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沈哲緯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199、5287、5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三、五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簽單玖紙、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五五七五二一一四號SIM 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間止,由甲○○以「TOP 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員身分,開設使用者帳號、密碼及 每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過乙○○交予 丁○○,供丁○○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甲○○對 賭(每注至少100 元,單注上限10萬元),而以職棒比賽之 結果決定輸贏,每週結算一次,結算之賭資由乙○○負責收 取轉交,乙○○並從中抽取部分佣金。嗣丁○○共積欠149 萬元之賭債未還,乙○○遂請丙○○出面討債,丙○○即單 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①100 年5 月間某日, 至丁○○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向丁○ ○恫稱:限你7 日內還錢,要不然走著瞧等語;②100 年5 月間某日,至丁○○上開住處,丟擲雞蛋及擺放書寫「不還 錢等死」之冥紙,並在丁○○住處前之門聯背面書寫「國: 阿中,在不聯絡24小時都不要出來」等恫嚇之詞(按丁○○
之綽號為「蔡國」);③100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國兄,現在是還要去你的 地方等你就對了,不想還錢說一聲,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我們來是看看,我如果被錢逼死也是你害的啦,要我全家死 光光,我也要你賠我啦」之簡訊予丁○○,使丁○○心生畏 懼,先行償還20餘萬元賭債。嗣丁○○於100 年6 月間,復 交付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丙○○,用 以清償其餘賭債,上開賭債最終由甲○○分得80萬元、乙○ ○分得20萬元、丙○○分得20餘萬元。(此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
二、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由丙○○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其前位 於基隆市○○街000 ○0 號5 樓居處,以電腦連線取得不詳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開設每日5 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 過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供「 阿豪」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丙○○對賭,而以職棒比賽之結 果決定輸贏,經結算後「阿豪」共積欠7 、8 萬元賭債,丙 ○○同意「阿豪」以5 萬元結清,乙○○則從中抽取2,000 元佣金。(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彭 露慧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號3 樓之「瑪嘎吧酒吧」, 向彭露慧自稱為「基隆阿中」,並以保全之名義索取每月2 萬元之保護費,彭露慧因心生畏懼,遂電請綽號「張媽」之 友人前來處理,丙○○見彭露慧不從,即將酒吧桌上之酒瓶 、酒杯掃落地上後離去而未得手,致彭露慧之左手臂遭破碎 之玻璃割傷(丙○○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1月 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①甲○○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 巷0 ○0 號14樓居處,扣得簽單9 紙、帳冊1 本、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②乙○○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99年10月份簽帳單2 紙、簽賭 筆記2 紙、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③丙○○位於基隆 市中正區○○街000 ○0 號5 樓居處,扣得丁○○本票1紙 、ace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NOKIA 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甲○○、乙○○對賭財物,因而遭被告 丙○○恐嚇追討賭債,暨其清償賭債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TOP 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5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 號卷㈡第297 至299 頁)、丁○○提出之春聯翻拍照片2 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74頁)及丙○○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 號卷㈠第127 頁)等附卷可稽。
㈡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有關「阿豪」賭博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274 至275 頁 )。
㈢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露慧、證人即在場之人王 韋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表明欲收取保護費及掃落酒瓶 、酒杯之情節相符,並有彭露慧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 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4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丙○○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 地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故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被告甲○○、乙○○、丙○○提供賭博 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丁○○及「阿豪」登入該網站後與之 對賭,藉以牟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是核被
告甲○○、乙○○如事實欄一所為,暨被告丙○○、乙○○ 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 告丙○○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甲○○、乙○○如事實欄 一之犯行,暨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分別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 間止,及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持續與 丁○○、「阿豪」對賭財物,而未曾間斷,且各在同一賭博 網站為之,故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賭博場所之數次 舉措,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3 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丁○○,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 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及賭博等前科;被告乙○○有誣告前科;被告丙○○則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均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對賭牟利,助長賭 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 ○○復以恐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追討賭債, 及以擾亂酒吧經營之手法索取保護費,主觀上之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搬運工,月薪3 萬元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 作,月薪約4 萬元,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被告丙○○為高中 肄業,任職於臺北捷運局,月薪3 萬8,000 元,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等之犯罪期間、獲利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 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丙○○ 之應執行刑。
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簽單9 紙、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
暨被告乙○○所有之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均係其等 供本案事實欄一圖利供給賭場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丙○○ 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則係其供本案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02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305 條、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