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號
KLDM,102,易,51,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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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民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民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其居住之 仁愛之家(下稱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交誼廳,因談論政治 話題,與亦居住仁愛之家之告訴人黃聰銘口角,兩人互以三 字經穢語辱罵(未據告訴),被告憤而起身動手欲毆打告訴 人,為崇德樓輔導員張淑美阻擋而未果,嗣告訴人一面步行 往明德樓,一面持續辱罵被告,被告乃尾隨至明德樓走廊, 持老虎鉗把手敲擊告訴人背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背部紅 腫挫傷3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 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 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 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聰銘之證言、證人張淑美之證 言、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 卷第12頁)、案發地點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等照片4 張( 見偵卷第13-14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 員魏文章盧振宏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5頁)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僅與告訴人在基隆市仁愛之家崇德樓與明德樓之交誼廳外發 生口角衝突,其並未持老虎鉗敲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右背 部3 處紅腫挫傷之傷勢並非其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 與明德樓交誼廳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告訴人 於當日下午某時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得受有右背 部3 處紅腫挫傷之傷害(3x0.6cm,2x0.1cm,3x0.1cm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基隆仁愛之家輔導員張淑美、 徐幼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時證述無訛,復有告訴 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 年2 月15日基醫病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表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號 卷第13-14頁)、案發地點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等照片4張 (見偵卷第13-14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 警員魏文章盧振宏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參,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固堪認定,惟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持老虎鉗敲擊或以徒 手毆打所致。而查:
⒈告訴人先後指訴本件犯罪情節如下:
①101 年8 月5 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 9 時許,在基隆仁愛之家明德樓的走廊上,遭被告以老



虎鉗的把柄打傷,因為大約在半年前,被告要向我買營 養品,我沒有賣他,他懷恨在心,當時我在明德樓的走 廊上,被告看到我,就以三字經罵我,我也以三字經與 他互罵,後來他走出交誼廳,向我走來,我看到他從右 邊褲子的口袋拿出一把老虎鉗,以老虎鉗的把柄朝我的 背部打了5 至6 下,他後來還追著我到約50公尺外的醫 務室門口後,以老虎鉗的把柄又朝我的背部打了6 至7 下,後來管理員跑來將被告拉開,我就跑到培德樓交誼 聽休息了等語(見偵卷第6-7 頁)。
②101 年8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與被告是鄰 居,因為我不賣他營養品,他不高興,就於101 年7 月 31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仁愛之家的崇德樓隔壁大樓之 樓下,拿扳手朝我背部毆打10幾下,導致我受有右背部 紅腫挫傷,目擊的人有基隆仁愛之家叫「徐X 發」之里 長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
③101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因為我不賣他 營養品,就動手打我,當時輔導員徐幼明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5頁)。
④101 年8 月31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基隆仁愛之家毆打 我時,輔導員張淑美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 ⑤101 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徐幼明沒來之後, 被告就打我,等到徐幼明離開之後,被告又毆打我一次 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⑥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以身上 的老虎鉗插我的背部10幾次,該老虎鉗警察沒有扣案等 語(見偵卷第32頁)。
⑦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訊問時結證稱:101 年7 月31日上 午9 時許,我在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交誼廳,與被告發 生口角,被告罵我三字經,我躲開他,後來被告在明德 樓交誼廳外面的走廊,以老虎鉗戳我背部,並徒手毆打 我7 、8 下,我就往餐廳方向走去,被告從後面追來, 在要去餐廳的樓梯下有一個平地的地方,被告又再打我 7 、8 下,這時徐幼明出現在現場,抓著我讓被告打我 ,被告第一次打我時,輔導員張淑美及徐幼明應該都有 看到,可是他們都說沒看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基簡 字第5 號卷第14-16 頁)。
⑧本院102年3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均居住在基隆 仁愛之家,2 人為鄰居,張淑美是崇德樓輔導員,徐幼 明是明德樓輔導員,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被告 在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交誼廳外罵我是遊民睡騎樓,我



