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93號
CYDV,102,聲,93,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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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
相 對 人 嚴崇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0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 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70號受理之 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 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70,810,惟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聲請人 於判決確定書核發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發函解雇相對人 ,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聲請人並於102 年3 月19日向鈞院 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101 號受理在案,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予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 於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其已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 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 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00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能即時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 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 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 償之債權金額為70,000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70,000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依 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第7 款之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應為9,917 元(計算式:70,000×5%×÷12×34=9,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應酌定以9,917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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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