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維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維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閻維堤前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與謝文苑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閻維堤以新台幣(下同)1,423 萬元之價金,經柯 雲柔同意,出賣柯雲柔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閻維堤名下之新北 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18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下 稱系爭不動產)予謝文苑。詎閻維堤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正本,已因上開買賣而交付代書羅純清保管未遺失,竟 因上開買賣存有糾紛,向代書羅純清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 未果,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4 日至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謊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提出記載內容為:「二、立 切結書人所有上開標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不慎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 ,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北縣板地登 字第20766 號公告公文書上,並於公告30日之異議期間經過 後,於99年1 月7 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閻維堤,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 、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文苑。案經謝文苑訴由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查影卷第10頁 至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3號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苑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78號偵查影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57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柯雲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查影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3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117頁)。
(四)證人即代書羅純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57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
(五)由代書羅純清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57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六)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北門郵局第317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00 號執行影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0頁至第105 頁)。
(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房地98年12月4 日書狀補給登記申 請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閻維堤身分證、印鑑證明及98年 12月4 日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 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稿)暨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各1份、板橋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3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 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 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 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 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 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 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 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 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事, 竟向地政機關佯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告訴人謝文苑造成危害,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因上開買賣尚存有糾紛, 無法取回權狀始謊報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