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美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597
號,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美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美凰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歐美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美凰因不滿配偶 至告訴人住處賭博,才一時失控毆傷告訴人,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三、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臂及右肩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建勳於偵查中指 證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謝建勳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已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3 月20日102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美凰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美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動手傷人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 佐,素行良好,暨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無從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掃把1 支,並 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歐美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凰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不滿謝建 勳邀其夫許於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謝建勳位於基隆市 ○○路0號0樓之住處打麻將,在基隆市○○路00號歐美凰住 處大門前,與前來解釋之謝建勳發生口角,詎歐美凰基於傷 害之犯意,隨手持家中之掃把1支毆打謝建勳之右前臂及右 肩部,致謝建勳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肩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 約5×5公分及6×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建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歐美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謝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許於從於 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三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歐美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美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