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茂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3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茂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獨棟建物 (含一至四樓;頂樓則為鐵皮加蓋)係王順茂所有;而王順 茂平日則將上址四樓(即鐵皮加蓋之頂樓)充作佛堂以供敬 神、祭祀之用,上址四樓北側之隔間倉庫內,並經王順茂貯 備有大量香枝、金紙、蠟燭等物。乃王順茂明知其係上址所 有人而應就電源使用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復明知上址四樓既 因終年開啟神桌燈具、播放CD音響而有長年使用延長線之需 求,即應隨時檢修、維護以免延長線之絕緣劣化、電線短路 、老舊、荷電過重以致引發火災,且衡諸王順茂之智識、年 齡,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適時查驗上址 四樓用以引電而置於佛堂神明桌後方(木牆處)地面之延長 線究否堪用,旋經年累月恃以接駁電源俾開啟神桌燈具、播 放CD音響,終至該延長線之內部電線老化、短路,於民國10 1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引發火勢,進而燒 燬王順茂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物品,其間復因火苗 流竄而波及左、右鄰舍,致同時燒燬鄰居蔡佩盈、徐家偉、 李芷華、董潘妹、林啟川、陳劭帆所有而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各項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附近鄰居查悉情況有異, 通知基隆市消防局及時派員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到場撲滅現 場火勢,方未進一步釀致大害。
二、案經徐家偉、蔡佩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 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王順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 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家偉 、蔡佩盈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黃錦宸(曾為被告裝配屋 內電線管路之人)、黃日谷(基隆市消防局技佐)、陳育千 (基隆市消防局隊員)於檢察官偵訊時、閻維翊、陳玉玲、 董潘妹、陳啟川於員警到場查訪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 ,且有徐家偉提出之財產損失清冊1 份、蔡佩盈提出之賠償 請求書1 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火災 現場照片56張、陳育千、黃日谷於102 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 訊時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佐。從而,因認被告首 開任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 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項物品,或「非」建物之主要結構,或僅止屋內物品 而與建物結構無涉,致均「未達」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不侔,而僅止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申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然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是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 時燒燬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而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仍祇成 立單純一罪。
