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0號
KLDM,102,訴,190,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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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8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 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3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竹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 7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 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宏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 ○○區○○路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 嶺砲台平安宮停車場前盤查,當時其身上藏有尚未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88公克),其在上開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員扣押 ,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宏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87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 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 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79頁);此 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1.9588公克,亦有該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0頁),並有上揭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 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自承施用、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 知其有施用、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由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以查知,堪認被告係在前 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 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素行、學歷國小畢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可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
㈤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958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80頁),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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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