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05號
CYDV,99,簡上,105,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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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坤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黃裕中律師
      洪千雅律師
      邱俊諭
      陳中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啟翰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簡銘興
      簡武義
      簡坤明
      簡坤福
      簡芳德
      李武凱
      簡武經
      洪吉雄
      洪坤貴
      簡景春
      簡銘佑
      簡婷凰
      詹簡碧華
      簡茗惠
      簡宛蓁
      簡甫田
      簡甫建
      簡乙翊
      簡韻容
      簡宏霖
      鍾佳妤
      簡文山
      莊簡朔嬌
      簡文涼
      簡文清
      簡文星
      簡杏容
      簡文專
      簡文富
      簡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誌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秋紅
      簡君因
      簡銘伸
      簡懷
      蔡文俊
      蔡昆維
      蔡幸純
      蔡昆盛
      蔡培東
      蔡銘桐
      蔡銘超
      蔡秋珠
      劉富財
      劉素燕
      陳簡秀霞
      林簡尉
      簡麗卿
      簡李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份,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二八零公頃、同小段二零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八五公頃、同小段二一零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四二一公頃應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七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坤福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五面積五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及編號六



面積一七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坤鉄取得;編號四面積二三六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芳德取得;編號十面積一四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欽春取得;編號十一面積六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十五面積七二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啟翰取得;編號十二面積一二二點零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十四面積一零零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武凱取得;編號十三面積二九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武經取得;編號十九面積九六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坤貴洪吉雄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十六面積一零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武義取得;編號十七面積一五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景春取得;編號十八面積二零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銘興取得;編號八面積一八零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簡坤明取得;編號一面積一零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九面積二七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簡套之繼承人、簡武義簡景春簡銘興外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如附表二負擔道路面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簡欽春簡啟翰簡坤鉄、視同上訴人簡坤福簡芳德簡武凱簡武經洪坤貴簡景春洪吉雄簡銘興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由視同上訴人簡武義簡坤明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受償,由簡李淑偵簡婷慧簡銘佑簡婷凰簡嘉成詹簡碧華簡茗惠簡宛蓁簡甫田簡甫建簡乙翊簡韻容簡宏霖鍾佳妤簡文山莊簡朔嬌簡文涼簡文清簡文星簡杏容簡文專簡文富簡旭蔡秋紅簡君因簡銘伸簡懷蔡文俊蔡昆維蔡幸純蔡昆盛蔡培東蔡銘桐蔡銘超蔡秋珠劉富財劉素燕陳簡秀霞林簡尉簡麗卿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公同共有受償。
