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己○○、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訴外人即 其友人李明城所有之車號QTH-二七三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0三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該路段係濕潤,惟夜間有照明、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天雨路滑, 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以超過市區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疾駛, 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當時甫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四0三巷十四號巷口 左轉,步行於新海路四0三巷十號前之原告,因撞擊力量過大,導致原告倒 地後,其膝蓋以上之身體夾擠於停靠於路旁之車號DQ─一0八六號自用小 客車底盤下,其右小腿被另一輛機車壓住,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 臉挫傷浮腫十五乘十公分、右額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眉撕裂傷二乘 零點三公分、右踝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之傷害。己○○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起訴,並 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戊○○、甲○○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經送醫院療傷,因此額外支 付或負擔之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被告應賠 償之明細如下:
1、醫藥及復健費用:
(1)醫院門診支出費用:計二千四百八十元。 (2)藥品與復健器材支出費用:計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3)雜費:
牙釘牙套九千五百元,就醫計程車資五百七十元,合計一萬零七十元。 (4)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支出損失: 醫療費用金額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自負額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已為被告等給付,尚有四萬三千二百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重傷,醫藥費及復健費合計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2、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服務於「學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聯公司),每 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業績獎金與主管津貼另計,另服務於「樺勝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獎金另計,原告自車 禍發生當日即無法上正常上班,自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復職止 ,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四十六萬零八百元(計算方式:七萬二千元乘以六又 三十分之十二)。再加上一年後開刀取出鋼片需休息一個半月之勞動損失十 萬八千元(計算方式:七萬二千元乘以一點五),是原告所受減少勞動損失 為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遭逢車禍之衝擊,乃至終日渾渾噩噩,活在極度恐懼之下 ,又因顏面傷殘,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又聞整型美容專科醫師及相關私人 整型單位均告以其所受顏面傷殘已無法回復,若進一步整型,亦將無法較當 下情況更為改善,尤以原告之嘴部亦常因說話而隱隱作痛,至此,不僅影響 其信心,甚而其所從事之需面對人群說話之業務,造成精神上及心理上重大 之痛苦與困擾,原告於七十年畢業於私立育達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育達 商職)綜合商業科,嗣曾先後於私立銘傳商業專科學校(下稱銘傳商專)進 修會計學分,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 進修電腦、公關秘書及地政學分,八十六年間曾參加貿易進出口同業公會進 修貿易英文;且原告於八十三年與前夫離異後,為扶養二名子女,投入社會 工作,利用二年時間晚上進修,因而於八十四年順利進入新偕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此有公關電話簿可證;藉 由職務關係,常接觸高階政要名流,建立了可觀之人脈關係,對於公關業務
一職,助益匪淺。八十七年間在貿易公司由基層會計做起,得老闆賞識升任 公司行政秘書,期間白天上班,夜間兼差餐廳會計,為負擔家計,同時身兼 二職,日夜工作。八十八年間受聘於訴外人郭政一擔任其私人秘書,負責籌 備訴外人凱仕工程公司(下稱凱仕公司),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解散。當時 原告已取得遠東新聞通訊社記者資格,主要負責立法院新聞,八十八年十一 月底學聯公司(即瑞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俐公司)認原告在立法院 之資歷有助於該公司業務之推廣,遂聘為業務經理。當時原告事業如日中天 ,眼見過去一切辛勞終有成就之際,原告竟因本件車禍而造成顏面殘缺,無 法再繼續從事公關業務,對於原告日後生計造成嚴重損失,故原告依法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車禍肇事現場示意圖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支出明 細表影本暨收據、薪資證明書影本二件、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學歷證明書影本一件、公關電話簿影本 一件、凱仕公司籌備資料影本一件、記者證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原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己○○已 滿十八歲,並領有駕駛執照,戊○○、甲○○多次告誡己○○駕駛機車要遵 守交通規則,不可超速駕駛,故戊○○、甲○○對己○○之監督並未疏懈; 且現代社會機車是現代人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甚至可說是現代年輕人最常 使用之交通工具,一般父母根本無法禁止小孩不騎機車,只能要求小孩騎乘 機車時要小心注意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而機車在馬路上行駛,因路況很多 ,縱是父母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免會發生車禍,故戊○○、甲○○已對己 ○○盡相當之監督,且監督並未疏懈,而車禍之發生係現代化動力機械難以 避免之現象,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戊○○、甲○○應不 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陽信牙科診所(下稱陽信牙醫)出具牙齒接受根管治療以及牙釘、 牙套治療費用合計九千五百元,惟依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 驗傷診斷書所載事項,原告並無牙齒受傷之情形,且依卷內原告受傷後所拍 攝之相片,其牙齒亦未受損,而陽信牙科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才去應診,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逾 十個月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疑似因外傷造成」,並不能證明係 外傷造成,且縱係外傷造成,然與本件車禍時隔十個多月,亦不可能係己○ ○撞傷原告所致。而計程車費係至陽信牙科之支出,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依仁愛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函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於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前均住院於仁愛醫院,住院當中自有醫師專門照顧,根本無購買 藥品之必要,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購買藥品 之收據,該等藥品顯無必要;若其認有必要,應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同
