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253號、第4773號、第4776號、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送貨單上偽造之「劉致威」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送貨單上偽造之「劉致威」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 ,以其所使用之JOHNJOHN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 箱,在facebook(臉書)網頁申請帳號,並將上開臉書帳號 之暱稱取名為「劉致威」,隨即以上開「劉致威」名義在臉 書之「基隆人社團」中留言,謊稱以團購優惠價格販售最新 型智慧型行動電話,致使陳思怡、高儷珍、馮琍菱、涂嘉偉 、張媛婷等人閱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㈠陳思怡於101 年 9 月6 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劉致威」,表示欲購買 IPHONE 4S 型行動電話1 支,雙方約定先行交付訂金,陳毅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思怡聯絡後,於101 年9 月8 日12時許,至新北巿瑞芳區明燈路三段82號瑞芳火車站 前方之7-11便利商店前,自稱為「劉致威」之朋友,而向陳 思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陳思怡要求陳毅簽立 收據,陳毅即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空白送貨單上填寫 「4S 32G×1=5000餘6000分2期」等字樣,並在其上偽造「 劉致威」之署名1 枚後,交付予陳思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劉致威及陳思怡本人。嗣陳思怡等候至101年9月30日仍未 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㈡高儷珍於101 年9 月7 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劉致威」,表示欲購買三星牌S3型行動 電話1 支,雙方約定高儷珍需先支付訂金4000元。陳毅即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儷珍聯絡後,於101 年9 月 8 日2 時許,至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290 巷之雜貨店前,自 稱為「劉致威」之朋友,向高儷珍收取4000元。高儷珍於 101 年9 月9 日再傳送臉書訊息予「劉致威」表示欲再購買 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4 支,陳毅回稱需支付全額46000 元( 每支行動電話11500 元),經高儷珍應允後,陳毅即承前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隔(10)日14時許,至基隆巿仁愛區 港西街6 之2 號「漢堡王餐飲店」,向高儷珍收取46000 元 。嗣高儷珍等候至101 年9 月30日仍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 ,始知受騙。㈢馮琍菱於101 年9 月12日12時許,傳送臉書 訊息予「劉致威」表示欲購買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 支,雙 方約定先交付訂金4000元,陳毅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與馮琍菱聯絡後,由該不詳男子騎乘陳毅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陳毅,於101 年9 月12日16 時30分許,至基隆巿仁一路135 號「蒟蒻屋」前,向馮琍菱 自稱為「劉致威」之朋友,而向馮琍菱收取4000元。嗣後馮 琍菱多次向「劉致威」催問行動電話到貨時間,至101 年9 月30日仍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見臉書社團中已有他人 遭「劉致威」詐騙之留言,始知受騙。㈣涂嘉偉於101 年9 月11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劉致威」表示欲購買三星牌S3型行 動電話1 支,雙方約定先給付訂金4000元。陳毅即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涂嘉偉聯絡後,於101 年9 月12日21 時5 分許,至基隆巿仁愛區愛三路87號吉祥大樓前,自稱為 「劉致威」之朋友,向涂嘉偉收取4000元。嗣涂嘉偉再於 101 年9 月13日購買IPHONE 4S 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各 1 支、9 月14日購買IPHONE 4S 型行動電話4 支、三星牌S3 型行動電話1 支、9 月16日購買IPHONE 4S 型行動電話4 支 ,陳毅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9 月14日20時5 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愛三路87號吉祥大樓前,9 月15日19時 24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9 月17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火車站 前,分別向涂嘉偉收取4000元、22000 元、12000 元。嗣後 涂嘉偉至101 年9 月30日仍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 騙。㈤張媛婷於101 年9 月14日19時36分許,傳送臉書訊息 予「劉致威」表示欲購買IPHONE 5型行動電話1 支,雙方約 定支付價款13500 元,陳毅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與張媛婷聯絡後,於101 年9 月15日13時許,至基隆火車站 旁之「山崎麵包店」前,自稱為「劉致威」之朋友,向張媛 婷收取3500元,另又於同年9 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巿仁愛 區愛三路麥當勞前,向張媛婷收取10000 元。嗣張媛婷至 101 年9 月30日仍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見臉書社團中 已有他人遭「劉致威」詐騙之留言,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思怡、高儷珍、馮琍菱、涂嘉偉、張媛婷訴由基隆巿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 據,被告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未聲明異議,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 ,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是關 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毅坦承前開向陳思怡、高儷珍、馮琍菱、涂嘉偉 、張媛婷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是一個叫劉致威的人主動來加我臉書好友,他一開始 先跟我聊天,之後就跟我講賣手機的事情,說要讓我賺外快 ,叫我在臉書上刊登賣手機的訊息,我是以我自己的臉書帳 號去刊登賣手機的訊息,並且留下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 ,劉致威叫我把臉書暱稱改成他的名字,並且叫我把臉書帳 號密碼告訴他,所以我跟劉致威兩人都可使用這個臉書帳號 ,如果有人要買手機,會直接留臉書訊息或傳手機訊息給我 ;我不確定劉致威是否真的在賣手機;我不認識劉致威本人 ,我也不曉得是否真有劉致威的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臉書帳號,再將上 開臉書帳號暱稱取名為「劉致威」,並以「劉致威」帳號在 臉書「基隆人社團」中留言,稱得以團購優惠價格販售最新 型智慧型行動電話,致使陳思怡、高儷珍、馮琍菱、涂嘉偉 、張媛婷等人向「劉致威」訂購行動電話,而交付金錢予被 告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外,尚有告訴人陳思怡、高儷珍、 馮琍菱、涂嘉偉、張媛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並 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6 日至9 月30日之通聯記錄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02 年1 月4 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0031 號函
