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9號
CYDV,102,司繼,9,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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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宗呂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賴麟(男,民前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賴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賴麟已死亡,無繼承人,致未能 依民法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使聲請人所提出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賴 麟之遺產管理人,以利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繼承系統表、 本院102年3月11日嘉院貴民廉102 調字第27號函(均為影本 ),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 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歸屬國庫。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麟並無繼承人,有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茲為使被繼承人賴麟所留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同段649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 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從而,在本件遺產管理指 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 事處為被繼承人賴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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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