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周邵華
聲 請 人 周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拍賣標的編號7所示磚造警衛室之建物即417之22 棟次(下稱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布袋鎮○○路0號)為聲請人所有。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受理,爰聲請准予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由受訴 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 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 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 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 )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程序,嗣因聲請人主張為系爭417之22 棟次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周清立雖主張伊與周 蔡月霞間就嘉義縣布袋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系爭土地上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及房屋增 建部分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民事判決業已認定渠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周清立並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認周清立與周蔡月霞83年10月1日之 無償使用合約書係屬虛偽。而周邵華亦主張與周蔡月霞間就
系爭土地及及系爭土地上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及 房屋增建部分定有無償使用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12月1日 無償使用合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記 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所屬於嘉義縣布袋鎮○○段 0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417、417之1、417之2,因土 地及房屋增建、設備、電力設備等,全由周邵華出資興建, 因此從83年12月1日起,無償供周邵華使用」與周清立於前 案提出之無償使用合約書記載:「周蔡月霞及崇億公司名下 所屬系爭土地、系爭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因土 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被告周清立、周小玲(嗣更名 為周邵玲)、周偉崇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0月1日起,無 償供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等語,此2無償使用合 約書內容幾近相同,就系爭417、417之1、417之2建號建物 及增建、設備等,於98年間主張全由周清立、周邵玲、周偉 崇出資興建,並出借予周清立、周邵玲、周偉崇,現又主張 全由周邵華出資興建,出借予周邵華。再本院91年度執字第 7995號執行案件,91年10月2日查封程序,周清立在場,其 僅陳稱所查封之工廠已出租與鰻師父公司而未主張已經貸與 周清立、周偉崇、周邵玲、周邵華使用,且迄該執行程序終 結,周邵華亦未主張,顯見聲請人等之主張前後矛盾,尚難 採憑。況觀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系爭417之 22棟次建物為417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且與主建物緊密相 連,並無獨立經濟效用,僅為附屬建物,為主建物所有權範 圍之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 。足證系爭417之22棟次之警衛室僅為4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其所有權仍屬於41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崇億公司所有。 是從前揭卷證資料形式上觀察,系爭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 人為崇億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系爭 417之22棟次建物所有人,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不得僅以 聲請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