理,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義友藥局、明來藥局、友 祥藥局購買藥品亦未見有何醫師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確需購買藥品。 (四)健保費用係由健保局支出,原告並未支出,故就此部分言,原告並無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原則是有損害才有賠償,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且健保屬強制保 險,即只要符合資格之人均應投保,所以健保局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亦 有被告等人繳交之健保費用在內,而分攤原告之醫療費用,所以健保局己幫 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並無損失。
(五)原告主張其於未受損害前服務於學聯公司,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另服務於 樺勝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被告均 否認其真正。
(六)仁愛醫院函已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原則上此處石膏固定時間 為六週,這段期間需使用拐杖活動,即無購買輪椅之必要;且既已能使用拐 杖活動,則其請求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職止之薪資即無理由,且依原告之 扣繳憑單,即知原告至遲自八十九年八月即已開始上班。 (七)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之工作並不固定,經常換工作,如其所稱進入新偕 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並以公關電 話簿為憑。惟查新偕中公司董事長梁柏薰於社會上係頗具爭議之人物,涉嫌 炒作股票、掏空公司資產等訴訟案件,若如原告所言其建立可觀之人脈關係 ,對於公關業務一職,助益匪淺,其何必離職?且原告何時離職?因何故離 職?既已建立可觀之人脈關係,其何必在八十七年間在貿易公司由基層會計 做起?且原告擔任訴外人郭政一私人秘書期間又擔任遠東公司通訊社記者, 顯然原告並未盡其於職務上之責,至於原告稱因顏面傷殘而無法再從事公關 業務,更與事實不符,蓋公關業務係以服務態度、達成客戶之需求...等 來爭取業務,非以美觀爭取,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丙、本院依職權向
(一)仁愛醫院函查原告受上開傷勢後,進行手術開刀及一年後進行取出鋼片之手 術後需時若干方能回復正常工作情形。
(二)陽信牙醫高楊龍醫師查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該診所醫治之傷 勢,是否導因於本件車禍而造成。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原為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 元),並追加被告戊○○、甲○○二人,本院認此項追加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予 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 乘訴外人即其友人李明城所有之車號QTH-二七三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0三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市區速限時
速四十公里之高速疾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當時甫由臺北縣板橋市○○路 四0三巷十四號巷口左轉,步行於新海路四0三巷十號前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 後,其膝蓋以上之身體夾擠於停靠於路旁之車號DQ─一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底 盤下,其右小腿被另一輛機車壓住,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臉挫傷浮腫 十五乘十公分、右額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眉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 踝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車禍,已支出醫院 門診支出費用二千四百八十元、藥品與復健器材支出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牙釘牙套九千五百元、就醫計程車資五百七十元、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自負額 )四萬三千二百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而被告戊○○、甲○○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損失及支出費用,均應由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己○○、戊○○、甲○○三人則以:被告己○○已滿十八歲,並領有駕駛執 照,戊○○、甲○○多次告誡己○○駕駛機車要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超速駕駛, 故戊○○、甲○○對己○○之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戊○○、甲○○應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牙齒接受根管治療以及牙釘、牙套 治療費用合計九千五百元,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十個月,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住院期間自有醫師專門照顧,根本無購買藥品 之必要,另出院後所購買藥品,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是亦無法認與本件 車禍有關;又健保費用係由健保局支出,原告並未支出,故就此部分言,原告並 無損失,即無賠償可言;另原告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再者仁愛醫院函已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原則上此處石膏固定時 間為六週,這段期間需使用拐杖活動,即無購買輪椅之必要;且既已能使用拐杖 活動,則其請求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職止之薪資即無理由,且依原告之扣繳憑 單,即知原告至遲自八十九年八月即已開始上班;末以原告所提之學經資力證明 ,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因過失致發生上開車禍,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 擦傷、右臉挫傷浮腫十五乘十公分、右額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眉撕裂傷 二乘零點三公分、右踝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等傷害之情事, 業據提出車禍肇事現場示意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 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等於本件中亦就被告己○○因騎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勢不為爭執,且經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卷內證據及資料無 違。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汽車,本應遵循前揭規定,且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雨天、該路段係濕潤,惟夜間 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 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以超過市區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
