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9號
KLDM,102,易,99,201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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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詮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詮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高詮蔚係址設基隆市○○街000號底層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八斗子店(下稱頂好超市)兼 職收銀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4日間,利用值班收取客戶結帳商品款項之機會,以 多報少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 侵占新臺幣(下同)16,256元,足生損害於惠康公司。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詮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詮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惠康公司內部訪談紀錄、頂好超 市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頂好超市彙整短報商品名稱及金 額之資料(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89 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高詮蔚於任職惠康公司期間,兼職收銀員,負責商品



銷售及收受款項等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擔任惠康公司職 員期間,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上揭時、地 ,先後16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顯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 ,為接續犯,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因而僅成立一業務侵 占罪。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指訴被告自101年7月13、 15、16、17、20日另有5次侵占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89頁),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利 用業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且次數達 16次,惡性非輕,又非一次全部承認犯行,係告訴人清查一 件始承認一件,讓告訴人亦耗費不少心血清查,其行為及犯 後態度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最終仍能坦承犯行,其父親過 世積欠債務,以致鋌而走險侵占告訴人款項,並兼衡其犯罪 所得、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好,且現 服役中,表現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民、刑責任,有告訴人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侵 占 金 額 │
├──┼───────────┼───────────┤
│ 1 │101年7月13日 │ 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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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15日 │ 1,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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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7月16日 │ 225元 │
├──┼───────────┼───────────┤
│ 4 │101年7月17日 │ 1,285元 │
├──┼───────────┼───────────┤
│ 5 │101年7月20日 │ 515元 │
├──┼───────────┼───────────┤
│ 6 │101年7月22日 │ 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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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7月23日 │ 362元 │
├──┼───────────┼───────────┤
│ 8 │101年7月25日 │ 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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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月26日 │ 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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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27日 │ 4,026元 │
├──┼───────────┼───────────┤
│11 │101年7月28日 │ 566元 │




├──┼───────────┼───────────┤
│12 │101年7月29日 │ 1,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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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7月30日 │ 1,540元 │
├──┼───────────┼───────────┤
│14 │101年8月1日 │ 304元 │
├──┼───────────┼───────────┤
│15 │101年8月2日 │ 1,100元 │
├──┼───────────┼───────────┤
│16 │101年8月4日 │ 1,396元 │
└──┴───────────┴───────────┘
合計:16,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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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