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409號
KLDM,102,基簡,409,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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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處之友人



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7)日 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時 ,現場查獲羅智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 有甲基安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因甲○○係在場人,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詎被告於



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所指定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 體心理治療逾3次,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 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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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