疾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撞擊原告,使原告受傷,被告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尚非無據,又本院刑事 庭之認定亦恰與本院相同,因而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四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 據上開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 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己○ ○於本件車禍前,尚知向訴外人李明城借用機車騎乘,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 其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尚能清楚說明車禍經過,並極力否認有所過失,是 其於騎乘機車時,顯有判斷此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自有識別能力甚明 ,被告戊○○、甲○○既係己○○之生父母,亦即其法定代理人,如主張其等二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監督 己○○並未疏懈,或縱對己○○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進行舉證 ,始得藉以免責。被告戊○○、甲○○二人固以:己○○已滿十八歲,並領有駕 駛執照,戊○○、甲○○多次告誡己○○駕駛機車要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超速駕 駛,故戊○○、甲○○對己○○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現代社會機車是現代人經常 使用之交通工具,一般父母根本無法禁止小孩不騎機車,只能要求小孩騎乘機車 時要小心注意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且因路況很多,縱是父母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難免會發生車禍,故戊○○、甲○○已對己○○盡相當之監督,且監督並未疏 懈,而車禍之發生係現代化動力機械難以避免之現象云云為辯,惟如戊○○、甲 ○○二人所辯,其等既明知機車係現代化動力機械之表現,且騎乘機車時路況又 多,若有不慎,極易造成騎乘者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傷亡,豈可僅以曾口頭告誡 ,而認已對己○○盡相當之監督?又一般國民只需符合法定之年齡標準,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之口試及筆試,即得請領駕駛執照,是駕駛執照之有無,與 駕車當時是否有過失,完全係屬二事,更與法定代理人是否盡相當之監督完全無 涉,是朱茂盛、甲○○二人以己○○領有駕駛執照,欲執為其已盡相當之監督之 證明,自不可採(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戊○○、甲○○二人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論述如下: (一)醫藥及復健費用:
1、醫院門診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至各醫院門診,已支出門診費用二千四百八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十七件為證,惟核其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兩件收據中,各有一筆證書費,分別為三十 元及三百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非凡整型專科所 開立之掛號費二次各一百元,並非以醫療費用單據所開立,均應予以扣除, 是此部分之請求,以一千九百五十元為度,為有理由。 2、藥品與復健器材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收據十四件欲行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已有醫師專門照顧,並無另行購藥之必要;出院 後係買何藥,亦無醫師出具證明,且原告出院後既可使用拐杖活動,自無需 購置輪椅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於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自有專門之主治 醫師治療,如需何藥品,自應由主治醫師開立處方箋即可,而無另行買藥之 必要;而於出院後,原告尚於相當之期間即返回醫院門診,如有用藥需用, 亦應由主治醫師開立處方箋,亦無另行買藥之必要,是有關藥費之單據,在 原告無法提出醫師證明之情況下,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 從准許;至於復健器材(即輪椅四千三百元、二段式助行器九百元及石膏鞋 二百五十元)合計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經查原告確有受到右踝脛骨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等下肢部分之傷害,此部分器材自係復健所需 ,尚不得以原告出院後得使用拐杖,即認此部分復健器材之費用無必要,是 復健器材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3、雜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部位之損傷,已接受根管及牙釘、牙套治療 ,計花費九千五百元,又看牙時計程車資來回合計五百七十元之情事,亦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接 受牙醫治療,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逾十月,是與本件車禍無涉等語為辯。是 經本院函陽信牙醫高楊龍醫師查明原告接受上述牙齒治療之原委,經高楊龍 醫師回復:「...一般牙齒之牙髓壞死有二大原因,一為齲齒,二為外傷 ,因該牙無明顯之齲齒,故以外傷之可能性最高,但因其到診日期與車禍發 生日期間有一段段時間,而該牙之外傷是否是在該次車禍造成的,可能尚需 參考當時車禍外傷之病歷,才能進一步確定。」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 查,再核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原告牙齒部位受傷之記載 ,如依原告所言,係仁愛醫院之醫師告知其牙齒部分可能受有傷害,則其豈 有不要求醫師將此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而延至十個月後始延醫治療之理? 是被告所辯原告牙齒部位之受傷與本件車禍無涉,尚非虛罔,又計程車資既 係看牙時所支出,亦無由准許。
4、健保醫療費用支出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費用金額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自 負額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已為被告等給付,尚受有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害 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件欲行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以:
