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9號
KLDM,101,訴,609,201304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許美玲」、「李美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許美玲」、「李美玲」、「陳淑玲」、「陳秋齡」、「郭淑敏」、「陳芳蘭」、「呂美婉」、「宋彥德」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陳淑珠」、「李美英」署押各貳枚、偽造之「楊松霖」、「楊雅淇」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蓉自民國80年間起,多次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至 94年間,因同時負擔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而財務漸陷困境 ,欲以召集互助會並標得互助會款之方式支付上開債務,遂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三會,分別邀集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原名陳淑珠)、李佳蔚洪靜瑜、陳美華、李美英 、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家蓁唐玉娥、郭 淑敏及陳淑鈴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第一會會期自94年5 月 25日至97年6 月25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44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年2 月、7 月加標一次(下稱A 會);第二會會期自94年9 月25日至97 年4 月25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32會,每會2 萬元,採內標 制,每月25日開標(下稱B 會);第三會會期自95年11月25 日至98年6 月25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32會,每會1 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下稱C 會),開標地點均在基隆 巿信義區東明路169 號6 樓。李佩蓉為取得多次標會機會, 明知無法同時擔負多個互助會給付會款義務,竟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A 會虛構會員「廖美惠」、「許 美玲」,於B 會虛構會員「林淑慧」、「陸清華」,於C 會 虛構會員「陳秋齡」、「陳芳蘭」、「呂美婉」名義而分別



參與前開互助會,嗣李佩蓉繼而為下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 ,連續於94年8 月25日、94年11月25日、95年2 月25日、95 年3 月25日、95年4 月25日,以虛構會員「廖美惠」、「林 淑慧」、「陸清華」、「許美玲」之名義及冒用會員李美玲 之名義,在上述標會地點,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虛構會員「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 」、「許美玲」及被冒標會員「李美玲」等人填載之姓名、 標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5 人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 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 「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許美玲」及李美 玲本人,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而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在同上標會 地點,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被冒標會員 「陳品妘」、「陳淑鈴」、「李美英」、「楊松霖」、「郭 淑敏」、「楊雅淇」、「宋彥德」及虛構會員「陳芳蘭」、 「呂美婉」、「陳秋齡」等人填載之姓名、標息金額,用以 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會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標 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 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 示之「陳品妘」、「陳淑鈴」、「李美英」、「楊松霖」、 「郭淑敏」、「楊雅淇」、「陳芳蘭」、「呂美婉」、「宋 彥德」及「陳秋齡」等人,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計 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載)。
㈢A 、B 、C 三個互助會,於97年3 月25日在同上標會地點同 時開標,由陳素端(以陳添益名義)以1,200 元標得A 會、 以2,200 元標得B 會、吳韻萱以2,000 元標得C 會。李佩蓉 於該日分別向A 、B 、C 三個互助會活會會員收齊上開互助 會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將陳素端A 會標得 之互助會款309,200 元、B 會標得之435,600 元、吳韻萱C 會標得之102,000 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旋即搬離原住所而避不見面。嗣經A 、B 、C 三個互助會之 會員察覺有異,相互詢問並比對各互助會得標會員及得標時 間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李佳蔚洪靜瑜、陳美華、 李美英、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家蓁、唐玉 娥、郭淑敏陳淑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李佳蔚洪靜瑜 、陳美華、李美英、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 家蓁、唐玉娥郭淑敏陳淑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 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 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 ,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復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於審判程式 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素端楊雅淇陳品妘李佳蔚、洪 靜瑜、陳美華、李美英、李美玲、周瑞娟林麗雯吳韻萱劉家蓁唐玉娥郭淑敏陳淑鈴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 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 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 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修正前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首 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之犯 行,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助會已 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 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 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 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 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 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 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 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投標日,在空白紙張上 分別填寫如附表「虛構或遭冒標會員名稱」及「標金」欄所 示之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 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前開所述,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該等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 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向如附表一、二「遭冒標 會員」所示之會員訛稱該等會期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收取會 款,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合會之全體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6「虛構或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署押,為偽



