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53號
PCDV,90,訴,1153,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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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一、二樓(面積各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三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四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五、六樓(面積各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一地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水利會標買 取得。詎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時,發現系爭 土地為被告等四人搭蓋違章建築,從一樓搭至六樓,一、二樓為被告戊○○, 三樓為被告丁○○,四樓為被告乙○○,五、六樓為被告丙○○所蓋,均屬陸 續加蓋之違章建築(俗稱二次施工),測量當天,還在施工,被告等均屬無權 占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自應負拆除 責任,迭催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一、二樓部分,房屋在七十六年間即已搭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被告等在土地上建屋,至於伊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伊並不確定 ;經測量結果如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能將占用部分賣給被告等人。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三樓部分,不確定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如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希望原告能將占用部分賣給被告等人。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四樓部分,如果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希望原告能將占用部分戊、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黃簡錦秀購買法拍屋(即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八巷二弄六號五、六樓現址),有證物證明其增建部分早在被告取得 之前即已完成,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符。
㈡伊並非當時起造人之一,原告所述之事與事實出入甚大。 ㈢原告未經告知即提起本件訴訟,還主張測量當日,還在施工,經制止無效等; 其又主張迭催不理等,與事實不符。試問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告之於何人﹖又 屢催告何人﹖
㈣本建物增建部分於土地持分界址內,並未超出於系爭土地界址內。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九九六三七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物測 量成果圖影本一件及照片三幀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水利會所購得,詎於九 十年三月五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為被告等四人無權占有,搭蓋違章建築(俗稱 二次施工),一、二樓為被告戊○○,三樓為被告丁○○,四樓為被告乙○○, 五、六樓為被告丙○○所搭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 九日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戊○○丁○○乙○○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丙○○空言抗辯伊建物增建部分於土地持分界址內,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顯非足採。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系爭五樓及六樓之增建部分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 法院購買法拍屋之方式向訴外人黃簡錦秀所購得,其時間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前,且伊非房屋之起造人之一,並不負拆屋還地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本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九九六三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及 照片三幀為證。惟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



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同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六一號著有判 例)。本件被告丙○○於購買法拍屋時,縱令其房屋已有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 然其僅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人 之原告,原告自得以其係現占有人而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被告丙○○前揭所 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戊○○所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被告等在系爭土地 上建屋一節,即便屬實,惟原告知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為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拋棄或認有容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更非被告等得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故被告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 方公尺,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等價購之請求,復表示:因要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無法將被告占用部分出售等語,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被告各自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高文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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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