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446號
KLDM,102,基簡,446,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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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7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將已點燃之霹靂 炮置入丙○○之子乙○○(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穿著之衣服內,乙○○因而受有右胸壁局部燙傷之傷害。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應該是在玩鞭炮時,鞭炮所產生 之火花濺到乙○○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2 張附卷可佐,堪為認定。又證人乙 ○○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且觀諸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在身體之右胸壁部 位,該部位復為被害人所穿著之衣物覆蓋,有被害人受傷部 位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若非被告將鞭炮置入被害人之衣物 內,被害人當無可能受有彼等之傷害,由此足認被害人前開 之指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恣 意對於年僅8 歲之被害人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所為令人不齒 。再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事後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自承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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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