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3號
KLDM,102,訴緝,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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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握把內氣瓶艙配置之小鋼瓶壹瓶)、小鋼瓶肆瓶、鋼珠壹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簡炎煌於民國81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 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甲案);另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 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期滿(尚未執 畢,續下述);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96年8 月3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9年3月4日 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畢,詳後述);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犯罪時間:95年11月9日),經本院於100年4 月25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再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獄(本案為執行完畢前所犯,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簡炎煌前曾因持有未達法定殺傷力標準之空氣手槍2 支及故 障之空氣衝鋒槍1 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7年3 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約半年內之97年 9、1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代價,向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購買仿P.B. M84型式、由塑膠與金屬材質零 件組合製成而可發射金屬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枝握把內氣瓶艙配置之CO 2/12g小鋼瓶1瓶,以小鋼瓶內高壓氣體為動力來源,可發射 直徑約4.5㎜、重量約0.35g之球形金屬彈丸),並由「阿和 」另外附贈小鋼瓶4瓶及鋼珠1盒後,當場由「阿和」持空氣 槍朝路旁之水泥電線桿試射,而知悉該空氣槍射擊力道強大 ,足以在水泥電線桿上留下痕跡,並足以傷害貓、狗等動物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無 故持有之。嗣於99年9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簡炎煌將前開 小鋼瓶4瓶、鋼珠1盒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置放於車 牌8700-VU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駕駛該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 號「安國橋」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經警徵得簡炎煌同意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 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小鋼瓶4瓶、鋼珠1盒及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6 張、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氣體 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外觀、鋼瓶、 鋼珠及試射照片共11張【99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7-10頁、 第14-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度交查字第481號卷第3-4頁 】及100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交查 字第70號卷第3 頁】等書證),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提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7號案卷第32-33頁、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102年3月27日審理筆錄第6-7 頁 ),且前開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 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依被告辯 護人聲請再送槍枝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0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 號 卷第44- 46頁反面)及扣案空氣槍、鋼瓶等證物,俱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 口否認,辯稱該支空氣槍係前案(96年度偵字第5517號)鑑 定無殺傷力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發還給伊之同一支空 氣手槍,伊並未再加以「改造」,不知為何96年間鑑定無殺 傷力,時隔數年後變成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02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本 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卷);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8700-VU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安國橋」前,經警攔 檢盤查,當場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及小鋼瓶4支、鋼珠1 盒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空氣槍1支(內含小鋼瓶1支)、小鋼瓶 4支、鋼珠1盒扣案可佐,是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及鋼瓶、鋼 珠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又經本院調取96年度偵字第5517號案卷全卷比對審核結果, 被告於96年間之該次犯行,共經警查扣3 支空氣槍,其中96 年11月1 日經警至被告與當時女友陳春蘭同居之臺北縣瑞芳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房間床頭 櫃內搜索查扣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 、槍管上有DARK HAWK字樣,詳見前開偵卷第148頁照片一至 三、第146頁證物編號二)及空氣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黑色,詳見同前偵卷第149 頁照片七至九、第146 頁證物編號三)各1 支,無論顏色、式樣、外觀與本案扣案 空氣手槍均不相同;至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經 警在瑞芳民生街30巷口盤查而棄車逃逸時,於逃逸途中隨手 丟棄之另1 支扣案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 色,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矢口否認為其持有並丟棄,嗣因鑑定 未達殺傷力之標準而予以發還,詳見同前偵卷第148 頁照片 四至六、第146 頁證物編號一),雖外觀、顏色與本案扣案 槍枝相似,該槍左側槍身(管)上亦有「M84 Cal.177(4.5 ㎜)」之字樣,惟前案(96年度偵字第5517號案)扣案編號



0000000000之空氣手槍,左側槍身(管)及左側槍枝握把部 分,有大面積油漆斑駁脫落、磨損,且顏色較淡、較為老舊 之情形(詳見前開偵卷第148 頁照片四、六),而本案扣案 之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手槍,於左側槍管及槍枝握把部位 ,並無大片油漆斑駁脫落之現象,且較之96年查扣之該支空 氣手槍,更為新穎(詳本件扣案空氣槍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17號案卷第45-46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交查字第481號案卷第4頁照片一、二);另比對前後2 支 空氣手槍右側槍管上之英文字樣,亦係本案之槍枝較新,且 2 支手槍於英文字部分斑駁磨損之痕跡亦有不同(如96年槍 枝於右側槍管上方之「SALES」之「A」字母已磨損而不清晰 、不完整,然本案槍枝右側之英文字母則均仍甚清晰,詳同 前偵卷第148頁照片五、交查卷第4頁照片三);此在在證明 本案查扣之空氣手槍較為新穎,且與96年查扣之空氣手槍並 非同1 支槍枝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而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該局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 每秒136公尺(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此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度交查字第481 號卷第3-4頁)1 份在卷可考;另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再將扣案槍枝 連同鋼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度鑑定結果,認本案扣案手槍 為仿P.B. M84型式之遊戲類空氣手槍,於槍枝握把內氣瓶艙 配置CO2 /12g小鋼瓶為動力來源(氣體能源),經由槍管( 內襯管口徑約4.5㎜)發射球型彈丸,經實際試射「5發」, 均能擊發,且5 發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0.246 焦耳、20.349焦耳、20.497焦耳、20.287焦耳、20.301焦耳 ,是故5發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20.336焦耳,此亦有該局100 年5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44-46頁反面)在卷可證。而法務部調 查局實際以「壓克力動能檢測箱」之「監測鋁板」檢測方法 鑑定,試射結果均能貫穿長100 ㎜、寬100 ㎜、厚0.55㎜( 100㎜×100㎜×0.55㎜)之第一層鋁板(詳參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7 號案卷第46頁反面照片七、八);比對二鑑定單 位鑑定結果,僅有些微數據差異,然均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 見,則並無二致。而二鑑定單位總共實際擊發「8」 次,每 次試射均達法定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並無低於20焦耳以 下之數值,堪認本案扣案空氣槍平均單位面積動能均可達每



