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477號
KLDM,102,基簡,477,201304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併補充如下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 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鴻仁即以此方式詐得計 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威士忌酒與小菜而食用,且獲得女 侍服務之利益計800 元(含基本服務費與清潔費)。……」 應更正暨補充為「………陳鴻仁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新台 幣(下同)1,600 元之威士忌酒、檯面茶、招待菜而食用, 同時詐得2 名女侍、1 名打掃人員提供服務之利益合計800 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證人楊潔(女侍)之警詢證述。⒉證 人吳寶珠(女侍)之警詢證述。
㈢被告陳鴻仁係以一施詐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法益 侵害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佐以被告生活狀況,併考量 本件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被告侵害之程度(合計1,600 元之 威士忌酒、檯面茶、招待菜,及相當於800 元之服務利益) ,暨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尤以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獲宥恕(參見偵卷第41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建請從輕量刑(參見聲請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所載), 尚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尤以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而獲宥恕(參見偵卷第41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



官之建議(參見聲請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所載),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陳鴻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明知隨身攜帶金錢不足以支付餐食飲酒之費用且無意 付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22時30分左右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由蘇秀霞 經營之「天天歡唱卡拉OK」,隱匿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 使蘇秀霞誤以為陳鴻仁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遂接受陳鴻仁點用而提供酒菜及女侍服務。陳鴻仁即以此



方式詐得計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威士忌酒與小菜而食用 ,且獲得女侍服務之利益計800元(含基本服務費與清潔費 )。蘇秀霞於同日23時20分左右請陳鴻仁付款,陳鴻仁表示 無錢可付,蘇秀霞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鴻仁之自白,(二)告訴人蘇秀霞警詢 時指訴之內容,(三)被告在「天天歡唱卡拉OK店」飲食酒 菜及接受服務內容之估價單,(四)被告在「天天歡唱卡拉 OK店」包廂內飲食酒菜之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然犯後坦承,態度良 好,諒係酒後失慮所致,又被告已清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 人亦表明無意深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建請從 輕處斷,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