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2號
PCDV,90,訴,142,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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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完畢,被告並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立借據,借貸當時雙方對於利息利率未為約定,清償期則約 定為「他日若甲方(即原告)需款之時,當預先十五日前告知乙方(即被告) 」,乙方則必須即予清償。原告已依約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承認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已轉入伊帳戶之支票,係清 償本件債務,對該二張支票並不爭執,但對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並非入伊 帳戶,否認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並否認曾同意被告可將所借五十萬元部分 交還予伊前夫陳英州以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證明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一百萬元,對於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但事後已清償八 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以附表所示三張各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直接到原告 家中交給原告本人以清償債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在原告尚未離婚時,因 原告同意,乃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原告之先生陳英州。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英州林恩純陳美菊。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八里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開戶資料、提示銀行、提示人 帳號,板橋郵局、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提示人帳號之戶名及 開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係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就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完 畢,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立借據交予原告。原告依約屢次向被告請 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 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對 於向原告借款及已收受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稱事後已清償原告八十萬元。 其中三十萬元,係以附表所示三張各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交給原告本人以清償 債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在原告尚未離婚時,因原告首肯始將五十萬元現 金交給原告之前夫陳英州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予被告一百萬元且 如數交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立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原 告提出借據證明影本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曾交付附表所示支 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情,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已轉入原 告帳戶,且係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乙份,及被告所提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影本 可憑,復經本院函查板橋郵局,有板橋郵局00000000─○八三號函可 按,亦足憑信。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而交付原告?被告是否基於原告之同意,而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原 告之前夫陳英州以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附表編號 一之支票係為清償本件債務而交付原告,並得原告同意始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 原告之前夫陳英州以為清償本債務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為清償本件債務而交付原告云云,雖經本院依職 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函查,而該分行以(九○)合金南勢字第四二六號函回 覆結果,該支票之提示人為林恩純,惟證人林恩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這張票是我太太到市場向原告取得的」,而證人即林恩純



陳美菊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由原 告交予伊,再由伊交由林恩純兌現,因為伊有一張十三萬元支票遭退票,而原 告認識該退票人,故原告將系爭十萬元支票交伊並另給三萬元之現金代墊,而 伊則將十三萬元遭退票之票交由原告催討等語,證人所言尚屬相符。參以被告 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影本,雖非連續票號,惟其中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均具關聯性,而由被告一併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要與常 情無違,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㈡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借據證明所示,其中載明「乙方(即被告)還債時 必須交予甲方(即原告)本人為準,任何人不予代表領取」,被告既抗辯係得 原告同意始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原告之前夫陳英州以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事 實,業據原告否認在卷,即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於原告同 意乙節,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有聽到,在她(即原告) 娘家聽到」,而證人陳英州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何 時你太太同意這筆錢要給你?)是我太太(即原告)打電話給我姊姊(即被告 )的,說所欠的五十萬是要給我的」等語,就此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言關於原告 如何同意轉讓債權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前後矛盾,是被告此項抗辯即無由憑 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即應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紫 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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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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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雅麗│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十萬元 │FA0000000│八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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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雅麗│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十萬元 │FA0000000│八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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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雅麗│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十萬元 │FA0000000│八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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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