上訴人簡欽春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備註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簡啟翰、視同上訴人簡銘興簡武義簡坤明、簡坤 福、簡芳德李武凱簡武經洪吉雄洪坤貴簡景春簡銘佑簡婷凰詹簡碧華簡茗惠簡宛蓁簡甫田、簡 甫建、簡乙翊簡韻容簡宏霖鍾佳妤簡文山、莊簡朔 嬌、簡文涼簡文清簡文星簡杏容簡文專簡文富簡旭蔡秋紅簡君因簡銘伸簡懷蔡文俊蔡昆維蔡幸純蔡昆盛蔡培東蔡銘桐蔡銘超蔡秋珠、劉富 財、劉素燕陳簡秀霞林簡尉簡麗卿簡李淑偵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簡欽春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簡欽春民國101年6月13日追加上訴聲明 第2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以(空白)字第999129號登記,權利人為許朝前,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元,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3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外人簡套(67年9月18日死亡)前 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朝前,若經合法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僅得就簡套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共 有人欄所示)所受之分配價金或金錢補償行使權利,其抵押 權自應予塗銷,經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前揭追加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訴上訴人具狀聲請對 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許 賀盛(原名許朝前)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 知訴訟人許賀盛已收受告知訴訟狀,但未表明參加訴訟,已 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簡坤鉄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簡坤鉄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⒈依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第七方案即附圖 二所示分割。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繪製之分割方案 八即附圖一部分,簡套雖未分得土地,仍應分擔道路。 ⒉本案原審曾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不 動產)鑑定,該事務所於98年4月15日估價報告書中,鑑定 每坪新台幣10,000元,與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城鄉科技不動產)鑑定結果相差3倍之多。城鄉科技不動 產鑑定報告雖記載比較標的為該鑑定之依據,然標的三所示 之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雲 林農田水利會,57年迄今皆未移轉,且地目為水,何來97年 7月16日成交及成交價175萬元。又標的一同段433之40地號 ,於98年10月1日拍定,於98年10月14日移轉,使用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拍賣價格可從法 院知悉,但絕不可能為130萬元。又標的二同段433之12地號 ,83年迄今未移轉,且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僅120萬元,使用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鑑定報告記 載99年6月17日交易,成交價185萬元,顯然無據。原審對標 的二之質疑僅稱或因所有權人尚不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簡坤鉄於99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申請土地謄本,所有 權人自83年起迄今仍為訴外人蔡綉娟,顯見並無出售。又訴 外人即鑑定人陳文祥無法說詢問價格之依據而無法查證,且 其調整高達33%至66%,未說明調整依據,故其鑑定不足採 信。又鄉城科技不動產所採比較標的之價格為詢問價格,並 非成交價格,無從查證;再以法院拍賣第一次公告之價格做 為基準加以調整,然其所採之拍賣個案,日後多次減價,皆 無人應買,又土地無人有優先權,定拍定後點交,足認該標 的產權清楚,並無因拍賣而低於市價之特殊情形。其中,97 年度執字第2956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特別拍賣之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每平方公尺4,121元(每坪13,5 99元),仍無人應買,故市價應低於每坪13,599元,歐亞不 動產鑑定每坪約10,000元,與該拍賣情況相符。城鄉科技不 動產之鑑定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應蒐集比較標的 之交易價格及日期之規定,該鑑定存有嚴重瑕疵,原審未詳 查鑑定價格是否屬實,驟然認定鑑定可採,顯然不當。 ⒊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之 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 價每年編制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 公告者,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近年來政府不斷調整土 地公告現值,而達到與市價相同之水準,故土地公告現值應 為補償之重要依據,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400元(每坪約7920元),99年2500元(每坪約8250元), 與歐亞之鑑價結果相近,與城鄉科技不動產鑑價結果相差3 倍有餘,故歐亞之鑑定較可採。
⒋並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⑵前廢棄部分,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視同上訴人洪吉雄簡啟翰簡銘興簡武義簡坤明、簡 坤福、簡芳德簡武經洪坤貴簡景春:除原判決之記載 相同者外,另補稱:同簡坤鉄所述,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二 項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依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 割。




