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9
號、第4996號、第5113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明志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復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二、許明志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因缺錢花用,與石正雄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竊車後向車主勒贖金 錢,熟悉臺南巿地區之許明志駕駛車輛附載石正雄,在臺南 巿各處找尋作案車輛目標,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 、地點,由許明志在旁把風,石正雄以自備之磨尖六角扳手 1 支(未扣案)開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後,再發動車輛駛 離現場之方式而竊盜得手,許明志駕車引導石正雄將竊得之 自小客車停放在他處後,即由石正雄依車內之車主聯絡資料 撥打電話,向車主稱如欲找回車輛則應匯款贖回,使車主心 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石正雄指定之盧秀妮台新銀行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鄭永福嘉義文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盧秀 妮、鄭永福所涉幫助恐嚇取財另行判決)。待車主匯款後, 許明志即與石正雄共同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所得均分而花 用完畢。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石正雄、周瑞郎、陳界 精、吳志明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卷附文件資料,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許明志否認有與石正雄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之竊車及恐嚇取財案件,辯稱:「我與石正雄在台北的汽 車保養廠認識,我會修車,石正雄有跟我提過要找我一起去 偷車,但是被我拒絕了,後來石正雄又要跟我借郵局的帳戶 ,我也不借他,石正雄就生氣了,說如果他出事就要咬死我 」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共犯 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被害人周瑞郎、陳界精 、吳志明於警詢時指述歷歷,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有 5197-PX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表編 號犯罪事實有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 幀、 被害人陳界精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南巿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陳界精匯款交易明細表、石正雄 於97年8 月18日9 時41分至台南安田超商提款之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 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石正雄於97年8 月19日12時53分至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此外,尚有盧秀妮台新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鄭永福嘉義文化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上開被害人使用之自小客車遭竊並遭勒贖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否認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7年 8 月間,你是否有跟許明志到台南巿竊車?)是。因我對台
南巿不熟悉,所以許明志帶我到台南巿,由我動手竊車,許 明志在旁邊把風,通常都是我們兩個人合開一台車到現場, 偷到車之後,許明志會開車帶我離開現場,到其他地方把竊 得來的車輛停放好,我再搭許明志的車離去;(檢察官問: 你們行竊的贓車,後來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車主,我跟 車主說他的車子被我牽走,要他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或 3 萬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收到錢之後,就會把車子停放的地 點告訴車主,收到的錢,由我跟許明志兩個人平分;(審判 長問:你跟許明志一起在台南巿行竊的次數,究竟幾次?) 我忘記了,時間經過太久;(審判長問:你跟許明志一起在 台南巿行竊的時間、地點,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了」等語 ,業將與被告共犯本案3 次犯行之原因、行竊及勒贖手法等 細節證述明確,而證人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亦始 終供述被告許明志確有參與在台南巿竊車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石正雄蓄意 陷害云云,惟衡以被告所指證人誣陷之動機,並非深仇大恨 ,再則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在監服刑,而本案犯行迄今 已近5 年,證人尚且就被告有無涉及嘉義地區部分之犯行加 以澄清,難認證人有何事隔5 年仍挾舊怨而誣指被告之情。 ⑵且本案對證人石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之結果,①證人於97年8 月16日21時0 分許(即附表編號 1 車輛失竊日期)與被告許明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為:「A (石正雄):那個確定會匯,我去跟他 照會過,確定會匯。B (許明志):你又跑去打電話,進來 。A :對啊! 不要,薇薇在那邊。B :你又打給他。A :他 確定星期一早上9 點銀行才有開門。」(見97年警聲搜字 428 號卷第91頁反面),被告於97年8 月16日晚間即附表編 號1 車輛失竊後,與證人在電話中討論被害人匯款事宜。② 另證人於98年8 月19日21時9 分許,與另一共犯錢木財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石正雄):你有 幫我匯嗎?B (錢木財):沒有錢,明天。被「阿志」氣死 ,整天喝酒又不做事。...A:昨天要找他出去做,他回我酒 醉。B:你不會自己一個人做。A:結果我一個人做一個小時 ,拿到1 萬2 千元... B:今天要跟你出去?A:剛剛又在喝 酒,氣死。」(同上卷第93頁反面),又於98年8 月21日18 時59分許,與錢木財通話內容為:「A (石正雄):財哥, 怎樣。B(錢木財):你回來了沒。A:要去高雄,我從嘉義 到台南到高雄,怎樣。B:你有沒有?A:幹X 娘,阿志告訴 小冰說我把他的錢吃掉了,回去台北都沒跟我說一聲,我擔 心他,電話又不接,銷崩跟我說他們昨天回來了,把我當什
