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景春前 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號「0七六三—VG 」,應更正為「0六七三—VG」。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檢束行為,明知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景春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景春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97年5月5日確定,林景春於97年9月12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復於102年2月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00號攤位,飲用保力達2瓶及啤酒3瓶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 ,駛經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段涼亭旁,因闖紅燈為執勤警察 攔查,適發現其酒味濃厚,乃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景春呼氣 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