此部分醫療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不能稱係損害等語置辯。按全民健康保 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 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 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健保局得逕向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保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 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保,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保險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均無明文於全民健保之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 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 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保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 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 ,使健保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 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四萬三千二百元 部分既經健保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 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 發生前服務於學聯公司,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業績獎金與主管津貼另計 ,另服務於樺勝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獎金另計,原告自車禍發生當 日即無法上正常上班,自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復職止,原告受 有四十六萬零八百元之薪資損失,再加上一年後開刀取出鋼片需休息一個半 月之勞動損失十萬八千元,是原告所受減少勞動損失為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學聯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瑞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樺 勝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學聯公司出具之薪資 證明驗樺勝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之真正,並以:樺勝公司出具 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於車禍後之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任 職於樺勝公司,無從證明於車禍前曾在樺勝公司服務等語為辯。被害人如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院函查原告傷情痊癒所 需時間,及原告受此傷勢後,需時若干方能回復正常工作情形,經仁愛醫院 函覆結果:「...二、病患周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至本院 急診,當日即住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手術復位,金屬鋼板及鋼釘 固定並予以短腿石膏固定,病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原則上此處石膏 固定時間為六週,這期間需使用拐杖活動,大致上於術後二至三個月可不用
拐杖行動,...該病患右內外踝骨折,一般於術後二週拆線後,使用石膏 固同時可以持雙拐杖行動,共約需二至三個月,可能會影響行動,無法自如 。三、骨折術後約一年左右可取出內固定物,約需住院一週,出院時可以行 動,無需使用拐杖,若無傷口上併發症,一般於術後十四天拆線。」,此有 仁愛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四三四八00號函在卷可 查,是原告主張其半年無法工作,容屬過長,應以三個月三週又三日(即三 個月又二十四日)為度,方為允適(三日即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加上術後三個月,及手術後一 年取出內固定物住院一週七日);惟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分別受僱 於學聯公司及樺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業務代表一節,其於本件起訴時僅提 出學聯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樺勝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嗣於本件訴 訟中再提出瑞俐公司、樺勝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然若真有僱傭 及領取薪資,則應以扣繳憑單等繳納所得稅之相關證明為準,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僅有瑞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能證明其於車禍前曾於瑞俐公司 有所得,至於樺勝公司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該公司有所 得,其餘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之記載與扣繳憑單所示不符,均不足採;是原 告於車禍前,每月收入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即依瑞俐公司之扣繳憑單所 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個月間共有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一 元之收入,除以二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個月又二十四日為五萬八千 零一十九元為度,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五十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臉挫傷浮腫十 五乘十公分、右額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眉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 右踝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等傷害,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住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三十 七歲,育達商職綜合商業科畢業,嗣曾先後於銘傳商專進修會計學分,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參加文化大學進修電腦、公關秘書及地政學分,八十六年間 曾參加貿易進出口同業公會進修貿易英文,原任職於瑞俐公司,現任職樺勝 公司業務代表,目前月薪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詳樺勝公司出具之扣繳 憑單),因本件車禍身體所受創傷,致其三個月又二十四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影響,所受痛苦程度非可謂小;而被告己○○發生車禍時為十八歲,斯時為 學生,目前正在服役中,復無證據證明其另有收入;被告戊○○、甲○○二 人均為國小畢業,戊○○目前開車送貨為生,月薪約二萬五千元,甲○○則 擔任家管,二人對於己○○之監督有所疏懈,發生本件車禍至原告受傷,以 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 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然
被告等曾於被告己○○過失傷害刑案審理中,當庭交付原告二十萬元,此節 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一 十九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 九元,及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己○○、甲○○自九十年 八月二日起,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之其餘陳述或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之勝敗 不生影響,是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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