暨JOHNJOHN0000000@YAHOO.COM.TW會員基本資料及自101 年 9 月6 日至9 月25日止之IP登入記錄各1 紙附卷可參,是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依「劉致威」指示至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行動電 話之訊息,並依其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金錢,之後隨即將上 開金錢全部交予劉致威之友人云云,惟除被告一人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確有「劉致威」該人存在。況被告亦不否 認前開用以留言販售行動電話之「劉致威」臉書帳號,係以 其所有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所申請,且「劉致威」臉書帳號 係為被告親自使用,再據告訴人陳思怡、高儷珍、涂嘉偉提 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及臉書訊息列印資料,被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及臉書暱稱「劉致威」訊息方式與告訴人之 對談內容,已談及販售之行動電話型號、配備、支數、訂購 、到貨日期等細節,再者對於告訴人等催問行動電話到貨時 間,上開暱稱「劉致威」者尚且以貨品已寄出為由要求告訴 人耐心等候而虛與委蛇(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40至 54頁、第67至102 頁、第128 至140 頁),是被告非僅與告 訴人等聯絡收取金錢事宜而已,而係直接以「劉致威」名義 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復衡以常情,被告如僅依「劉致威 」指示收取金錢,豈會對於告訴人訂購行動電話型號訂貨、 交貨等事宜知之其詳,而得立即回覆告訴人?被告復自承與 「劉致威」並不相識,亦不知悉「劉致威」是否確有販售行 動電話等節,則被告何以甘於未取得酬勞之情況下,而代「 劉致威」與告訴人聯繫,且不辭辛勞外出至基隆巿、新北巿 瑞芳區各地為「劉致威」收取金錢,並立即轉交予「劉致威 」之友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其所稱有「劉致威 」其人云云,顯然不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101 年9 月12日16時30分 ..有一個男子跟我一起騎乘機車..那個男子是我在路上遇到 的人,拜託我載他去加油站用保特瓶加油,所以我才會順便 載他過去」云云,惟告訴人馮琍菱於101 年9 月30日警詢證 述:「..約定於12日16時30分在基隆巿仁一路135 號蒟蒻屋 前面交4000元,後來我到現場時,就發現兩名男子已在現場 等我,這兩名男子表示他是劉致威的友人,因劉致威有事在 桃園沒辦法前來,才叫他們過來跟我拿錢;(問:畫面中兩 名共乘508-KRM 重機車的男子是何人跟妳取款的?)我是直 接拿給508-KRM 重機車後面的附載人員也就是車主陳毅」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04 至106 頁),已明確指稱被告與一不 明男子共同前往向告訴人馮琍菱取錢,且係由該不明男子騎 乘機車後載被告離去。若該男子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拜託被
告騎乘機車載往加油站,斷無由該男子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之 理,況被告與不相識陌生男子一起向告訴人收錢,亦與常情 不合,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相識云云,難以採信。是被告於 101 年9 月12日顯係與不明男子共犯本案,應可認定。 ㈣此外,犯罪事實㈠有陳思怡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7 日至 9 月30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簡訊翻拍照片9 紙、101 年 9 月7 日至9 月26日與「劉致威」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1紙 、以「劉致威」簽署之送貨單收據影本1 紙;犯罪事實㈡ 有高儷珍於101 年9 月7 日至9 月28日與「劉致威」之臉書 訊息列印資料36紙、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儷珍行動電話自 101 年9 月7 日至9 月8 日之通聯記錄1 份;犯罪事實㈢ 有馮琍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2日之通聯 記錄1 份、101 年9 月12日16時40分在基隆巿仁一路與愛九 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查詢單;犯罪事實㈣有涂嘉偉與「劉致威」自101 年9 月12日至9 月17日之臉書訊息列印資料15紙、涂嘉偉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12日至9 月22日之通聯 記錄1 份、涂嘉偉指認之被告照片;犯罪事實㈤有張媛婷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2日之通聯記錄1 份 、張媛婷指認之被告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等五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吸收;其偽造「劉致威」署名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其就犯罪事實㈢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所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5 次犯行,均係以詐稱 販售行動電話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 對於各個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詐騙,堪認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只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 告訴人陳思怡、馮琍菱、張媛婷訂購行動電話及交付金錢之 次數為1 次、高儷珍為2 次、涂嘉偉為4 次,而認被告共涉 犯9 次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論罪見解之拘束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以在網路散佈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藉以詐騙他人財物 之詐欺手段、暨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送貨單上偽造之「劉致威」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