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235號
KLDM,102,基簡,235,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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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8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 紅蘋果KTV 頂樓,與曾OO曾OO、邱OO、林OO、林 OO等5 人(於下列傷害犯行行為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均 詳卷)共同毆打廖慶翰,致廖慶翰受有頭部、雙側眼眶、臉 部、下唇、背部、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 害,廖慶翰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等人提出 傷害告訴,該署嗣以曾OO曾OO、邱OO、林OO、林 OO等5人於案發時均尚未滿18歲,而將曾OO等5人涉案部 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分101年度少調字第401號案件處理,詎 甲○○明知曾OO曾OO、邱OO、林OO、林OO等5 人於上揭時、地亦有共同毆打廖慶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為101年度少調字第 401 號案件作證時,經本院法官告知得以就其自身涉案部分 拒絕證言而表示願意作證,再經本院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就「除了妳動手毆打被害人之 外,還有無其他人動手打被害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證稱「沒有」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案經本院少年法 庭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慶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1份。 ㈣廖慶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102年1 月10日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時,曾瑋健曾OO、邱O O、林浩豊、林OO等5 人所涉傷害事件,業由本院少年法 庭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03號(由101年度 少調字第401號改分)裁定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0 3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曾瑋健曾OO、邱



OO、林浩豊、林OO等5 人所涉傷害事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不僅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顯屬 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 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 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 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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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