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無疑。
㈣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 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 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所謂「殺 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 而言,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 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11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記載:「(一) 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 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以觀(見本院117 號 卷第44頁反面、地檢署交查481號卷第3頁反面)。則本件扣 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既均可發射鋼珠彈丸,且經二個鑑定單 位實際以該把空氣槍發射之鋼珠彈丸結果,無論係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擊發之「3 次」,或係法務部調查局試射之 「5 發」,均能擊發且平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已 如前述,參諸前揭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本件扣案空氣 槍所發射之鋼珠彈丸確已可穿透人體皮肉層,顯見該空氣槍 確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㈤再查被告前於96年10月25日、11月1日,經查扣3支空氣槍, 除其中1 支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手槍(即被告騎乘機車攜 出,被警攔檢追緝後丟棄路邊),鑑定可發射單位面積動能 每平方公分18焦耳之鋼珠子彈外,另1 支空氣手槍(被告與 當時女友同居之居所房間內床頭櫃搜獲)所能發射動能甚微 ,不具殺傷力;另1 支空氣衝鋒槍(同於前開居所床頭櫃搜 獲),因機械故障,無法擊發,故亦認不具殺傷力;是被告 持有之上開3 支空氣槍,經鑑定均認無殺傷力,因而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取之96年度偵字第5517號案卷及不起 訴處分書附案可參;另被告於81年間,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是被告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當知之甚 明;又被告自前案(96年度偵字第5517號案)被查獲持有空



氣槍時起,即辯稱係購入以打野貓、野狗之用(檢察官問: 「你買瓦斯槍、瓦斯充填罐、鉛彈作何用?」被告答:「因 我住『市場』附近,晚上都有野貓、野狗在叫,是用來打野 貓、野狗的」—詳參被告96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 字第5517號卷第94頁);姑不論被告先前居住「市場」附近 ,而有無夜晚打野貓、野狗之必要;而本案係將空氣槍及鋼 瓶、鋼珠攜帶在身邊,並置放於所駕之8700-VU 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並無夜晚射擊吵鬧之野貓、野狗之必 要;然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係為射擊、打貓狗以嚇阻之 用,若持無殺傷力之槍枝,則何以用之嚇阻有皮毛覆護之貓 狗?是證被告應知所持有之空氣槍具有一定之殺傷力無疑。 另被告自承於97年間向綽號「阿和」之男子購入本件扣案空 氣槍時,「阿和」曾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路邊之水泥電線桿 ,在水泥電線桿上造成「痕跡」,且其亦曾持該支空氣槍在 市立殯儀館試射過(詳參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 第8 頁所述);是該支空氣槍既經被告射擊過,且亦可在堅 硬之「水泥」面上留下「擦痕」,足資證明被告應知該槍枝 射擊力道強勁,應足使人受傷。是被告暨其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無鑑定能力,並無殺傷力之主觀認知一情,即無足採 。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並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9年12月21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 項之規定,並於100 年1月5日公布,於100年1月7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文公布日為98年12月25日,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增訂第 8 條第6項之規定,並自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中間法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自97年9、10月間至99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前 為止,所持有空氣槍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係違反 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誤認被 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上開前案紀錄 ㈡丙案】已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情,容有誤 認【詳參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㈡部分說明】;況本 件被告犯罪行為於97年9、10月間即已成立)。四、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衡以被告未持 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本案空氣槍 單位面積動能僅略高於法定殺傷力之標準,復未查獲被告已 持扣案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之 情形,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 ,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素行不佳;兼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前次 查獲不具殺傷力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槍枝,惟又否認自行改造 ,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又本件空氣槍非僅置放於住處,而係 置放於車輛上攜帶外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 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足徵被告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空氣槍僅略超過



法定殺傷力之標準,並非具有重大殺傷力之槍枝,且依卷內 事證,被告雖攜出於外,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對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持 有本件空氣槍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品行、智識(高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
扣案仿P.B. M84型式組合製成而可發射金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枝握把 內氣瓶艙配置之CO2/12g小鋼瓶1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證字第541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扣案CO2/12g小鋼瓶4瓶,雖係另外置放於空氣槍外之駕駛座 置物箱內,而可與空氣槍拆離,惟係供裝填於本件扣案空氣 槍握把氣瓶艙內,以提供動力來源而發射鋼珠彈丸所用,屬 該空氣手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1 盒,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使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7 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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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