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4號
KLDM,102,訴,11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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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文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93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大分裝袋壹包、小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七一三0三三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守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93年2 月28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因而遭到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 月又24日;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入監 執行前開殘刑、案徒刑及拘役,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為5 月15日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 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 日原為98年9月9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 釋案因而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7 月又23日,經與案接續 執行,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李守文(綽號「阿醜」)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 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及聯絡交易過程,詳如附表 「行為」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依法對李守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1 年 12月3 日1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守文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李守文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大分裝袋1 包、小分裝 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以102年2月26日基檢達愛102偵464字第3895號函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2年度偵字第464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李守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起台、張怡萍、盧清 輝、林仲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陳起台使用之0000000000、張怡萍使用之 0000000000、盧清輝使用之0000000000、林仲鏞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 稽(101 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第14至15、31、40至42、 46、79、95、98至100、134、137、149、157至159頁,102 年度偵字第464號偵查卷第22頁),並有大分裝袋1包、小分 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會從向 上手購得的海洛因中挖一點,留下來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5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可從中挖取少許海洛 因施用之營利意思販賣海洛因予陳起台、張怡萍盧清輝林仲鏞,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 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 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均僅 予減輕其刑)。
㈣又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即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阿中」,並提供「 阿中」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以相片指認所稱「阿中」之人為 鄭勝中,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勝中口卡片在卷可按(101 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第 10至11、18至19頁);後於102年1月15日為警借提外出調查 並提示其與鄭勝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1月12日12 時27分15秒「李(按:指被告,下同):你有在家裏嗎?鄭 (按:指鄭勝中,下同):對。李: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 你。鄭:好。」,同日12時39分11秒「鄭:我在路口。李: 好。」〈102年度偵字第46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時,供 稱:我有與鄭勝中交易完成。我與他通完電話後,我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他購得海洛因毒品1包,交易地 點是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偵查卷 第10頁背面)。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袁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於101年8月份開始對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聽到其與「阿中」之人有類似「我過去找你」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我馬上過去」、「我等下打電 話給你」等內容,覺得很可疑,所以於101 年10月份開始監 聽鄭勝中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但單從監聽譯文並無法確定 有交易毒品,是透過被告的供述才確實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5頁)。其後,鄭勝中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94號、102年度偵 字第726、727號起訴書,對鄭勝中於101年11月12日販賣1,5 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4至67頁)。可見被告與鄭勝中雖先後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並錄得上開對話,然因其等對話內容,僅單 純係被告詢問鄭勝中人在何處,並無任何疑似與毒品交易有 關之用語,若非被告明確供稱上開通話即係其與鄭勝中聯絡 海洛因交易事宜,並供出交易金額及地點,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實難單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查獲鄭勝中上開販賣海 洛因情事,足認鄭勝中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既供出其就附表編號4於101 年11月22日販賣 1,000元海洛因予盧清輝之海洛因來源為其於101年11月12日 向鄭勝中購入1,500 元海洛因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0頁), 鄭勝中並因而遭查獲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爰就被告附表編 號4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其餘5次犯行,依被告所供 ,均與鄭勝中無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6次,然對象為4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 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 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 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因貪圖 小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家 境勉持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6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
㈦沒收
⒈扣案之大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1包,均尚未使用,自尚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行動電話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 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分裝鏟2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3支、 橡皮管1 條,均經被告供述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54頁),而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 │科刑 │
├──┼──────────────────┼────────┤
│1 │於101年8月27日19時11分許,李守文持用│李守文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起台持用│毒品,累犯,處有│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期徒刑柒年柒月,│
│ │易事宜,其後,李守文即於同日19時27分│扣案之大分裝袋壹│
│ │後不久之某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包、小分裝袋壹包│
│ │龍安街198巷33號2樓之住處樓下,以新臺│、行動電話壹支(│
│ │幣7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陳起│含門號0九二七一│




│ │台,並向陳起台收取700 元價金。 │三0三三0號SI│
│ │ │M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柒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於101年8月30日22時1 分許,李守文持用│李守文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起台持用│毒品,累犯,處有│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期徒刑柒年捌月,│
│ │易事宜,其後,李守文即於同日22時20分│扣案之大分裝袋壹│
│ │後不久之某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包、小分裝袋壹包│
│ │之「大華旅社」前,以1,000元之價格, │、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陳起台,並向陳起台 │含門號0九二七一│
│ │收取1,000元價金。 │三0三三0號SI│
│ │ │M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於101年8月29日19時24分許,李守文持用│李守文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怡萍持用│毒品,累犯,處有│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期徒刑柒年捌月,│
│ │易事宜,其後,李守文即於同日19時34分│扣案之大分裝袋壹│
│ │後不久之某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包、小分裝袋壹包│
│ │11巷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行動電話壹支(│
│ │海洛因予張怡萍,並向張怡萍收取1,000 │含門號0九二七一│
│ │元價金。 │三0三三0號SI│
│ │ │M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於101年11月22日3時8分許、同日23時2分│李守文販賣第一級│
│ │許,李守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毒品,累犯,處有│




│ │號與盧清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肆年,扣案│
│ │門號及使用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聯│之大分裝袋壹包、│
│ │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守文即於同日│小分裝袋壹包、行│
│ │23時10分後不久之某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動電話壹支(含門│
│ │區「三坑火車站」對面之「OK便利商店」│號0九二七一三0│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予│三三0號SIM卡│
│ │盧清輝,並向盧清輝收取1,000 元。 │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5 │於101 年10月29日16時39分許,李守文持│李守文販賣第一級│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仲鏞持│毒品,累犯,處有│
│ │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98735│期徒刑柒年捌月,│
│ │4231)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之大分裝袋壹│
│ │其後,李守文即於同日17時16分後不久之│包、小分裝袋壹包│
│ │某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附近之「│、行動電話壹支(│
│ │大華全聯社」,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含門號0九二七一│
│ │小包海洛因予林仲鏞,並向林仲鏞收取1,│三0三三0號SI│
│ │500元價金。 │M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壹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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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李守文持用│李守文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仲鏞持用│毒品,累犯,處有│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期徒刑柒年玖月,│
│ │易事宜,其後,李守文即於同日22時40分│扣案之大分裝袋壹│
│ │後不久之某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包、小分裝袋壹包│
│ │之「統一戲院」對面,以3,000 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林仲鏞,並向林仲│含門號0九二七一│
│ │鏞收取3,000元價金。 │三0三三0號SI│
│ │ │M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參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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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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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