(三)視同上訴人洪吉雄洪坤貴另補稱:同意依附圖二第七方案 取得編號19之位置,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但不同意 原審有關鑑價補償之鑑定依據。
(四)視同上訴人簡武凱: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同 簡坤鉄所述,接受採原審第四方案即附圖五。嘉義縣大林鎮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簡武凱持 有3筆建地共367.7平方公尺,3筆建地合併分割後建地只剩 242.7平方公尺,比分割前少125平方公尺,經調閱土地謄本 發現210地號土地贈與,沒有同意建地贈與他人。(五)視同上訴人簡旭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對原審 判決分割無意見。
(六)視同上訴人簡銘佑簡婷凰詹簡碧華簡茗惠簡宛蓁簡甫田簡甫建簡乙翊簡韻容簡宏霖鍾佳妤、簡文 山、莊簡朔嬌簡文涼簡文清簡文星簡杏容簡文專簡文富蔡秋紅簡君因簡銘伸簡懷蔡文俊、蔡昆 維、蔡幸純蔡昆盛蔡培東蔡銘桐蔡銘超蔡秋珠劉富財劉素燕陳簡秀霞林簡尉簡麗卿簡嘉成、簡 婷慧、簡李淑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欽春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另補稱:
(一)對於分割方案八即附圖一沒有意見。
(二)對於價金補償部分:
⒈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比較標的價格太高,作為計算兩 造分得土地價格及互為找補金額之標準,並不合理。且訴外 人即鑑定人林書弘稱:在鄉下非都市土地的乙種鄉村建地, 一般價格波動不會很大。除非旁邊有什麼利多消息出來,才 會漲價等語。則縱使二年後再鑑估,亦不會有三倍之懸殊價 格。
⒉鄉城科技不動產係以合併後嘉義縣大林鎮○○段○○○段○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想像蓋好房屋,再還原土地的 價格,與歐亞不動產所鑑定之比較標的均以成交價計算不同 ,足見歐亞不動產係以實際成交及存在建案為鑑估之比較標 的,其真實及準確性應較鄉城科技不動產可採。又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規定,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應查證其交易 價格及交易日期,即詢問價格及詢問日期不得作為比較標的 ,另規則第23條第7款亦規定,比較標的為法院拍賣者,應 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法院拍賣個案存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於鑑估實務上如無法



調整至其合理售價時,應不予採用,惟鄉城科技不動產之比 較標的卻多為拍賣個案,顯難謂為合法妥適之鑑定。 ⒊況調閱估價師援引之執行拍賣資料,發現比較標的一估價報 告書載:交易價格130萬元,但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56號執 行卷為72萬8000元,加地上物後總價為109萬元,減價至37 萬5000元,仍無法賣出;比較標的二估價報告書載:交易價 格185萬元,但鈞院96年度執字第26223號執行卷為94萬5000 元,加地上物為142萬4000元,最後特別變賣程序仍未拍定 ;比較標的三估價報告書載:交易價格175萬元,但鈞院97 年度執字第2956號執行卷為163萬2000元,債權人具狀表示 價格太高,不同意該鑑定價格。債務人提出鄰地416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該土地之面積為1244平方公尺、總價為136 萬84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該執行案因延緩期滿, 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撤回;足證鄉城科技不動產之比較標的 一、二、三,除其援用價格不實外,該土地之鑑定價格因過 高,市場無購買意願無法賣出,債權人也表示價格過高不可 能賣出。又鄉城科技不動產之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所想像 蓋出之房子,地面層面積坪2511.60平方公尺、每戶售價650 萬元、興建戶數42間,即所興建之每戶地面層面積約為18坪 與歐亞不動產銷售個案比較標的一、精鑽天下交易價格300 萬元、土地面積22.82坪,比較標的二、狀元第交易價格480 萬元、土地面積35坪,比較標的三、大豐墅第五期交易價格 420萬元、土地面積29.65坪相差甚多,應足證明鄉城科技不 動產所想像蓋出之房子價格,並非允當可採。
⒋關於共有物分割鑑價找補金額,原審採用鄉城科技不動產之 估價報告書,大多數共有人均於原審表示金額過高,並不合 理,且與歐亞不動產於原審製作之報告書,相差約有3倍, 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並非適法妥適,自難昭折服。簡欽春同意依歐亞不動產於原 審製作之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格,再參鄉城科技不動產之估 價報告書所載之與基準地間之加乘比例為依據,計算兩造間 之找補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三項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以(空白)字第999129號 登記,權利人為許朝前,擔保債權總金額200元,設定權利 範圍16分之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合併前之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地號、209地號 及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等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經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簡欽春 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17 