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士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5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6 月16 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3 月3 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 21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 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5 月27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基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 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張士華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 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 101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三路高遠新村路 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 乃通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士華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12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 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