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01號
CYDV,102,補,10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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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崇憶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
權訴訟,法院應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
101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部分,因被告距退休年齡尚約8年4個月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
8 年4 個月共100 個月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
(下同)1,750,000 元(月薪17,500元100 個月=1,750,0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70
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為選擇之數項標的,因
該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價額為7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以上開訴之聲明而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訴
之聲明第一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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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