㈢至「被告因過失引發火災,致燒燬李芷華、董潘妹、林啟川 、陳劭帆所有而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項物品」之事實, 固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即其一概未經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中),惟關此部分既與「被告因過失引發火災,致燒燬 自己、蔡佩盈、徐家偉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物 品」之犯行間,查有前述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 詳如前揭㈡所示),而為「同一案件」,則本於國家刑罰權 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失火燒燬自己 【被告】、蔡佩盈、徐家偉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項物品)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失火燒燬 李芷華、董潘妹、林啟川、陳劭帆所有而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各項物品),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關此「他部」即 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從而,公訴 人提出102 年度蒞字第1120號補充理由書,同時當庭輔以言 詞就此而表擴張、更正(參見本院卷附102 年度蒞字第1120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併參見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所載之公訴人言詞更正內容 ),依法當係洵無違誤。再者,起訴書雖又漏繕併誤繕被告 失火燒燬自己、蔡佩盈、徐家偉所有物之部分內容,然此亦 據公訴人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 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同有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第6 頁至第7 頁) ,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 一體之原則,本院亦應以公訴人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 被告失火燒燬之客體範圍。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上址所有人而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復明知上址四樓既因終年開啟神桌燈具、播放CD音響而有長 年使用延長線之需求,即應隨時檢修、維護以免延長線之絕 緣劣化、電線短路、老舊乃至荷電量過重而引發火災,猶疏 未注意,未適時查驗上址四樓長期用以引電而備於佛堂神明 桌後方(木牆處)地面之延長線究否堪用,終至該延長線內 部電線短路而引發火勢之過失情節,兼考量被告非特因過失
致燒燬其個人所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物品,其間尤因 火苗流竄而波及左、右鄰舍,致同時燒燬鄰居蔡佩盈、徐家 偉、李芷華、董潘妹、林啟川、陳劭帆所有而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項物品,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同時斟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戮力與大部分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尤已深表悔悟,戮力與大部分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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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建 物 │ 燒燬之非建築主要結構材料或物品 │備 註│