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使當次被冒標 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分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 ,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偽 造標單之目的即以如附表「虛構或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 之名義得標,並據以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等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等共 18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25日至 95年4 月25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5日、95年9 月25日、95年11月25日、96年1 月25日、96 年2 月25日及96年3 月25日,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查無該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其他情形,是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其所受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藉互助會會員間互不 熟識及未能親自到場開標之機會,以虛構會員名義或冒用活 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對 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 本院訊問後始開始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惟迄今未能全 部賠償被害人,有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所提之和解書1 紙 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以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㈧偽造之「廖美惠」、「林淑慧」、「陸清華」、「許美玲」 、「李美玲」、「陳淑玲」、「陳秋齡」、「郭淑敏」、「 陳芳蘭」、「呂美婉」、「宋彥德」署押各1 枚、偽造之「 陳淑珠」、「李美英」署押各2 枚、偽造之「楊松霖」、「 楊雅淇」署押各3 枚,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時間│虛構或遭冒│ 標 金 │受詐騙「活會」會員人數及金額之計算式 │
│ │ │標會員姓名│新臺幣) ├────────────────────────────┤
│ │ │/得標會次 │ │詐得金額 │
├──┼────┼─────┼────┼────────────────────────────┤
│ 1 │94年8月 │ 廖美惠 │1,500元 │(10,000-1,500)×38=323,000元 │
│ │25 日 │ (虛構) │ │※會員44人-虛構2 人-死會4人=活會38人 │
│ │ │ 【A會】 │ ├────────────────────────────┤
│ │ │ 第5會 │ │323,000元 │
├──┼────┼─────┼────┼────────────────────────────┤
│ 2 │94年11月│ 林淑慧 │2,000元 │(20,000-2,000)×28=504,000元 │
│ │25日 │ (虛構) │ │※會員32人-虛構2 人-死會2人=活會28人 │
│ │ │ 【B會】 │ ├────────────────────────────┤
│ │ │ 第3會 │ │504,000元 │
├──┼────┼─────┼────┼────────────────────────────┤
│ 3 │95年2月 │ 陸清華 │1,600元 │(20,000-1,600)×26=478,400元 │
│ │25 日 │ (虛構) │ │※會員32人-虛構2 人-死會4人=活會26人 │
│ │ │ 【B會】 │ ├────────────────────────────┤
│ │ │ 第6會 │ │478,400元 │
├──┼────┼─────┼────┼────────────────────────────┤
│ 4 │95年3月 │ 許美玲 │ 800元 │(10,000-800)×31=285,200元 │
│ │25 日 │ (虛構) │ │※會員44人-虛構2人-死會11人=活會31人 │
│ │ │ 【A會】 │ ├────────────────────────────┤
│ │ │ 第13會 │ │285,200元 │




├──┼────┼─────┼────┼────────────────────────────┤
│ 5 │95年4月 │ 李美玲 │ 800元 │(10,000-800)×31=285,200元 │
│ │25 日 │ 【A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死會11人=活會31人 │
│ │ │ 第14會 │ ├────────────────────────────┤
│ │ │ │ │285,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時間│虛構或遭冒│ 標 金 │受詐騙「活會」會員人數│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標會員姓名│(新臺幣)│及金額之計算式 │ │
│ │ │/得標會次 │ ├───────────┤ │
│ │ │ │ │詐得金額 │ │
├──┼────┼─────┼────┼───────────┼────────────────┤
│ 1 │95年7月 │ 陳品妘 │1,600元 │(20,000-1,600)×2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陳淑珠)│ │ =404,8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B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第11會 │ │ -死會8人=活會22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404,800元 │「陳淑珠」署押壹枚沒收。 │
├──┼────┼─────┼────┼───────────┼────────────────┤
│ 2 │95年9月 │ 陳淑鈴 │ 900元 │(10,000-900)×26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會單載為│ │ =236,6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陳淑玲)│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A會】 │ │ -死會16人=活會26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第20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36,600元 │「陳淑玲」署押壹枚沒收。 │
├──┼────┼─────┼────┼───────────┼────────────────┤
│ 3 │95年11月│ 李美英 │ 900元 │(10,000-900)×25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 【A會】 │ │ =227,5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26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死會17人=活會25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27,500元 │「李美英」署名壹枚沒收。 │
├──┼────┼─────┼────┼───────────┼────────────────┤
│ 4 │96年1月 │ 陳秋齡 │1,600元 │(10,000-1,600)×27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虛構) │ │ =226,8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C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第3會 │ │ -死會2人=活會27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26,800元 │「陳秋齡」署押壹枚沒收。 │




