外,還有陳 家豪及1 名女子,陳家豪用手槍指著伊,要伊將防彈衣穿上 ,伊苦苦哀求,隔了一陣子後,伊被留在3 樓由陳家豪持槍 看守,林瑞岳則被帶到2 樓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 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3 月2 日凌晨,廖宇豐賭輸後,便叫小弟持槍押伊上車,伊上車時 ,林瑞岳廖宇豐已經在車上,伊不記得其他被告(包括被 告廖世良)是否有在車上,上車後,伊喊了一聲志哥,陳家 豪便用手肘撞伊一下,之後車子便開往廖宇豐大德路住處, 伊到了廖宇豐住處2 樓後,就被打了,之後又把伊帶到3 樓 ,而到了3 樓,則由陳家豪持槍看守,而伊現在已經不認得 當時打伊的人的人有誰,也不記得被告(包括廖世良)有無 打過伊(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 ,互核上開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證述可知,100 年3 月2 日清晨5、6時許,證人盧文鴻林瑞岳雖遭被告廖宇豐指示 小弟持槍強押上車,而車上除被告廖宇豐外,雖有被告陳家 豪及數名小弟,惟證人盧文鴻林瑞岳除無法確認強押其等 上車之小弟究係何人外,亦未證述在大德路看守或毆打其等 之人包括被告廖世良,是難以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世良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二)再經本院勘驗100 年3 月2 日上開大德路住處停車處及門口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①監視器鏡頭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停車 處。時間:07時:24分:33秒至07時:25分:55秒。結果: 鏡頭前停有一輛轎車。一輛淺色轎車(銀色BMW)進入巷 內後右轉進入他巷。其後緊跟著一部橘色自小客車進入巷內 後,緊停在鏡頭前該部轎車後,被告廖青楓從橘色小客車內 下車。其後,一輛深色休旅車(黑色BMW)進入巷內後隨 上開淺色車(銀色BMW)右轉進入該巷內。接著,被告廖 世良自上開巷弄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前進, 其後陸續跟隨共11名男子(含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證人林瑞岳盧文鴻),盧文鴻走於上 開人等之間,前後均有人,該11名男子均行動自如,未見有 人行動遭他人以武力控制之情況。
②監視器鏡頭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 。時間:07時:25分:01秒至07時:25分:37秒。結果:被 告廖世良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屋內。其後11 名男子(含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 、證人林瑞岳盧文鴻),陸續進入基隆市○○區○○路00 ○0 號1 樓屋內,盧文鴻走於上開人等之間,前後均有人,



惟未見有人行動遭他人以武力控制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四)第57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世良於下車後乃一人先步行於 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證人林瑞 岳、盧文鴻等人之前,並未包夾林瑞岳盧文鴻前進,亦無 其他強暴或脅迫林瑞岳盧文鴻之行為,而被告廖宇豐等人 所前往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亦係被告廖世良 之住處,是被告廖世良返回其住處,亦合於常情;再佐以證 人林瑞岳盧文鴻亦未能證述被告廖世良有無毆打或其他妨 害渠等自由之情事(參前所述),故未以以被告廖世良於當 日返回其位於大德路之住處,即遽認被告廖世良涉有妨害林 瑞岳、盧文鴻行動自由罪嫌。
(三)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固稱:連廖宇豐本人大約5 至6 名均持 槍押走小林(指林瑞岳)及TAKE(指盧文鴻),其中有廖宇 豐、廖世良廖立偉余振揚、陳家豪,後來小林及TAKE就 被押到廖宇豐住處,伊到該住處有看到小林及TAKE被押住, 陳家豪在樓上負責看管,而伊在該住處則有看到廖宇豐、廖 世良、廖立偉余振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4 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則證稱:100 年3 月2 日早上,廖宇 豐命廖立偉廖青楓盧文鴻帶走,他們2 人進來就指著盧 文鴻說就是他,就把盧文鴻帶走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114 號卷第30頁),而互核證人段有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見被害 人盧文鴻林瑞岳遭帶走之細節,其就強行帶走盧文鴻、林 瑞岳之人數數量及人別之證述,多有出入,亦與證人盧文鴻 上開所證係遭1 名小弟持槍強押上車之情況有別,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再次向證人段有鐘確認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遭 強押之過程,證人段有鐘則稱:伊只記得盧文鴻是與廖立偉廖青楓他們一群人一起走出去的,所以才在偵查中這樣說 ,伊並沒有看到盧文鴻林瑞岳被押的過程等語(本院卷㈣ 第60頁、本院卷㈡第53頁),是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所稱: 眼見被告廖世良持槍帶走盧文鴻等情節之描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顯非無疑;且衡以被告廖世良等人離開賭場時,適值 賭場結束當日營業,賭客陸續離開之際,故而,縱認被告廖 世良與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等人先後或一起離開賭場,亦 不能以此逕謂被告廖世良有參與強押被害人盧文鴻林瑞岳 上車之犯行。另證人段有鐘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前 往廖宇豐住處後,有看到林瑞岳盧文鴻臉色鐵青,看見被 告陳家豪拿著槍走過去,並聽到廖宇豐要把林瑞岳盧文鴻 抓去埋,亦有在該住處看到其他被告(包括廖世良)等語( 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49頁),惟上開大德路住