就說被告是大陸來的滾回去,被告不高興就一直罵我三 字經,我不理他,我與被告吵架時,崇德樓輔導員張淑 美沒有過來,大家看到也裝作沒看到,張淑美叫我們不 要吵,後來被告就從口袋拿出老虎鉗插我,以老虎鉗後 面那兩個尖尖的地方,插了我7、8下,第二次在餐廳的 地方,徐幼明抓我給被告打,被告就又拿老虎鉗插我10 幾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59-60頁、第 64頁)。
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有關被告傷害其之方式乙節 ,或稱以老虎鉗,或稱以扳手,或稱以老虎鉗及徒手;有 關被告第二次傷害其之地點乙節,或稱是在醫務室前,或 稱是在要去餐廳的樓梯下有一個平地的地方;有關明德樓 輔導員徐幼明是否目擊被告毆打其乙節,或稱被告是在徐 幼明抵達現場前及離去現場後毆打其,或稱徐幼明係在場 目擊被告毆打其;有關徐幼明有無抓住其讓被告毆打乙節 ,或稱其遭被告毆打時是徐幼明將渠等分開,或稱徐幼明 抓著其讓被告毆打,前後指述不一,顯見矛盾,而有瑕疵 可指。
⒉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其時,基隆仁愛之家里長「徐X 發 」在場目擊,經查證結果該名里長係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 的里長徐得發,而徐得發於101 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崇德樓樓下爭吵,我 們幫忙排解糾紛,之後就離開,他們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 ,我就不清楚了,在崇德樓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毆打 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 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崇德樓交誼廳現場,知道 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張淑美有勸開他們,我想說事情已 經結束,就離開現場返回自己的房間,所以後來在明德樓 發生的事我不清楚,案發當時我並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攜帶 任何物品或武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86 -88 頁)。依徐得發上開證述內容,徐得發顯僅目擊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徐得發應有 目擊被告持老虎鉗毆擊其之情形有異,從而,告訴人指稱 所受傷勢是被告持老虎鉗毆擊所致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 疑。
⒊又告訴人指稱被告第一次毆打其時,崇德樓輔導員張淑美 應有在場目擊云云,惟查,張淑美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如下:
①101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許,我與幾位院民在崇德樓的交誼聽內聊天,當時被告



也在交誼廳內,告訴人坐在交誼聽外面的椅子上,當時 我們在聊自強活動的事,我們當時講到要去宜蘭,告訴 人聽到就說再怎麼去都是這樣,就開始批評馬政府怎樣 、怎樣,被告聽到後就說如果沒有政府幫你安排你還是 遊民,睡在屋簷下,告訴人聽到就罵被告是外省豬,回 去大陸,被告聽到就站起來,我就將被告擋住,告訴人 就往培德樓走去,告訴人見被告沒跟去,又走回崇德樓 ,開始罵被告外省豬,回大陸去,被告聽到就站起來要 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就往明德樓走去,被告也跟著去 明德樓,當時看到被告跟著告訴人去明德樓那邊,我就 叫明德樓那邊的院民及輔導員幫忙擋一下,我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且被告跟著告訴人去明德樓時雙手 空空的,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②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明德樓那邊的走 廊有很多的院民坐在那裡休息,因為崇德樓與明德樓距 離很遠,我不知道那些院民是誰,我只知道當時在明德 樓的輔導員是徐幼明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 ③102 年1 月23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是在 講我們下半年度的活動,預計是到宜蘭的兩個點,因為 告訴人是宜蘭人,所以說為什麼每次都要去宜蘭,我說 沒關係,宜蘭很大,可以去不同的地方,當時下一點小 雨,我就叫被告進來,告訴人沒有進來他是站在交誼廳 外,被告有進來交誼廳,被告進來之後,就說我們有辦 自強活動,你(本院按指告訴人)還嫌,你當時是遊民 ,住在屋簷下,告訴人有聽到,他比較敏感,告訴人就 站在交誼廳門口,罵被告是外省豬滾回大陸去,被告如 果有聽到一定會生氣,但是他沒有聽到,後來告訴人往 培德樓的方向走,又回頭走到交誼廳門口,指著被告說 外省豬你回大陸,這次被告聽到了,我怕他們兩個發生 衝突,我就站在交誼廳門口,被告就站起來,我就勸他 不要理告訴人,被告就告訴我他要回二樓的房間,他的 房間是在崇德樓,被告就走了兩三階樓梯後,又返身下 來,我就站在我今天庭呈現場圖標示三顆樹,我會站在 這個地方,是因為我看到告訴人又回頭了,告訴人看到 被告下樓之後,他就迴轉頭,往培德樓的方向,繼續向 前走,被告就在後面跟著告訴人快步向前走,我從他們 走的速度,察覺他們會有糾紛,我就站在剛剛的樓梯口 ,要注意幫忙,並喊會打架會打架,判斷會有人出來幫 忙,因為好天氣時,明德樓會有阿姨在外面活動,會幫 忙,我當時也有看到徐幼明是在明德樓外面的地方,正