麼。B:他想你吃他錢,他不理你。A:真是人情事故都不會 。B :他跟你做,你是沒拿給他,不然他怎麼說你吃他的錢 。A :就拿不到,怎麼可能會沒拿給他,之前處理了一條5 千,還是拿2 千給他,介紹人抽1 千,我們一人分2 千還不 是一拿到就去喝酒,我就不去,再來說沒錢。... 」(同上 卷第94頁反面),上開2 通電話均為證人與共犯錢木財(業 經另行判決)討論綽號「阿志」之被告許明志因喝酒而耽誤 竊車,及被告曾抱怨證人未轉交被害人匯款金錢之對話。是 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車犯行等節,應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未參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等犯行,與 前開證據相悖,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證人石正 雄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磨尖六角扳手1 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6 次犯行,與證人石正雄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 罪名,罪名互異,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曾經刑前強制 工作3 年,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均為數十萬元以上之汽車, 且以竊得之汽車做為勒贖之標的,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石正雄於97年8 月21日4 時30分許 ,在嘉義巿西區福民里上海99號前,竊取柳玉珍所有之 9158-QP 號自小客車得手,復於同日4 時40分許,撥打柳玉 珍電話要求匯款2 萬元,惟因柳玉珍未匯款自行尋回失車,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與石正雄 於97年8 月21日2 時3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中興路166 號前
,竊取王正任所有之5258-TL 號自小客車得手,復於同日早 上,以王正任放置在車上之行動電話與王正任聯絡要求匯款 3 萬元,經王正任匯款後,始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告知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2 次竊盜、恐嚇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石正雄於警偵 訊之證述,及被害人柳玉珍、王正任於警詢之指訴、王正任 匯款單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許明志堅決否認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經查,被 害人柳玉珍、王正任所有之自小客車,分別於97年8 月21日 凌晨失竊並遭恐嚇取財之事實,固有被害人之指訴、車籍資 料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石正雄記載之柳玉珍、 王正任聯絡電話紙條1 張附卷,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與證人 石正雄共犯上開2 件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 ,無非係據證人石正雄之指證為惟一證據。惟證人石正雄於 98年1 月7 日偵訊證稱:「許明志有跟我一起去犯案。97年 8 月多我有下台南一趟找我女朋友..我與許明志2 人有去台 南擄車勒贖」等語,僅就被告與證人在台南巿共同犯案一節 有明確之指證,而對於嘉義巿之被害人柳玉珍、王正任部分 ,證人於同日證述時證稱:「嘉義失竊的這2 台車不是我打 電話勒索車主,那是許明志打電話給我叫我抄起來」,證人 石正雄係因於該時全然否認嘉義地區之犯行,是以將責任推 諉為被告所犯。證人石正雄於102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業 已翻異其前證詞,而改證稱:「因為我對台南巿不熟,所以 許明志帶我到台南巿,由我動手竊車,許明志在旁把風;我 跟許明志只有在台南巿一起竊取車輛,其他縣巿沒有;嘉義 柳玉珍、王正任這兩件是我自己一人犯案」等語,已坦認上 開2 部分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證人前於偵訊證稱嘉義地區被 害人柳玉珍、王正任之聯絡電話係被告要求抄寫,其意在暗 指被告涉犯上開車輛竊盜及恐嚇取財,用以脫免自己責任, 係臨訟卸責編造之詞,即難可採。再證人證稱係因被告為台 南地區人士,對台南巿熟悉,始與被告一同在台南巿犯案, 被告既非嘉義地區生長,且與該地區無何淵源,則證人於本
院102 年4 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在嘉義巿共同犯案一節 ,尚符情理,應可採信。是本案尚難據證人前因推卸自身刑 責而為之證詞,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與證人共犯上開犯行。此 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車輛時間│被害人、車號│恐嚇取財時間/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地點 │ │所得金額 │ │
├──┼──────┼──────┼───────┼──────────────────┤
│1 │97年8月16日6│周OO/ │97年8月16日上 │許明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許,在│車號0000-00 │午10時許/ │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台南市OOO路 │自小客車 │15,000元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275號前 │ │(匯款至盧秀妮│有期徒刑玖月。 │
│ │ │ │台新銀行嘉義分│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
│2 │97年8月17日 │陳OO/ │97年8月18日9時│許明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15 時許,在 │車號0000-KB │25分許/ │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台南市南區OO│自小客車 │15,000元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路二段81號前│ │(匯款至盧秀妮│有期徒刑玖月。 │
│ │ │ │台新銀行嘉義分│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
│3 │97年8月19日4│吳OO/ │97年8月19日/ │許明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在│車號0000-00 │12,000元 │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臺南市南區OO│自小客車 │(匯款至鄭永福│,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路三段20號前│ │文化路郵局0051│有期徒刑玖月。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