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劉園
被 告 黃金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尚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8年1月1日離家出 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至今 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於98年1月1日離家出走,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劉靜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平常有與兩造同住,被告現在沒有 與我們同住,被告從3、4年前就沒有與我們同住,被告離家 之前曾經說要與她越南的姐妹一起去工作,但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出去工作,被告離家都沒有跟我們說要去哪裡,沒有看 過原告打被告,被告離家後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堪信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 ,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