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珍琪
聲 請 人 賴義中
法定代理人 嚴麗君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相 對 人 賴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貳拾柒萬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90年4月11日生,以下簡稱 「聲請人乙」)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丙○○於97年12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自97年11月起,於每月7日以 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2500元,至 聲請人各自成年之日止(聲請人甲於103年10月27日成年, 聲請人乙於110年4月10日成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 部到期。
、詎相對人僅給付至101年12月止,自102年1月開始均未給付 ,並向鈞院提出酌減給付扶養費之聲請(101年度家親聲字 第64號),業經裁定駁確定。相對人因有一期未履行,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全部給付。則聲請 人甲得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共21月27 日,每月12500元(每日417元,12500÷30=416.6,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之扶養費共273750元。聲請人乙得請求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99月又10日,每月12500 元(每日417元)計之扶養費共0000000元。、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73759元,給付聲請人 乙0000000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與聲請人 母親丙○○於97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自97 年11月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 到期。相對人僅給付至101年12月止,並向鈞院提出101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酌減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裁定駁確定等 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相對人對前揭離婚協議中關於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12500 元扶養費部分,提出酌減之聲請,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親聲 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相對人仍應依約定給付上開金額 扶養費。相對人無故自102年1月起拒絕依約履行,業經聲請 人陳述明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一次 全部給付。
、聲請人甲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共1年9月又 27日(即21.9月),以每月12500元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273750元(12500×21.9=273750)。聲請人乙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8年3月又10日(即99.33 月又10日,以每月12500元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 1241625元(以上與聲請人甲主張之273759元,聲請人乙主 張之0000000元略有差異,乃因聲請人以每日417元(120500 ÷30=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院上開計算方式之 不同所致,以本院計算方式較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本院得依法審酌之範 疇,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甲、乙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於102年1月7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時, 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主張自起訴狀(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未逾102年1月7日之起算日,自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