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272號
KLDM,102,基簡,272,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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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祺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開6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1年4月30日0 時32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東昇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用電池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㈡於101年6月27日1 時42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張 晏慈所有、由王進坤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輛,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車內汽油用罄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四維公園內。嗣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祺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東昇、王志雄(張晏慈委託報案者)、王進坤於警詢 之證述。




㈢上開2 次竊案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61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 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花用或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 ;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 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非違禁 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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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