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0號
KLDM,102,聲,32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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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
173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混摻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約奶茶」包共貳拾陸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綸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香約奶茶包26包(驗餘淨重637.2827公 克,純質淨重低於6.406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3,4- 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MDMA)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MDMA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3月18 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 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晚間 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某處前為警拘提,並因另案 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疑似將毒品藏匿放置於基隆 市○○區○○路00號7樓「多羅米KTV」樓上,乃經警於翌日 (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至基隆市○○ 區○○路00號8 樓,在電梯口前天花板夾縫處查扣其持有之 摻雜微量MDMA及愷他命之「香約奶茶」奶茶包共26包(



每包含袋重約26.60公克,含袋總重共約691.60 公克,其中 巧克力風味奶茶包5包,總淨重122.1590公克、驗餘淨重121 .3890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 1.2216公克;哈密瓜風味奶茶包5 包,總淨重122.4360公克 、驗餘淨重121.8660公克,鑑驗出MDMA 成分,純度小於1% ,純質淨重低於1.2244公克;香芋風味奶茶包5 包,總淨重 123.9990公克、驗餘淨重123.4390公克,鑑驗出MDMA 成分, 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1.2400公克;香麥風味奶茶包5 包,總淨重122.8120公克、驗餘淨重122.3420公克,鑑驗出 MDMA成分,純度小於1 %,純質淨重低於1.2281公克;倍醇 原味風味奶茶包3包,總淨重74.0630公克、驗餘淨重73.593 6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0.74 06公克;紅棗風味奶茶包3包,總淨重75.1880公克、驗餘淨 重74.6531公克,鑑驗出MDMA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 低於0.7519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731號卷第31頁—101年度證字第579號編號2 );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1年7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1年度偵字第1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 無訛。
㈡內含咖啡色粉末之「香約奶茶」奶茶包共26包(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579號編號2 ),經聲請人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摻雜微量 之第二級毒品MDMA (純度均在1﹪以下,純質淨重亦均低於 1.240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前揭偵卷第18-20頁、第39-40 頁、第65-75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為違禁物無 疑。又因奶茶包內,同時混摻有咖啡色之茶葉粉末及白色之 奶精、MDMA、愷他命粉末(詳偵卷第19-20頁、第74-75頁照 片),已無從將MDMA及愷他命粉末自茶葉粉與奶精成分中抽 離,亦無從完全析離MDMA與愷他命成分,是縱因愷他命屬第 三級毒品,原應視構成犯罪與否,依行政沒入銷燬或違禁物 沒收程序,分別為之;然本件愷他命(未達刑事犯罪而原應 依行政沒入程序處理)暨同時與第二級毒品MDMA混摻而難以 析離,則應一體同視,是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奶茶包裝袋26



包(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除鑑驗耗失 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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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