處乃被告廖世良之住所,其出現於該處內,亦符常情,而證 人段有鐘並未證述被告廖世良有何妨害林瑞岳盧文鴻行動 自由之行為,不能以被告廖世良出現於該處,推認被告廖世 良有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職是,亦無法以證人段有鐘上 開證述,認定被告廖世良有何妨害自由行止。
(四)又證人段有鐘於警詢中雖稱:100 年3 月2 日伊到廖宇豐住 處後,伊看到廖宇豐、陳家豪、廖青楓廖立偉余振揚廖世良均持有槍械,而廖宇豐口頭上說先保管錢,等賭場營 業就會還伊,可是現場這麼多人持槍,伊只好把錢交出來; 伊確實有看到廖宇豐及他手下廖世良廖青楓廖立偉、余 振揚及陳家豪持有槍械,所以才把錢交給廖宇豐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32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11 5 頁)、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 日早上10點多,伊 去廖宇豐住處,廖宇豐就說場子內有2 個詐賭的師傅,問伊 要如何交代,伊答稱那是你帶來的人,所以伊不願意,廖宇 豐就要伊將錢留下,說要隔天再找人去賭,伊當時本來不願 意把錢留下,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廖宇豐伸手搶過去後,因 為伊看到旁邊的年輕人有把1 支槍拿出來,伊會害怕,所以 不敢抵抗;伊到了被告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後,廖宇豐先 帶伊於3 樓看林瑞岳盧文鴻,之後又到2 樓,表示伊的場 子有人詐賭的,要伊處理,伊雖然告訴廖宇豐林瑞岳、盧 文鴻是廖宇豐自己帶來的,但廖宇豐仍堅持要伊處理,並要 伊把帶來的錢留下,因為當時廖世良廖青楓余麒宇、廖 立偉、陳家豪也圍在伊身邊,陳家豪又拿槍走來走去,所以 廖宇豐拿伊的袋子時,伊不敢反抗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7 4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 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到廖宇豐住處後,係與廖宇豐結算賭債 ,其他被告(包括廖世良)也在場,他們當時在客廳,而伊 與廖宇豐則在房間內結帳,伊有看到陳家豪拿著槍走來走去 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第54頁、第55頁),而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段有鐘所謂「與廖宇豐結 帳時,其餘被告在旁走來走去究指為何?」證人段有鐘乃結 證稱:他們就是像在家裡一樣走來走去,被告陳家豪當時拿 槍的樣式是短槍等語(本院卷㈣第62頁),細稽證人段有鐘 上開所證關於被告廖世良參與強盜財物之情節,證人段有鐘 於警詢中初稱:被告廖世良等人均有攜帶槍械,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俱結證稱:僅見被告陳家豪持槍,又於審判中證 稱:被告廖世良則係像在家裡一樣走來走去,是被告廖世良 是否有持槍或圍住段有鐘,參與強盜犯行,並非無疑,且該 處既係被告廖世良之住處,其於屋內走動亦符常情,不能以



此逕謂其有參與強盜犯行,故而,不能以證人段有鐘有瑕疵 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廖世良有強盜被害人段有鐘之財物。(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世良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廖世良被 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俱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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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