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葉清江
相 對 人 林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並記載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1 日 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20次,以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嘉義)。詎於102年4月1 日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