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21號
KLDM,102,聲,42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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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 ,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合 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於民國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犯附表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謝宗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 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受刑人謝宗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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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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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偽造文書 │
│ │區人民關係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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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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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1.04至91.07.01 │101.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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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偵字第114號 │偵續字第38、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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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1436號 │11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2.05 │ 102.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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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1436號 │112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03.18 │ 102.04.01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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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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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備 註│執字第834號 │執字第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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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