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5號
KLDM,102,聲,41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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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基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
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進基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概係被告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為此,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 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 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 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王進基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犯, 係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自白犯行、頗具悔意, 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4 月20日);期間自101 年 4 月20日起,並已於102 年4 月19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52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 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查扣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或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聲 請人之所是認,且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紙本、商品鑑定 書等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無不合,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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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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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外套│3 件│即101 年度偵字第1078號偵查│
│ │ │ │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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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