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顯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 mg/L,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 達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 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 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 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 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 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 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 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 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 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 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 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4mg /L,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當亦殆無可疑。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核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兼衡量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74mg/L,及其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 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立德路友人住處飲酒,於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30
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甲○○ 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