├──┼────┼─────┼────┼───────────┼────────────────┤
│ 5 │96年2月 │ 楊松霖 │ 800元 │(10,000-800)×2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實際會員│ │ =202,4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楊雅淇)│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A會】 │ │ -死會20人=活會22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第26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02,400元 │「楊松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6 │96年3月 │ 郭淑敏 │1,600元 │(20,000-1,600)×15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B會】 │ │ =276,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19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死會15人=活會15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276,000元 │「郭淑敏」署押壹枚沒收。 │
├──┼────┼─────┼────┼───────────┼────────────────┤
│ 7 │96年4月 │ 楊松霖 │ 800元 │(10,000-800)×21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實際會員│ │ =193,2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楊雅淇)│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A會】 │ │ -死會21人=活會21人│之「楊松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28會 │ ├───────────┤ │
│ │ │ │ │193,200元 │ │
├──┼────┼─────┼────┼───────────┼────────────────┤
│ 8 │96年6月 │ 楊雅淇 │1,600元 │(20,000-1,60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B會】 │ │ 13=239,2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22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17人=活會13人│之「楊雅淇」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239,200元 │ │
├──┼────┼─────┼────┼───────────┼────────────────┤
│ 9 │96年7月 │ 陳芳蘭 │1,800元 │(10,000-1,800)×2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虛構) │ │ =180,4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C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第9會 │ │ -死會7人=活會22人 │之「陳芳蘭」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80,400元 │ │
├──┼────┼─────┼────┼───────────┼────────────────┤
│ 10 │96年9月 │ 呂美婉 │2,000元 │(10,000-2,000)×21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虛構) │ │ =168,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C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第11會 │ │ -死會8人=活會21人 │之「呂美婉」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68,000元 │ │
├──┼────┼─────┼────┼───────────┼────────────────┤
│ 11 │96年10月│ 楊雅淇 │2,100元 │(20,000-2,100)×1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 【B會】 │ │ =179,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26會 │ │※會員32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20人=活會10人│之「楊雅淇」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79,000元 │ │
├──┼────┼─────┼────┼───────────┼────────────────┤
│ 12 │96年10月│ 宋彥德 │2,000元 │(10,000-2,00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實際會員│ │ 21=168,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謝亞晏)│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C會】 │ │ -死會8人=活會21人 │之「宋彥德」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12會 │ ├───────────┤ │
│ │ │ │ │168,000元 │ │
├──┼────┼─────┼────┼───────────┼────────────────┤
│ 13 │96年12月│ 楊松霖 │1,700元 │(10,000-1,700)×20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日 │(實際會員│ │ =166,0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楊雅淇)│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C會】 │ │ -死會9人=活會20人 │之「楊松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14會 │ ├───────────┤ │
│ │ │ │ │166,000元 │ │
├──┼────┼─────┼────┼───────────┼────────────────┤
│ 14 │97年1月 │ 李美英 │1,200元 │(10,000-1,200)×1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A會】 │ │ =105,6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38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30人=活會12人│之「李美英」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5,600元 │ │
├──┼────┼─────┼────┼───────────┼────────────────┤
│ 15 │97年2月 │ 陳品妘 │1,200元 │(10,000-1,200)×12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陳淑珠)│ │ =105,6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A會】 │ │※會員44人-虛構2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第39會 │ │ -死會30人=活會12人│之「陳淑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5,600元 │ │
├──┼────┼─────┼────┼───────────┼────────────────┤
│ 16 │97年2月 │ 楊雅淇 │1,900元 │(10,000-1,900)×19 │李佩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25 日 │ 【C會】 │ │ =153,900元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第16會 │ │※會員32人-虛構3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死會10人=活會19人│之「楊雅淇」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53,9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