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24 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蘭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春蘭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 (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1頁至第52頁),兼以本院 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 實
緣簡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各該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1 年4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0 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各為:101 年基檢達偵愛緝字第230 號、101 年基院義刑智緝字第33號、101 年士檢朝偵平緝字 第508 號、101 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61 號);而陳春蘭則係 簡炎煌女友,並因簡炎煌告知而於101 年11月底迄同年12月 初之某日,獲悉簡炎煌業遭偵審機關依法通緝乙事。乃陳春 蘭明知簡炎煌係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猶囿於情誼而萌生 藏匿人犯之故意,進而自101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 2 月6 日止,提供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予簡炎煌匿藏、住居,以此方式供給處所而藏匿 人犯簡炎煌。茲因檢警為求掌握簡炎煌之確實行跡,遂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60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4 號),俾就簡炎煌女友即陳春蘭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門號進行側錄監聽,繼而本此監聽情資,合理懷疑陳春蘭藏 匿人犯而逕往查詢,嗣復因陳春蘭見勢難挽、配合供述,而 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10分,依法逮捕業經偵審機關通 緝之簡炎煌歸案。
三、證 據
㈠被告陳春蘭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3 頁至第 5 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㈡證人簡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 ㈢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簡炎煌互為通話之相關 譯文(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0 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 均附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刑事卷內)。 ㈣簡炎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刑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附於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495 號刑事卷內)。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藏匿」,乃指在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 現或不能發現而言;至同法所稱「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 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 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者是。準此,被告陳春蘭明知簡 炎煌係依法應予逮捕之通緝犯,猶囿於情誼而自101 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提供其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予簡炎煌匿藏、住居如本 判決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 罪。至被告固自101 年12月下旬某日起,持續提供住處予簡 炎煌匿藏、住居,至102 年2 月6 日止;惟按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 而特設之處罰,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時起 ,至「停止」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時止,本質上,具有在一 定時間內,持續妨害國家偵查、審判之特性,是其當係繼續 犯(即其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為狀態繼續),就令伴隨有相 當時間之持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藏匿犯人 而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囿於自己與男友簡炎煌之情誼,方提供處所予以藏匿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其藏匿犯人之期間長短、品行素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雖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
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並就自己涉案經過描述歷歷以表悛悔 ,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