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民
義務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8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2 年度易字第122 號)自白犯罪
,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2顆鐵製螺絲帽」後, 補充「(每顆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所穿越之鐵製圍籬,自客觀以言, 既有防閑之效用,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 「安全設備」。被告利用鐵製圍籬之破損缺口,越進工地 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因一時 貪念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 國8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導正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及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陳治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民(原名張治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底「和 平島污水處理廠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工地,穿越工地鐵圍籬 徒手竊取12顆鐵製螺絲帽。然後,即撥電話要求邱瑞彬(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伊向其不知情之妹妹邱美華購買 ,但仍登記在邱美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 ,並一同運送將上開12顆鐵製螺絲帽,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之「足隆資源回收廠」,以1公斤新臺幣12餘元之 代價售予該廠不知情之員工陳柏翔(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足隆回收公司扣得上開遭竊螺絲帽 12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民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共 犯邱瑞斌及證人簡錫昌、林文德、郭子維楊松川、陳治國、 邱美華及陳柏翔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 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