│ │ │ 門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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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 順 茂│基隆市○○│㈠房屋「非」主體結構部分: │⒈對照起訴書│
│ │ │區○○○街│①四樓東面木牆木條北側燒失、室內│ 犯罪事實欄│
│ │ │○○號 │ 裝潢木條往北側傾倒、西面木牆木│ 所載。 │
│ │ │ │ 條北側斜線燒失、倉庫木門外觀斜│⒉被告警詢筆│
│ │ │ │ 線燒失與神桌後方木牆呈現V型態│ 錄,偵字第│
│ │ │ │ 燒失痕跡。 │ 3800號卷第│
│ │ │ │②三樓北面天花板及木牆上半部受熱│ 3頁至第5頁│
│ │ │ │ 軟化及碳化。 │ 。偵訊筆錄│
│ │ │ │③一樓東側倉庫紗窗受熱軟化、上方│ ,同上卷第│
│ │ │ │ 天花板燒穿。 │ 79頁。 │
│ │ │ │ │⒊火災原因鑑│
│ │ │ │㈡屋內物品部分: │ 定書,偵字│
│ │ │ │①四樓佛堂神明桌後方木牆地面之延│ 第3800號卷│
│ │ │ │ 長線及接插於延長線之小型CD音響│ 第20頁正背│
│ │ │ │ 等物。 │ 面。 │
│ │ │ │②四樓北面隔間倉庫用之香枝、金紙│⒋火災現場照│
│ │ │ │ 、蠟燭等物(均無法統計數量)。│ 片,偵字第│
│ │ │ │③衣服、椅子、桌子、除濕機、電風│ 3800號卷第│
│ │ │ │ 扇等物(均無法統計數量)。 │ 34頁至第39│
│ │ │ │ │ 頁、第43頁│
│ │ │ │ │ 至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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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 佩 盈│基隆市○○│㈠房屋「非」主體結構部分: │⒈對照起訴書│
│ │ │區○○○街│①四樓與118 號相鄰鐵皮牆壁受燒氧│ 附表及附│
│ │ │○○號 │ 化變色,金屬鋼性降低變形。 │ 表所載。│
│ │ │ │②C型鋼以東側靠近118 號端受燒氧│⒉蔡佩盈警詢│
│ │ │ │ 化及變軟嚴重。 │ 筆錄,偵字│
│ │ │ │③四樓南側東面鐵皮有斜線受燒痕跡│ 第3800號卷│
│ │ │ │ 。 │ 第50頁至第│
│ │ │ │④鐵皮受燒鋼性降低,且C型鋼受燒│ 52頁。偵訊│
│ │ │ │ 變形,地面鋁門有斜線燒失痕跡。│ 筆錄,同上│
│ │ │ │⑤三樓鐵皮受燒氧化變色。 │ 卷第80頁。│
│ │ │ │ │⒊基隆市消防│
│ │ │ │㈡屋內物品部分: │ 局火災證明│
│ │ │ │①電動按摩椅1臺。 │ 書,偵字第│
│ │ │ │②牛皮沙發與茶几1組。 │ 3800號卷 │
│ │ │ │③實木辦公椅1組。 │ 第56頁。 │
│ │ │ │④十尺電視高低櫃1組。 │⒋賠償請求書│
│ │ │ │⑤學生書桌椅2組。 │ ,偵字第 │
│ │ │ │⑥檯燈2組。 │ 3800號卷第│
│ │ │ │⑦間隔櫃1組。 │ 62頁至第64│
│ │ │ │⑧雙層書櫃1組。 │ 頁。 │
│ │ │ │⑨實木餐桌椅1組。 │⒌建物及土地│
│ │ │ │⑩電視1臺。 │ 所有權狀影│
│ │ │ │⑪立式電扇3臺。 │ 本,偵字第│
│ │ │ │⑫吊扇燈5組。 │ 3800號卷第│
│ │ │ │⑬鞋櫃1組。 │ 68頁至第69│
│ │ │ │⑭電腦主機螢幕及電腦桌1組。 │ 頁。 │
│ │ │ │⑮露營帳棚1組。 │⒍火災原因鑑│
│ │ │ │⑯旅行箱4組。 │ 定書,偵字│
│ │ │ │⑰實木衣帽架1組。 │ 第3800號卷│
│ │ │ │⑱穿鞋椅1組。 │ 第19頁背面│
│ │ │ │⑲蒸汽熨斗1臺。 │ 至第20頁。│
│ │ │ │⑳面盆1套。 │⒎火災現場照│
│ │ │ │㉑馬桶1套。 │ 片,偵字第│
│ │ │ │㉒洗衣機1臺。 │ 3800號卷第│
│ │ │ │㉓烘乾機1臺。 │ 70頁至第72│
│ │ │ │㉔健身腳踏車1臺。 │ 頁。 │
│ │ │ │㉕跑步機1臺。 │ │
│ │ │ │㉖跳跳床1臺。 │ │
│ │ │ │㉗實木地板20坪。 │ │
│ │ │ │㉘吸頂日光燈10組。 │ │
│ │ │ │㉙加壓馬達1臺。 │ │
│ │ │ │㉚熱水器1臺。 │ │
│ │ │ │㉛曬衣架1組。 │ │
│ │ │ │㉜工業用大電扇2台。 │ │
│ │ │ │㉝實木排骨床1組。 │ │
