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張憲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1年12月10日
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 9月16日22時27分許,行經嘉義 縣朴子市○○路00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 所員警(下稱朴子派出所)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5毫克,遂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駕駛人酒後駕車經其吐氣測定所含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之 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 1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於97年10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罰鍰 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原 告則於97年10月 1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及於同年11月11日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依行政罰法 第26條,再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673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令義務勞務40小時,按最初裁處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仍需繳納罰鍰30 ,38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義務 勞務40小時,檢察官當時表示義務勞務可以扣抵罰鍰,這 5 年間其曾二度買賣車輛、換發駕駛執照,為何均未叫伊 繳清罰鍰,遲至5年後才向伊催討罰鍰3萬餘元。被告裁處 補繳罰鍰無異一罪二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 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 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 算。」原告於97年10月 1日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被告 於當天即掣開裁決書及道安講習單交付原告簽收,並告知 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經舉發機關 提供「97-100年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案件 後續處理管制表」,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後,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勞務扣抵罰鍰之規定,按最初裁處之每小時基本 工資( 103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原條例規定裁 處之罰鍰34,500元內扣抵之(扣抵 4,120元),故仍需繳 納30,380元。被告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於 101年12月10 日重新掣開裁決書,並於處罰主文註記扣抵金額與應補繳 金額,通知原告到案辦理。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 定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 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 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 為判斷基準。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 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 「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 是否適法。且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5條採「從
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335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為97年 9月16日,被告最初 裁處時為97年10月 1日;而原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雖迭於100年1月19日、101年5月30日、102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100年1月 19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加以審查 ,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10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97年10月1日嘉監裁字第裁70 -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在 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 5年後才裁處補繳罰鍰無異一罪 二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 點在於: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按最初裁處之每小時基本 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仍需繳納 罰鍰30,380元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四)經查:
1、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 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 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 ,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 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 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 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 1項 至第 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 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而該 次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等文字之立法理由為:「 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 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 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 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 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 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 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對照行政罰 法第26 條94年2月5日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 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足見立法者認緩起訴處分之性 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 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故對於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乃增訂上開文字 明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於此情形下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另立法者針對一行為 經緩起訴處分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 義務勞務者,考量行為人已經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 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該次修法更於同條第3項、第4項 增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義務勞 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準此,行政機關如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針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按最初 裁處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並 命補繳差額,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件原告系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前經被告於97年10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 罰鍰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 」,嗣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 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原處分係因上開97年10月1日裁決就 罰鍰部分之註記而於行政罰法第26條新增訂之勞務扣抵罰 鍰修正生效後就罰鍰扣抵部分為部分取代,旨在更正罰鍰 扣抵部分等情,有被告102年3月7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7年10 月 1日裁決時,就罰鍰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俟法院刑事 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實係對於裁處罰鍰部分附加規制,向 原告預告未來按刑事責任部分處理結果而結算罰鍰金額並 保留變更行政處分內容之可能性。原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向天主教聖心教養院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據 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字第 5號 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 101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 18,780元,換算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 等情,有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核算原告所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得扣抵罰鍰 4,120元 (計算式:40×103=4,120)。被告扣抵97年10月 1日所 裁處罰鍰34,500元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 ,380元(計算式:34,500-4,120=30,380),符合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之核算方式,揆諸上開說明, 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裁處補繳罰鍰 無異一罪二罰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至原告另質疑 這 5年間其曾二度買賣車輛、換發駕駛執照,為何被告均 未叫伊繳清罰款,遲至5年後才向伊催討罰鍰3萬餘元乙節 ,似欲爭執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惟被告對於原告系爭違 規行為於97年10月 1日原告到案時即已裁決,原處分就核 算扣抵罰鍰結果性質上僅屬對於97年10月 1日裁決內容中 關於罰鍰部分之補充,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裁 處權尚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問題,附此敘明。
3、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員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此觀卷附 緩起訴處分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7頁)。被告如按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所駕駛車輛種 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原告罰 鍰49,5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罰鍰34,500元作為基礎 再加以扣抵其所提供義務勞務所核算金額,顯然有所短計 。然惟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 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如本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原處分所裁 決罰鍰金額必高於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金額,因此部分變更 原處分之結果,顯不利於原告,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院自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值每公 升0.55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原告仍需繳納罰鍰30,380元,較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有短計罰鍰,惟尚在 法定裁量範圍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