在跟一位老太太聊天,我這樣喊叫後,我有看到徐幼明 回頭看一下,當時被告他們還沒有發生打架的事情,我 認為徐幼明在那邊應該會接手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問 題,我就走下樓梯回辦公室。我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 人的情形,且在被告自後追告訴人時,被告手中並未拿 老虎鉗,且當時被告穿著的衣服很薄,我並未看到他身 上的衣服或褲子有鼓出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基簡字第5號卷第17-19頁)。
④本院102 年3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早上來上班 ,老人家在崇德樓交誼廳外面坐,我們在說要去自強活 動的事情,要去宜蘭,有兩個點,告訴人聽到說要去宜 蘭不是很開心,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們沒有理他, 我跟他說宜蘭很大,不然我們去宜蘭農會好了,還可以 去採購東西,他就沒講話,後來下毛毛雨,我就說我們 到交誼廳裡面坐,被告就到崇德樓交誼廳坐,我也坐到 我的位置上去,告訴人坐在外面沒有進來,被告就講當 初他(指告訴人)是遊民沒有地方住,那時候有一餐沒 一餐都沒有問題,現在政府這麼好,給他安置到仁愛之 家來住了,去玩他還要嫌,嫌國民黨怎樣怎樣,告訴人 在外面聽到後走進來,就說你外省啊,你滾回大陸去, 第一次被告沒聽到,他問說告訴人講什麼,我擋下來說 沒什麼事,被告本來是已經起來,聽到我說沒事後就坐 下來,但是我不放心,因為裡面老人家常常爭吵,我就 站到門口。告訴人講第一次之後,就往培德樓方向走, 我站在門口,結果告訴人又罵說國民黨滾回大陸,這次 被告有聽到,他就過來了,我就把被告擋在門口,我說 沒什麼事,後來告訴人就回頭往培德樓方向走,被告就 說這個人怎麼這樣子,我勸他說沒事,被告也很給我面 子,他就說要回樓上去,我想說應該沒事,我就讓開讓 被告上樓,我也有看到被告上樓梯,我就走到崇德樓與 培德樓中間的樓梯注意告訴人的動靜,我看到告訴人走 到培德樓的浴室門口又往回明德樓方向走,我就回頭看 ,結果看到被告出現,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走,他們是 一般腳步走,沒有追趕,我問被告說為何要出來,被告 說要問告訴人為什麼罵他,兩人就一前一後走,當時被 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至於他口袋裡有無東西,我沒有注 意,但當天被告穿的衣服很薄,我沒有看到他的衣服或 褲子有鼓起來的情形。之後我看到徐幼明,我就呼喊徐 幼明請他幫忙注意一下,避免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我呼 喊徐幼明之後,徐幼明有回頭看,我站了一下,想說徐



