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7號
KLDM,102,交易,17,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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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勳告訴被告羅耀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2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羅耀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明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 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 市仁二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二路、愛一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路口未發現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未



停車仍繼續行駛,與李佳勳所騎乘車號000—KRK號重型機車 由愛一路綠燈直行發生碰撞,致李佳勳受有背挫傷、肘前臂 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佳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李佳勳之陳述 │所有犯罪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路口未發現號誌已轉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紅燈)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之地點,交通號誌 │
├──┼─────────┼──────────────────────┤
│四 │診斷證明書影本 │李佳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
├──┼─────────┼──────────────────────┤
│五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
│ │ │車輛擦撞情形,現場位置、地點 │
└──┴─────────┴──────────────────────┘
二、核被告羅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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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