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3號
CYDV,102,聲,33,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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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錫圭
      陳寬銐
      陳哲敏
      張哲儒
      陳苑瑩
      陳伯合
      陳新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錫圭張哲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錫圭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寬銐張哲儒陳哲敏陳伯合陳新埤陳苑瑩應各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陸元、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陸元、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叁元、新臺幣肆萬零叁拾元、新臺幣肆萬零叁拾元、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相對人黃錫圭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 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陳伯合陳寬銐 不服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陳寬銐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相對人陳寬銐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另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陳伯 合分別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第一審(如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錫圭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陳寬 銐、張哲儒各就其中之五分之二、相對人陳哲敏就其中之五 分之三、相對人陳伯合陳新埤各就其中之三分之一、相對 人陳苑瑩就其中之百分之一,與相對人黃錫圭連帶負擔,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伯合 各自負擔;第三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陳寬銐負擔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程序,因聲請人 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4 號背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9 月20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另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 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暫免繳裁判費。就此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部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另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僅 以當事人預為繳納之其他訴訟費用為範圍,合先敘明。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第一審繳納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 元及於第二審審理時繳納鑑價費用6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應為可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黃錫圭陳寬銐張哲儒連 帶給付320,279 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黃錫圭張哲儒連帶給付,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黃錫圭張哲儒連帶負擔。是相對人黃錫圭張哲儒應按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連帶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千分之八即4 元【計算式:450 ×0.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本件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扣除前開應由相對人黃錫圭、張哲 儒連帶負擔部分後為446 元,加計聲請人繳納之前開鑑價費 用60萬元合計600,446 元,應由當事人依第一項所示比例負 擔。基此,確定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次: 1.相對人黃錫圭應賠付聲請人120,089元【計算式:600,446× 1/5 】。
2.相對人陳寬銐張哲儒應各就前項金額其中之五分之二即 48,036元部分【計算式:120,089 ×2/5 】與相對人黃錫圭 連帶賠付聲請人。
3.相對人陳哲敏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之五分之三即72,053元部



分【計算式:120,089 ×3/5 】與相對人黃錫圭連帶賠付聲 請人。
4.相對人陳伯合陳新埤應各就第一項金額其中之三分之一即 40,030元部分【計算式:120,089 ×1/3 】與相對人黃錫圭 連帶賠付聲請人。
5.相對人陳苑瑩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之百分之一即1,201 元部 分【計算式:120,089 ×1/100 】與相對人黃錫圭連帶賠付 聲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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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