幼明有看到了,就回辦公室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51號卷第67-69頁)。
觀諸證人張淑美前後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一致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僅有口角衝突,並無肢體之碰觸,其並未目 賭被告以老虎鉗毆擊告訴人背部之情形,與告訴人一再 指稱被告毆擊其背部時,張淑美應有在現場目擊之情形 不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時,被告持老虎鉗毆擊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即 甚為可疑。
⒋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第一次毆打其時,明德樓輔導員徐 幼明應有在場目擊,且被告第二次毆打其時,是徐幼明抓 著其讓被告毆打云云,惟查,徐幼明先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1 年10月9 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31日10時許, 我到達明德樓交誼廳內,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 我就到外面查看,聽到張淑美在叫我幫忙一下,我就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吵架,我就向前將被告拉開,我叫 被告回去,被告就往崇德樓方向離去,告訴人就往外面 走出去,我看到他們都走開了我就回家了。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在明德樓吵架,沒有打架,我沒有看到被告拿 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26-27頁)。
②101 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 時許,我 騎乘機車到明德樓,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衝突, 越吵越大聲,我看情況不對,就把他們拉開,後來告訴 人就離開,之後他們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並未看 見被告拿扳手毆打告訴人背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
③102 年1 月23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明德樓 外馬路邊停放機車,聽到張淑美喊我的名字,我就回頭 看一下,發現沒有什麼事情,就沒有理張淑美,直接走 進明德樓發老太太的藥,後來我看見告訴人及被告先後 走過明德樓交誼廳的門口,不久就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 人,聲音越來越大,而且在明德樓的老太太們告訴我被 告及告訴人在吵架,我就自明德樓交誼廳位置走出來, 見告訴人坐在明德樓浴室外的椅子上,被告站著在罵告 訴人,當時他們只是以手指互相指來指去,互罵三字經 ,被告並未以老虎鉗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我就將被 告拉開,我所指的拉開,是指推撥被告,請被告離開現 場而已,他們兩人經我勸離之後,被告是往培德樓的方



向走去,告訴人是往明德樓旁的大馬路走去,兩人行走 的方向是相反的,告訴人並不是往餐廳方向離去。 ④102 年3 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機車停好 的時候,張淑美叫我,我回頭看一下,沒什麼事我就進 去明德樓交誼廳包藥,因我坐的位置是臉朝交誼廳走廊 ,所以有看見告訴人先走過去,被告再走過去,接著不 到一分鐘,就聽到被告很大聲在罵告訴人,我就走出去 看,看到告訴人坐在明德樓浴室外走道的塑膠椅子上, 被告站著,2 人正在互罵三字經,後來被告越罵越大聲 ,且手舉高好像要打告訴人的樣子,所以我就把被告拉 開,當時被告手中並未拿任何物品,所以並無被告持老 虎鉗戳告訴人背部之事,而且告訴人當場並未告訴我被 告以老虎鉗毆打他背部,也沒有給我看他背部傷勢及衣 服破洞的情形。我勸離2 人後,被告是往培德樓方向走 ,告訴人是往明德樓鐵門方向走,他們兩個人不會碰到 ,而且我也沒有在要去餐廳前之平地抓住告訴人,讓被 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號 卷第77-83 頁)。
觀諸證人徐幼明前後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一致證稱被 告僅與告訴人只有吵架,沒有打架,核與告訴人所指被 告第一次以老虎鉗毆擊其背部時,徐幼明在場目擊之情 形不符,且徐幼明更否認有抓住告訴人讓被告毆打之事 ,是告訴人指訴內容顯與徐幼明所證相歧,可徵被告辯 稱並未持老虎鉗毆擊告訴人,亦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其所為等語,尚非虛妄。
⒌又證人即據報前往基隆仁愛之家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魏文章盧振宏於本院102 年3 月22 日審理時到庭固證稱:據報抵達基隆仁愛之家後,告訴人 有掀起衣服,讓渠等看其背部傷勢,渠等有看到告訴人背 部有一點紅紅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90 頁、第93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地點, 並未向其所指目擊者之徐得發、張淑美及徐幼明告知有受 傷之情形,徐得發、張淑美及徐幼明等人並未看見告訴人 背部傷勢之情形;再佐以告訴人報案時間係在101 年7 月 31日12時18分43秒,魏文章盧振宏抵達仁愛之家的時間 是在同日12時20分34秒,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驗傷後,門診處方明細列印時間為同日19時18分,有基隆 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51號卷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 年2 月15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表上所



黏貼之門診處方明細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14 頁), 可見魏文章盧振宏係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其之時間後 約3 小時才看見告訴人背部之傷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之醫師則係於距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後近10小時才檢驗 告訴人背部之傷勢,是依魏文章盧振宏之證言及告訴人 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魏文 章、盧振宏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醫師確曾看見告訴 人於案發之101 年7 月31日背部有受傷之情形,但無法以 之證明告訴人背部所受傷勢成因於何時,更無法證明該傷 勢係來自於被告持老虎鉗或以徒手毆打所致。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查無其他證 據補強而擔保其真實性,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因上開緣由 ,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 本案程序之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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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