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九0八、九三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生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嗣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減刑並就甲、乙 兩案定應執行刑,接續丙案之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號奇哥童裝店,自該店後方門窗(冷氣上方 的洞口),扳開而毀壞該處所設置已生鏽之鐵窗,自該處攀 爬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現金 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 店長謝小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 ㈡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巷○○號幼幼寶貝屋童裝店,自該店大門扳開鐵 捲門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電 腦主機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許靜宜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謝小琪、許靜宜警詢中指訴 明確(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同卷第八
至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號公布,修正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規定論處。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侵入店內之方式,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從 後方門窗鑽進去,因為鐵窗都生鏽搬動就打開進入…」等語 (同卷第四頁),偵查中陳稱:「…我看門窗生鏽就扳個洞 ,從後方門窗鑽進去偷」等語(同卷第八四頁),於本院陳 稱:是冷氣上面有一個洞有裝鐵條,鐵條生鏽,扳開就可以 鑽進去了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可見被告係以 徒手毀壞安全設備(扳開生鏽鐵窗)而踰越之方式,進入奇 哥童裝店行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扳開鐵捲門進入店 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扳開鐵捲門有毀壞或踰越門扇之 舉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起訴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 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 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
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本院審理時, 雖未諭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罪名,惟被告實質上已就起 訴書記載之竊盜犯罪事實為答辯,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侵入營業處所竊 盜,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