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208等地號土地相鄰,且有應有部分逾2分之1之共有人 同意3筆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3第7頁至第46頁),是系爭208等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兩造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洪坤貴洪吉雄同意於分割繼續保持共有,有10 1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五第229頁),是 系爭土地分割後,自得繼續保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經查,附圖一與附圖三、附圖二所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 ,附圖一與附圖五位置相同僅因道路面積不同而面積有些微 差距。而簡欽春對附圖一沒有意見,簡啟翰簡銘興、簡武 義、簡坤明簡坤福簡芳德簡武經簡景春均於本院稱 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洪吉雄洪坤貴稱同意分割方案如 附圖二,簡武凱稱同意附圖五,簡旭稱對附圖四沒有意見, 而附圖四與附圖一簡旭均獲價金補償,並無不同。簡坤鉄主 張應按附圖二分割,蓋附圖一中簡套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仍 應負擔道路云云,惟簡套之繼承人既未分得土地,即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可能,若仍令其分擔道路,顯然並無權利卻需負 擔義務,難符公平原則。且日後簡套之繼承人再對其他分得



土地之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亦徒增日後當事人法律關係之 複雜。是審酌公平原則、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應以附圖一為適當。
(二)關於價金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八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超出、不足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配增減欄所示, 是分配超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應以價金補償分配不足之 人。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平 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25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歐亞不動產之估價報告依一般估價原則、調整因素及相關計 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而得前揭結果。另囑託鄉 城不動產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鄉城科技不動產之估價報告 採取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分別評估土地正常價格 ,再以加權平均方式得出前揭鑑定結果。簡坤鉄雖主張:鄉 城科技不動產之比較標的二所有權人並未變更何來成交價格 ;比較標的三所有人為農田水利會何來成交價格,且經鑑定 人證述為誤載,足見鑑定輕率;又歐亞不動產之鑑定結果與 公告現值相近應足採憑云云。惟經證人即鑑定人陳文祥到庭 結證稱:比較標的三地號應為409之1地號而非490之1地號, 提供之法拍資料地號亦為409之1,鑑定報告上之地號應為誤 載,且鑑定報告係拿同區段土地做比較。當時是以原審方案 編號8作為基準,再把勘估標的分成路角地、臨街地、臨巷 道地、袋地、巷道地5等級做價格區分,以基準地調整決定 價格。比較標的二僅是詢問價格,因內林段內林小段近幾年 成交案例少,很難找到比較標的,因此再佐以土地開發分析 做判斷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 (參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10頁)。則嘉義縣大林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資料與鑑定報告所載相符,陳文 祥所提供法拍資料亦為該409之1地號之資料,足證前揭鑑定 報告記載490之1地號僅係誤載,陳文祥亦證稱因交易價格不 易取得,因此仍以其他方式估價,並非單以交易價格作為依 據,仍確實踐行其鑑定之程序,是簡坤鉄主張鑑定報告輕率 不可採,應無理由;再公告現值為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 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作為政 府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而公告現值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亦為 一般人所知悉,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採為補償之依 據。另簡欽春亦主張鄉城科技不動產之比較標的多為拍賣個 案,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規定;且97年之法拍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亦低於鄉城科技不動產之估價云云,然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規定係規定比較標的有法院拍賣情 況時,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不予採用。而簡欽春主張僅稱法院拍 賣影響交易價格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未舉證本件確有無法 掌握及量化,尚不能僅以此推論鄉城科技不動產之鑑定報告 有違法律規定;又97年之估價報告距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已 2年餘,故鄉城科技不動產僅以此作為鑑價參考之依據,再 輔以其他分析方法綜合判斷。