│ │ │ │㉞獨立統床墊2個。 │ │
│ │ │ │㉟六尺衣櫥1座。 │ │
│ │ │ │㊱四尺衣櫥1座。 │ │
│ │ │ │㊲五斗櫃1臺。 │ │
│ │ │ │㊳四尺電視櫃1臺。 │ │
│ │ │ │㊴縫紉機1臺。 │ │
│ │ │ │㊵梳妝台1組。 │ │
│ │ │ │㊶棉被4件。 │ │
│ │ │ │㊷寢具組6套。 │ │
│ │ │ │㊸仿古太師椅1組。 │ │
│ │ │ │㊹吸塵器1臺。 │ │
│ │ │ │㊺衣物1櫃。 │ │
│ │ │ │㊻陶甕6只。 │ │
│ │ │ │㊼蠶絲被1件。 │ │
│ │ │ │㊽羽絨被3件。 │ │
│ │ │ │㊾日本毛毯3件。 │ │
│ │ │ │㊿書籍1櫃。 │ │
│ │ │ │迪士尼書包1個。 │ │
│ │ │ │整理箱6個。 │ │
│ │ │ │四層櫃4個。 │ │
│ │ │ │葉片型電暖爐1臺。 │ │
│ │ │ │除濕機3臺。 │ │
│ │ │ │遊戲機2組。 │ │
│ │ │ │烘碗機1臺。 │ │
│ │ │ │飲水機1臺。 │ │
│ │ │ │事務機1臺。 │ │
│ │ │ │音響與喇叭1批。 │ │
│ │ │ │冰箱2臺。 │ │
│ │ │ │搖擺運動機1臺。 │ │
│ │ │ │鞋1批。 │ │
│ │ │ │玻璃仿古門3扇。 │ │
│ │ │ │壁扇5組。 │ │
│ │ │ │室內木作1式(木製之室內裝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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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 家 偉│基隆市○○│㈠房屋「非」主體結構部分: │⒈對照起訴書│
│ │ │區○○○街│①四樓與112 號相鄰鐵皮漆燒失,且│ 附表及附│
│ │ │○○號 │ 鐵皮受燒氧化。 │ 表所載。│
│ │ │ │②與116 號相鄰鐵皮牆壁受燒氧化呈│⒉徐家偉警詢│
│ │ │ │ 銀白色。 │ 筆錄,偵字│
│ │ │ │ │ 第3800號卷│
│ │ │ │㈡屋內物品部分: │ 第6頁至第 │
│ │ │ │①國際牌電風扇2臺。 │ 10頁。偵訊│
│ │ │ │②尚朋堂牌雙渦輪電風扇1臺。 │ 筆錄,同上│
│ │ │ │③ZEN 日本鵝絨被1件。 │ 卷第80頁。│
│ │ │ │④羊毛被2件。 │⒊基隆市消防│
│ │ │ │⑤保暖毯3件。 │ 局火災證明│
│ │ │ │⑥涼被4件。 │ 書,偵字第│
│ │ │ │⑦寢具11組。 │ 3800號卷第│
│ │ │ │⑧藤木矮櫃1個。 │ 13頁。 │
│ │ │ │⑨samsonite 行李箱3個。 │⒋建物所有權│
│ │ │ │⑩電熱水瓶1個。 │ 狀影本,偵│
│ │ │ │⑪床頭櫃2個。 │ 字第3800號│
│ │ │ │⑫單人床組1組。 │ 卷第14頁。│
│ │ │ │⑬席夢思單人床墊1個。 │⒌火災原因鑑│
│ │ │ │⑭大化妝檯1組。 │ 定書,偵字│
│ │ │ │⑮小化妝檯1組。 │ 第3800號卷│
│ │ │ │⑯HP筆記型電腦1臺。 │ 第19頁背面│
│ │ │ │⑰DESIGN 電腦椅3張。 │ 。 │
│ │ │ │⑱國際牌音響組1組。 │⒍火災現場照│
│ │ │ │⑲COACH 皮包2個。 │ 片,偵字第│
│ │ │ │⑳飛利浦LED 檯燈2個。 │ 3800號卷第│
│ │ │ │㉑衣櫥1個。 │ 40頁至第42│
│ │ │ │㉒神桌紅木1張。 │ 頁。 │
│ │ │ │㉓酥油1箱。 │ │
│ │ │ │㉔國際牌乾衣機1臺。 │ │
│ │ │ │㉕原木書桌4張。 │ │
│ │ │ │㉖冷氣機2臺。 │ │
│ │ │ │㉗立燈1個。 │ │
│ │ │ │㉘LG液晶螢幕1臺。 │ │
│ │ │ │㉙奇美液晶螢幕2臺。 │ │
│ │ │ │㉚原木衣櫥1個。 │ │
│ │ │ │㉛原木床組1個。 │ │
│ │ │ │㉜床墊老K 1個。 │ │
│ │ │ │㉝原木房門1個。 │ │
│ │ │ │㉞EPSON 列表機1臺。 │ │
│ │ │ │㉟美術燈1組。 │ │
│ │ │ │㊱輕鋼架燈具9組。 │ │
│ │ │ │㊲崁燈3個。 │ │
│ │ │ │㊳壁燈1個。 │ │
│ │ │ │㊴省電燈泡10個。 │ │
│ │ │ │㊵檜木茶盤1個。 │ │
│ │ │ │㊶四斗櫃1個。 │ │
│ │ │ │㊷三斗櫃1個。 │ │
│ │ │ │㊸美術燈2個。 │ │
│ │ │ │㊹鋼琴1架。 │ │
│ │ │ │㊺吉他1把。 │ │
│ │ │ │㊻衣物150件。 │ │
│ │ │ │㊼大同14吋腳踏式立扇1臺。 │ │
│ │ │ │㊽聲寶16吋微電腦立扇1臺。 │ │
│ │ │ │㊾國際牌16吋微電腦立扇1臺。 │ │
