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號
CYDV,102,訴,3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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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被   告 鄭安助
訴訟代理人 鄭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段十九之一、十九之三、十九之四、十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0二年二月八日朴測土字第二二二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三六一九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為三五一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共四七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黃梅香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 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黃梅香部分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本無需被告同意,亦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5,7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 2 月8 日朴測土字第22200 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 部 分,面積為3,61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為351 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563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 ,總面積共4,7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8,332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3 元。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2 年2 月8 日朴測土字第2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面積為3,61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為351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563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194 平方公尺,總面積共4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2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3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緣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段之系爭土地,為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5247 號事件拍定,並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 辦理登記完畢在案。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鄭謨順無償借用 ,於其上種植竹子,惟訴外人鄭謨順於99年6 月26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鄭謨順之子,被告雖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 上物有使用權利,然無法提出任何可證其合法享有使用權源 之文件,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交付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聲明第2 項。
㈢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查封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及 執行債權人陳報狀影本、拍賣公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現場相片6 張、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至23頁、 第37頁)。
二、被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沒有理由,系爭4 筆土地上的竹子 跟其他地上物均是被告所有,在原告拍定前就存在,原告僅 拍定取得系爭4 筆土地,不包括竹子及地上物。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之拍定人,並已獲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4 筆土地之 所有人,但系爭4 筆土地原由訴外人鄭謨順無償借用,於其



上種植竹子,惟訴外人鄭謨順已於99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 為訴外人鄭謨順之子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影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及執行債權人陳報狀影本、拍賣公告 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現場相片6 張、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4 7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鄭謨順於系爭4 筆土地上種植竹子已獲原地主 黃梅香同意,且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就已種植於土 地上,應為被告所有,原告購買的標的物不包括竹子,原告 起訴無理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4 筆土 地所有人,被告則不否認占有系爭4 筆土地之事實,惟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之父鄭謨順就系爭4 筆土地與原地主黃梅香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等事實,據證人黃梅香證稱:系爭土地上竹子是 鄭謨順種植的,已經有一、二十年之久,鄭謨順種植竹子有 經過伊同意,土地是無償借給鄭謨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故原地主黃梅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謨順間 ,就系爭4 筆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可以認定。又,系爭 4 筆土地拍賣時,已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而 未點交予原告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8日嘉院貴99司執宇字第15247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然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性質,固 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售者,除應由買受人繼 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租賃關係等)外,應包括使用、收益 、處分之完全所有權能,「點交」僅係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 人之交付占有請求權,對於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之執行名義,不點交 僅係欠缺該執行名義而已。故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於其 上種植竹木,縱有使用借貸等之債權契約關係,亦無從執之



對抗原告所有權之物權。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經原告拍得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無疑。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 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8 日朴測土字第 2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A 、B 、 C 、D 部分,面積共4727平方公尺之竹木予以移除後,將土 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被告占有系爭4 筆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8 日朴測土字第2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4727平方公尺種植竹木,已如前述,其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堪認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4 筆土地於本 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已經本院囑請嘉義縣市鑑定估 價聯誼會進行鑑定,其勘估之總值為2,078,000 元,此有該 會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63 元,尚不及系爭土地遭占 用部分價額1,705,923 元【計算式:0000000*4727/ (3915 +1008+563+27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百分 之二,是其請求之數額,尚非無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4日收受民事執行處寄交之 不動產移轉證書,有回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考,依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4 筆 土地所有權。自100 年3 月14日至101 年11月30日總計627 日,依每月2363元計算,每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8,356元 (計算式:2363*12 =28356 ),故原告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至101 年11月30日為止,可請求之金額為48,710元(計算式 ;28356*627/365 =487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日起,至101 年 11 月30 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32元; 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2,363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其中 4727平方公尺,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2 年2 月8 日朴測土字第2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4727 平方公尺之竹木予以移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48,332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2,363 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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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