上訴人簡啟翰、視同上訴人洪 吉雄於原審主張:鑑價報告所載如附圖四標號16、17、18所 載為袋地,然編號16、17、18形成袋地之原因,乃視同上訴 人簡武義三兄弟說不要開路始變成袋地,價格較低,卻反要 求其他共有人找補並不公平,故系爭208等地號土地,每筆 應分該評估鑑價、依原本土地持分找補云云,惟查系爭208 等地號土地,既經合併分割,自應就合併分割後之整體經濟 價值以觀,自不得分別以每筆土地分別作為鑑定補償;且鑑 價報告,係以共有人間因本件分割共有物,將分得土地之客 觀因素,作為判斷補償之依據,自不包括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在內。是前揭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 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 。惟二鑑定報告所得之價格相差甚大,而歐亞不動產之鑑定 僅僅就其中第209地號土地鑑價,僅得作為考量第209地號土 地之價格。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爰以二鑑定報告之平均價格 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兩造應依附表三 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簡欽 春上訴主張金錢補償不足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三)末查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經查,簡套之應有部分曾向受告知 人許賀盛(原名許朝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受告知人 經告知並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簡套之 繼承人所分得價金補償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指分割方案之優劣點等一切情 形,認以附圖一分割方案八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為公平合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補償金額不足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一
┌───┬─────────┬─────────┬──────┐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08等地號土地 │備 註 │
│ │ │合併後應有部分 │(百分比) │




├───┼─────────┼─────────┼──────┤
│ 1 │簡套之繼承人 │ 51843/418600 │ 12% │
│ │(即簡李淑偵、簡婷│ │ │
│ │慧、簡銘佑簡婷凰│ │ │
│ │、簡嘉成詹簡碧華│ │ │
│ │、簡茗惠簡宛蓁、│ │ │
│ │簡甫田簡甫建、簡│ │ │
│ │乙翊、簡韻容、簡宏│ │ │
│ │霖、鍾佳妤簡文山│ │ │
│ │、莊簡朔嬌簡文涼│ │ │
│ │、簡文清簡文星、│ │ │
│ │簡杏容簡文專、簡│ │ │
│ │文富、簡旭蔡秋紅│ │ │
│ │、簡君因簡銘伸、│ │ │
│ │簡懷蔡文俊、蔡昆│ │ │
│ │維、蔡幸純蔡昆盛│ │ │
│ │、蔡培東蔡銘桐、│ │ │
│ │蔡銘超蔡秋珠、劉│ │ │
│ │富財劉素燕、陳簡│ │ │
│ │秀霞、林簡尉、簡麗│ │ │
│ │卿等40人) │ │ │
├───┼─────────┼─────────┼──────┤
│ 2 │簡坤福 │ 20885/418600 │ 5% │
├───┼─────────┼─────────┼──────┤
│ 3 │簡坤鉄 │ 24667/418600 │ 6% │
├───┼─────────┼─────────┼──────┤
│ 4 │簡芳德 │ 24667/418600 │ 6% │
├───┼─────────┼─────────┼──────┤
│ 5 │簡欽春 │ 14250/418600 │ 4% │
├───┼─────────┼─────────┼──────┤
│ 6 │簡啟翰 │ 83611/418600 │ 20% │
├───┼─────────┼─────────┼──────┤
│ 7 │簡武凱 │ 24270/418600 │ 6% │
├───┼─────────┼─────────┼──────┤
│ 8 │簡武經 │ 30333/418600 │ 7% │
├───┼─────────┼─────────┼──────┤
│ 9 │洪坤貴 │ 44526/418600 │ 11% │
├───┼─────────┼─────────┼──────┤
│ 10 │洪吉雄 │ 44526/418600 │ 11% │
├───┼─────────┼─────────┼──────┤




│ 11 │簡武義 │ 10292/418600 │ 2% │
├───┼─────────┼─────────┼──────┤
│ 12 │簡景春 │ 9896/418600 │ 2% │
├───┼─────────┼─────────┼──────┤
│ 13 │簡銘興 │ 13854/418600 │ 3% │
├───┼─────────┼─────────┼──────┤
│ 14 │簡坤明 │ 20980/418600 │ 5%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合併分割後權│持分面│負擔道路面積│分配面積│分配增減│超額分配應│分配不足應│
│ │ │利範圍 │積 │(平方公尺)│(平方公│(平方公│提供補償 │受補償 │
│ │ │ │ │/百分比 │尺) │尺) │ │ │
│ │ │ │ │ │ │ │ │ │
├──┼───┼──────┼───┼──────┼────┼────┼─────┼─────┤
│1 │簡坤福│20885/418600│208.85│24.26 / 6% │215.23 │多30.64 │184,223 │ │
├──┼───┼──────┼───┼──────┼────┼────┼─────┼─────┤
│2 │簡坤鉄│24667/418600│246.67│28.65 / 7% │291.65 │多73.63 │442,700 │ │
├──┼───┼──────┼───┼──────┼────┼────┼─────┼─────┤
│3 │簡芳德│24667/418600│246.67│28.65 / 7% │236.03 │多18.01 │108,2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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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