│ │ │ │㊿DAM 10吋無葉扇1臺。 │ │
│ │ │ │日立奈米光觸除濕機1臺。 │ │
│ │ │ │蠶絲冬被1件。 │ │
│ │ │ │羽絨冬被1件。 │ │
│ │ │ │IKEA扶手椅1張。 │ │
│ │ │ │北方11片電暖氣1臺。 │ │
│ │ │ │國際牌冰箱1臺。 │ │
│ │ │ │胡桃木矮櫃2個。 │ │
│ │ │ │沙發椅套1組。 │ │
│ │ │ │椅墊1組。 │ │
│ │ │ │暖腳機1個。 │ │
│ │ │ │魚缸燈具2組。 │ │
│ │ │ │窗簾2組。 │ │
│ │ │ │寵物籠1個。 │ │
│ │ │ │枕頭抱枕4個。 │ │
│ │ │ │電子優質質量BMI 指數秤體重機 │ │
│ │ │ │ 1臺。 │ │
│ │ │ │神像3尊。 │ │
│ │ │ │天珠項鍊1條。 │ │
│ │ │ │鈦晶手鍊1串。 │ │
│ │ │ │玉手鍊1串。 │ │
│ │ │ │貝葉經1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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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 芷 華│基隆市○○│㈠房屋「非」主體結構部分: │⒈基隆市警察│
│ │ │區○○○街│①四樓東側鐵皮牆壁受燒燻黑,塑膠│ 局第二分局│
│ │ │○○號 │ 管燒熔變形。 │ 深澳坑派出│
│ │ │ │②四樓屋頂東側,與114 號相鄰天花│ 所查訪記錄│
│ │ │ │ 板及C型鋼受燒氧化變色且受煙燻│ 表(受查訪│
│ │ │ │ 黑。 │ 人:閰維翊│
│ │ │ │③四樓東側鐵皮與114 號相鄰鐵皮受│ )。 │
│ │ │ │ 燒氧化烤漆燒失,且塑膠排水管北│⒉火災原因鑑│
│ │ │ │ 側受熱軟化變形。 │ 定書,偵字│
│ │ │ │ │ 第3800號卷│
│ │ │ │ │ 第19頁背面│
│ │ │ │ │ 。 │
│ │ │ │ │⒊火災現場照│
│ │ │ │ │ 片,偵字第│
│ │ │ │ │ 3800號卷第│
│ │ │ │ │ 28頁正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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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 潘 妹│基隆市○○│㈠房屋「非」主體結構部分: │⒈基隆市警察│
│ │ │區○○○街│①南面與118 號隔防火巷相鄰,南面│ 局第二分局│
│ │ │○○號 │ 鐵皮及紗窗受熱煙燻黑及軟化。 │ 深澳坑派出│
│ │ │ │ │ 所查訪記錄│
│ │ │ │㈡其餘燒毀物品如下: │ 表(受查訪│
│ │ │ │①4樓窗戶。 │ 人:董潘妹│
│ │ │ │②水管。 │ )。 │
│ │ │ │ │⒉火災原因鑑│
│ │ │ │ │ 定書,偵字│
│ │ │ │ │ 第3800號卷│
│ │ │ │ │ 第20頁。 │
│ │ │ │ │⒊火災現場照│
│ │ │ │ │ 片,偵字第│
│ │ │ │ │ 3800號卷第│
│ │ │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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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 啟 川│基隆市○○│㈠燒毀物品如下: │⒈基隆市警察│
│ │ │區○○○街│①電線、水管、窗戶等(數量均未經│ 局第二分局│
│ │ │○○號 │ 統計)。 │ 深澳坑派出│
│ │ │ │ │ 所查訪記錄│
│ │ │ │ │ 表(受查訪│
│ │ │ │ │ 人:林啟川│
│ │ │ │ │ )。 │
├──┼────┼─────┼────────────────┼──────┤
│ 7 │陳 劭 帆│基隆市○○│㈠房屋「非」主體結構部分: │⒈火災原因鑑│
│ │ │區○○○街│①南面與114 號隔防火巷相鄰,南面│ 定書,偵字│
│ │ │○○號 │ 鐵皮及紗窗受熱煙燻黑及軟化。 │ 第3800號卷│
│ │ │ │ │ 第20頁。 │
│ │ │ │㈡屋內物品部分: │⒉火災現場照│
│ │ │ │①冷氣機1臺。 │ 片,偵字第│
│ │ │ │②床。 │ 3800號卷第│
│ │ │ │ │ 3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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